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登记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85期文章

实务中存在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后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但未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若《入职登记表》中包含了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期限、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就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具备劳动合同性质。本文将结合一则司法案例,就《入职登记表》在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的情况下可替代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介绍。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3日,陈某入职深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入职后,陈某通过体检,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内容包括个人填写部分和单位填写部分。其中个人填写部分有个人基本信息等内容,单位填写内容包括录用时间、所在部门、试用期、工资等信息,该《入职登记表》经陈某所在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双方共同签署《入职登记表》后,双方即按照《入职登记表》的相关约定行使劳动权利、义务。
2019年3月13日,陈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92.4元,并支付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33547.13元,同时,A公司承担案件的仲裁费。仲裁庭经审理支持了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A公司无需支付陈某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92.4元;二、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3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对A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要点】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在陈某入职一个月后,经陈某多次申请,未与陈某签署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认定A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对“工资、岗位、劳动期限、入职时间”等基本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且陈某认可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在本案中,虽然陈某与A公司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填写《入职登记表》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工资、工作期限、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前述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这与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除本案例外,2013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指出,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可以看出,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已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则可替代劳动合同是支持的态度。
当然,为规避因《入职登记表》造成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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