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风险防范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95期文章 
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是现代企业流动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企业能够利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提前变现应收账款,充分盘活沉淀资金,缓解流动资金不足的状况。但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风险相较于其他担保措施更高。本文就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时,质权人如何应对应收账款减值风险进行探讨。
一、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措施的固有局限
相较于传统不动产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应收账款权利只是一种请求权,能否最终确定地成为出质人的一种现实权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而言,应收账款质押也是以一债权担保另一债权实现,该质权的实现与否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同时,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没有物化的凭证,较难被特定化。
就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而言,质权人不仅应确认应收账款需依据合法的民事行为或事实行为产生,且应收账款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还应确认出质的应收账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相比不动产抵押、股票质押等,应收账款的质押需要质权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同时在《物权法》仅规范了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关系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基于基础合同关系以及商业往来所行使的解除权、抵销权、履行抗辩权、善意取得等均可能导致质权的实现落空,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权利即成“无的之矢”。
二、法定抵销权行使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影响
分析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诸多抗辩权,最难防范的莫过于法定抵销抗辩。抵销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合意,使彼此债务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发生的根据不同,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法定抵销在抵销适状时,抵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抵销效果,即双方在抵销范围内的债务归于消灭。
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设立时或设立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债务到期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均有权行使抵销权。
而在复杂的商业融资环境下,也难免出现出质人将其对质权人关联方的债权出质,而出质人与质权人关联方在交易链条中互负债务的情形。若出质人恶意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债权部分或全部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随之无所依附。
三、防范抵销权行使对应收账款价值的减损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确认
目前我国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采用的“书面合同+登记”模式,即应收账款质押应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向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并未明确规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另外,由于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登记资料只做形式审查,且登记仅起到公示作用,并不能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因此,应将出质事实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尽量签署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而在第三方质押的场合,质押合同应是四方,即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共同签署(同时应确保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是借款人)。或者至少由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确认书或承诺函以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而各方确认的另一目的在于尽量排除将享有抵销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
(二)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排除
应收账款基于商事交易往来的频繁而具有浮动性,因此即使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不存在抵销权,质权人也应充分考虑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继续发生债务往来的可能性。
法定抵销权能够约定排除,这是与法定解除权行使上最大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因此,为避免质权人因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意行使抵销权而蒙受损害,应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或者承诺,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主张行使抵销权。
(三)审查考察应收账款债务人履约能力
正如前文提到,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关键在于应收账款资金按时、足额划转,核心还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因此,建议强化对应收账款适当性的审查,除按照传统方式对出质人审查外,还可以增加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状况的调查,选择依法成立、信誉良好、付款能力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
四、应收账款价值减损救济的其他措施
(一)应收账款质押特定化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我们建议应尽可能详尽地罗列应收账款内容,包括金额、款项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联系方式、基础合同或法律事实等,使得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尽可能具体化、特定化。
(二)应收账款质押追踪管理
质权人需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尤其是多笔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形。需特别留意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出质人清偿或清偿款项时直接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账户即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防止出现款项进入出质人账户而被挪用或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的等情形,造成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解除。
(三)抵销已发生的救济措施
在抵销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质权人还是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以救济。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在抵销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质权人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要求出质人增加相应担保或直接行使质权,同时可以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文/张远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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