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期 【案例解析】公司合并协议是否可解除

        原创声明

本文为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时请在醒目处注明作者和文章出处。

【编者语】

公司合并循程序,

吸收新设两类型。

协议解除虑多因,

合并无效冇溯力。

【案情·判决】

请输入

案号及案由:

(2019)京01民终69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源亿泊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泊尔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2016年7月5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共同签订《关于联合资产评估的决议》约定,因联合所需,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三方协商聘请博睿评估公司分别对三家公司及联合整体进行资产评估事宜。同日,三公司共同与博睿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博睿评估公司为三家停车管理公司资产合并进行评估。2016年10月8日,三方法定代表人康泽泉、邓明、杜光群在《资产评估结果》表格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7日,博睿评估公司最终确定合并后的华源亿泊公司股东权益价值为3439.73万元。

二、2016年11月29日,华源亿泊公司(甲方)、实圣达公司(乙方)、泊尔公司(丙方)签订《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企业吸收合并方式进行重组,保留甲方原有品牌,甲方对乙方、丙方进行吸收合并,实现甲、乙、丙三家公司资产、业务资源的真正合并。协议中“合作方式”部分约定,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丙方而继续存续,甲方为吸收合并后的业务主体公司。案涉协议附件2华源亿泊、实圣达、泊尔公司重组(吸收合并)事宜计划进度表载明了涉及变更事项、工作内容、启动时间、完成时间等内容。

三、2017年6月29日,邓明、杜光群、康泽泉参加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有,对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进行二次评估,评估前对三家公司2016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审计。公司对外与各投资公司进行的合作谈判暂缓,待评估结果确定后再启动。公司现经营管理工作正常进行,不受二次评估工作影响等内容。2017年7月24日,邓明、杜光群、康泽泉参加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四、2017年7月27日,华源亿泊公司以实圣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业务及资产等移交给华源亿泊公司,致使合并事项无法完成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圣达公司以华源亿泊公司财务造假为由,提出反诉。

五、吸收合并事宜计划进度表中约定事项的完成情况如下:1.股权转让,2016年12月13日,华源亿泊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由康泽泉、董苏华变更为康泽泉、董苏华、邓明、王丽华、杜光群、马亦操、李宝寅;2.合同移转,实圣达公司已完成9个合同项目的移转工作,剩余7个合同项目移转工作未完成。泊尔公司的合同项目移转工作全部完成;3.资产合并,三方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叠加工作完成情况各方陈述不一致,但三方均认可2017年1月三家公司财务、人事曾集中管理并调整,2017年7月31日后改为由三方各自管理原有项目,分别运作,独立核算;4.公司注销,实圣达公司、泊尔公司未完成税务、工商注销;5.新设公司,2016年12月21日,三方协商新设的北京卓远嘉业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6.股权转让,华源亿泊7个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新设科技公司,未完成。

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关于《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裁判要点: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1.三方是否有履行的主观意愿。华源亿泊公司、泊尔公司认为各方已经不具有推进案涉协议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并要求解除合同。实圣达公司在(2017)京0107民初20264号民事案件中,其作为原告主张因华源亿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同时,三方股东目前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故三方就协议继续履行存在重大分歧,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主观意愿。

2.案涉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案涉企业吸收合并中股权转让和新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转移、资产合并、公司注销、新设公司股权转让未最终完成。股权比例调整须以三方合意为基础条件,但并未考虑三方发生矛盾时的解决方案。三方现就此已产生重大分歧,且三方已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故客观上不具备协商一致的条件。而通过司法手段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案涉协议约定。同时,如继续推进协议履行,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权力、执行机构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华源亿泊公司将面临陷入公司僵局乃至解散,如此与继续履行协议的目的显然不符,亦不利于保护各方股东及公司法人权益。

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案涉协议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予解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本案各方签订的系公司合并合同,考虑《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解除问题时,除涉及合同法角度,还应从公司人合性层面进行考量。其次,结合合同三方的履约过程和目前的意思表示,《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应当予以解除。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在于实圣达公司对于华源亿泊公司最初确定的公司占股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华源亿泊公司存在评估不实的问题。但根据《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约定,股权比例可根据三方的实际经营数据进行调整,但具体的调整比例须由“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显然,在三方均同意不进行先行审计,直接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三方对评估数据的不完全可靠性应有一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才进行了后续调整的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履行,需要三方共同合作推进,包括重新评估及重新协商股权调整比例。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已经无法达成重新评估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股权调整亦无法重新协商确定,在此情况下,《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再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还体现在实圣达公司及泊尔公司对公司注销的态度上,合作三方均是业界具有一定品牌优势的企业,三方约定实圣达公司与泊尔公司注销,合并入华源亿泊公司。实圣达公司未按约定注销公司,可体现其并不具备继续履行《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真实需求。综上,对一审判决解除《企业吸收合并合作协议》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关于公司合并的典型案例。

一、合并协议履行障碍的要素

合并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致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全面履约,即履行障碍影响合同的履行,甚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履行障碍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具体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不能履行等。合并协议履行障碍的要素经常表现为被合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员工阻拦等。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案涉企业吸收合并共6个环节,目前仅股权转让和新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转移、资产合并、公司注销、新设公司股权转让未最终完成。被合并公司解散、注销是公司合并的必要要件,而两公司均未解散、注销,法院综合其他因素考量认为,合并协议因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可以解除。

二、合并协议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出现事由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法定条件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情势变更等情形。合并协议解除应当考量的条件:1.合同法角度,包括合同履行的主体、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等;2.公司人合性因素;3.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4.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客观事实因素;5.合同目的。

三、合并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1.因非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中未请求后续事项处理的,法院对此项不能主动审查。

2.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类似案例延伸

类似案例延伸

合并无效判决,对合并期间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溯及力,合并后至无效判决生效时的存续公司为事实上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与该经营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

案例索引:(2012)杭淳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董秋萍、李丽芳、章宏力与朱建洪、李荣华等的公司合并纠纷案。

裁判观点

合并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确认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判决生效后公司即恢复到合并前的状况。但是,合并无效判决,对合并期间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溯及力,合并后至无效判决生效时的存续公司为事实上的公司,其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与该经营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对于公司登记,因合并无效的后果,是合并的公司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故公司登记机关只要依据生效判决办理公司恢复到合并前的状态的变更和恢复登记即可。在合并无效之诉中,公司合并协议无效以及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合并无效的原因,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在确认公司合并无效的判决中,需要对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认定,而不是判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作判决。合并无效判决生效后,被吸收的先创公司复活,从久大公司分立。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期编辑:雨虹

请您点击下面“在看”,支持众从人法律。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