《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侵权实质性倾向的实践解析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16期文章全文共计2781个字,阅读完约需6分钟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该规定第一条对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追责问题进行了规范,那么,关联交易侵权纠纷中的当事方如何利用该条维护自身利益?该条规定如何与《公司法》相衔接?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与《公司法》的衔接关联关系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是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主体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关系也就限于这些主体的关联关系,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也紧紧围绕这些主体对关联关系进行释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问题在于,前述主体通常是公司的主要控制人或者由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主体,公司作为权益受损方,往往因被侵权方控制而难以启动追究侵权方责任的法律程序,导致实践中追责途径的可行性不高,使得公司以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而无法得到救济。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引入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原只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监高侵权责任中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这主要考虑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运营管理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从中产生,若这些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受其控制的公司难以对其起诉追责,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因而允许满足条件的股东代表被侵权的公司向这些人员起诉追责。但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能会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而这些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也控制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不可能主动起诉这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因无法形成相对或绝对多数而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公司起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诉讼主体的独立性和相对性无法突破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起诉讼不具备实践可行性,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损而无法救济。所以,赋予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显得尤为迫切,并具有现实意义。二、诉讼要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时,适用的案由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时,适用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这两类案件的诉讼要求列明如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一般诉讼原告公司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要求1. 关联主体利用管理与公司实施了关联交易;2. 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了损失;3. 关联交易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2. 该等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失;3. 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管辖根据上述分析,两种纠纷都是侵权行为纠纷,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看,主要是公司注册(经营)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三、实践认定(一)关联交易损害的认定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归根结底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核心在于存在侵权损害的结果,无侵权结果便无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的利益。因而,实践中,最重要的是证明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总结实践案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有:1. 关联方与公司以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进行采购、销售,提供或接受劳务,开展承揽、委托等业务活动;2. 关联方与公司在共同投资等关系中进行不合理的股权、资产、项目转让;3. 关联方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资产、场地等;4. 公司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进行债务承担等。关联交易损失认定中,主要的一个标准是市场定价和关联交易价之间的差额,而该等差额反映出公司相较于正常情况下损失了部分利益。因而,在举证过程中,需要重点搜集和提交反映关联交易价格和市场一般价格的证据材料。(二)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抗辩侵权责任中,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都是过错责任,即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关联交易中,关联关系的证明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侵权人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明知与故意;但此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可能会以披露了交易信息、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而进行抗辩,即主张该等关联交易是经过正当程序而达成的,是经法定决策程序并非其个人促成的。但是,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大股东很容易控制公司及股东会,经法定程序促成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并非难事,这就导致小股东的利益无法的到保障。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程序性抗辩进行了约束,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对损害认定时更加注重关联交易实质,加重了被告的抗辩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结合法院认可关联交易的实践,被告可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1. 关联交易符合市场交易的实质公平性,交易损失属于商业风险;2. 关联交易属于正常商业往来,交易价格公允合理、等价有偿;3. 关联交易与公司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 关联交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非无滥用股东控制权或董事等职权的情形;实践中,关联交易行为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十分普遍,关联交易涉诉的案件却不多,很大程度上是公司股东控制公司实施关联交易,而公司基于被控制的事实难以起诉股东要求赔偿,导致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则对此提供了解决途径,相信在小股东起诉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实例将会不断增多。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