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三)公司经营困难的其他情形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0期文章全文共计6088个字,阅读完约需7分钟【往期同系列文章】第132期: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一)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程序性要件第137期: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二)公司经营困难的一般情形【本期的主要内容】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常见情形;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常见因素;3.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常见方式。本团队在第137期文章中对公司解散事由中公司经营困难的一般情形进行了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公司解散事由的兜底条款,在满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条件时,可以判定公司解散。因此,本篇将对这两个关键要素进行分析,了解司法判例中被认定为此类型解散事由的具体情形。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常见情形(一)公司设立基础丧失作为公司设立基础的发起人协议、合作协议、联营协议等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解除,公司丧失存在基础。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诉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一案中,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联营体新立风情园继续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新立风情园已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继续存续仍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会使投资方的利益受到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解散新立风情园的诉讼请求,暂未查询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二)合作协议/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成就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大洋物流有限公司、怡海(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7)津02民终5716号】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解散怡海公司的主要理由有二:1. 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1) 公司为特定项目设立,但该项目未能最终实现,设立公司主要目的落空;(2) 公司未能开展正常经营,自2012年起未再进行工商年检,自2015年起申报纳税为零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 自2013年后未再召开董事会与股东会;(4) 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公司的人员、财产、经营等具体情况;(5) 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虽不同意解散怡海公司,但对于怡海公司继续存续的价值及经营亦无明确规划;(6) 各股东实际上均无继续经营管理公司的意愿与行为,怡海公司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应当认定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2. 股东约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成就《框架协议》系大洋物流公司、海欣方舟公司、华龙益海公司就三方合作开发事宜的总体约定,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框架协议》清楚表明成立三方合资的怡海公司是进行项目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怡海公司解散的条件。现怡海公司已无法取得《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复兴门海河沿岸大洋物流地块”,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约定的怡海公司解散条件成就,解散怡海公司符合三方《框架协议》的真实意愿及诚实信用原则。【风险提示】此种情形中,不仅仅考虑到股东约定的解散事由成就,还综合考虑了公司是否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陈鸣、王莉等与贵州高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5)兴民商初字第43号】一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高股会【2015】03号股东会决议”虽然载明在第三人熊图发未履行收购协议时,公司停止营业及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但因公司解散涉及公司其余股东及公司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使存在协议约定,公司解散仍需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暂未查询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但,依据《公司法》第180条,股东会决议解散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在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前提下,倾向于认为构成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三)分割公司主要资产且无明确经营内容——股东并无使公司存续的意愿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陈德霖与上海诚昊医疗护理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7)沪0116民初2857号 】一案中,王继军、张运林、陈长樊、孙培宁等四人并无使公司再积极存续的意思。目前公司既无明确的经营地址,也无明确的经营内容,在未经陈德霖的许可下,公司的主要资产已进行了部分的分配。上述种种事实说明,诚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难以实现公司的预期目标,只能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孙培宁、孙玉金、张运林、陈长樊、吴文斌认为,公司管理层是完整的,一直在有效运行,股东会也在定期召开,不应解散公司。公司管理层是否完整,股东会议是否召开,并不是判断公司是否解散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公司召开的多次股东会议并未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就诚昊公司的现有状态而言,解散公司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实质利益。(四)其他股东下落不明,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在昌宁县人民法院“毛阳树与云南恒光炭业科技有限公司解散纠纷”【(2016)云0524民初9号】一案中,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正国签订“云南恒光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成立云南恒光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确定原告出资6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5%,第三人陈正国出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2015年4月,因第三人陈正国去向不明,致云南恒光炭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法院公告开庭传票等文书后,第三人陈正国仍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正国理应依法履行公司股东义务,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其避让行为致云南恒光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再继续经营,法院支持解散公司。(五)形成公司无法为股东利益运作的僵局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徐建权与江山久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4)衢江商初字第1487号】一案中,被告公司是只有原告、第三人两名股东的封闭性公司,原告是公司监事、第三人系公司执行董事,无人所持表决权有三分之二以上;其曾竞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被相关部门收回,至今未能建立厂房,也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其成立至今未经营过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无法盈利;而现任两股东又因原告到清湖镇政府拿得的110万元款项的权属问题产生隔阂,互不信任,故该公司已经缺乏人合性基础,亦形成了“公司无法为股东利益运作”的僵局。而对于股东来说,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无法行使,投入公司的财产被无限期地闲置和流失。而且,股东在公司僵局中既不能退股,又难以转让股份,只能坐视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所以,在公司僵局中,继续使该公司存续只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并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数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希望通过调和股东间矛盾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最终无果。原告通过解散请求权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必然和适当的,也是一种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式。被告现有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有争议)【观点一】吊销营业执照后可申请清算,不应申请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庆中马嘉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香港浩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4)黑涉港商终字第5号】一案中,大同医药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中马嘉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中马嘉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中马嘉友公司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中马嘉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被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情形,其依照法律规定已不得再开展经营活动,自亦丧失了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陷入僵局及是否应予解散之基础。在此情形下,大同医药公司已不享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诉请解散中马嘉友公司的权利。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中马嘉友公司,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观点二】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事由,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兴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兴衡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18)藏01民初25号】一案中,西藏兴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运行已无法畅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困难,一审法院确认西藏兴衡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发生经营管理困难,认定西藏兴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散西藏兴衡矿业有限公司,暂未查询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律师意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该情形为法定解散事由,无需经过法院再行确认满足解散条件,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达到目的。因此倾向于认为股东无需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而应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常见因素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及商业机会达到严重程度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二)公司经营能力(盈利/分红情况)及偿债能力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虽公司亏损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但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营、盈利关系到股东的经济利益,这将作为解散公司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公司业务处于显著停顿状态的,继续存续将损害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实业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川民终字第1141号】一案中,该公司在1999年之后就未再进行红利分配,并从2004年1月起停止经营。2006年1月,实业公司曾通知艺传公司称,全天公司自2001年来一直亏损,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力继续经营,并提议解散全天公司,由双方指派相关人员负责清算事宜。可见,全天公司长期由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单方进行管理,艺传公司未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在全天公司早已停止业务经营的情况下,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造成公司财产持续损耗,致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该长期实际停业、无营业事务并丧失盈利能力的公司本身,亦无继续存续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三)考虑全体股东的利益,兼顾考虑职工及债权人利益、社会稳定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安徽中亿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一案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股东利益应当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并应当考虑职工及债权人利益。中亿公司设立之初是为了盘活国有资产,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公司成立后亦通过借贷对道路、厂房、货场等进行了改扩建,且中亿公司的职工也不希望解散公司,故现时判决解散公司对全体股东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均会产生不利影响。中亿公司目前经营出现亏损,原因应是多方面的,其中股东之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矛盾纠纷应是主要原因之一,只要中亿公司及公司股东摒弃前嫌,携手合作,中亿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四)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如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五)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发展方向存在根本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百果园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一案中,公司经营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设立目的,并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该种情形亦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其次,公司自成立后未分配过利润,绝大部分年份经营亏损,而2013年后公司减损并非基于经营所得,而是百果园公司的股东果茶场为避免土地再次对外租赁而支付的接管土地费用。事实上,公司经营的主要资产在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承包他人使用,导致果茶场支付案外人巨额补偿款,该笔损失直接影响了百果园公司的利益。股东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常见方式从立法的目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这是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其他途径通常指:(注意保留相关材料以便作为穷尽途径的证据)(1) 针对公司不召开股东会议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2) 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3) 在不按法定条件分红的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4) 修改章程;(5) 转让股权;(6) 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7) 撤销/变更股东会决议;(8) 协商:法院组织的调解、发送函件的和解或催促等;(9) 申请破产: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申请破产;(10) 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11) 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律师意见】解散公司的事由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四类情形对股东持股比例无限制性条件,出现此类情形时,股东无需再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是督促公司组成清算组或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2. 如果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解散公司的,需要满足持股比例的要求,其中股东需要搜集证据证明相关情形,除此以外,需要注重对“穷尽救济方式”这一要件保留相关证据。以上就是针对公司解散的事由的初步介绍,后期将介绍公司解散的诉讼准备、诉讼后果及相关预防措施,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获取最新文章。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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