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实务案例看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别及对处罚的影响

109 村长村支书、催债公司、网络水军,这些人或成“扫黑除恶”的重点对象,被打成“黑社会犯罪骨干”

  110 与“扫黑除恶”关联最密切的五个罪名

  111 为什么钱宝网张小雷选择自动投案,中晋徐勤却是机场被抓

  112 “口口相传”能否认定为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开方式宣传”行为?

  113 逃税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十种情形

  114 非法集资案件中,拆东墙补西墙是否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15 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理?

作者: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及公号

(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笔者讨论的案例极具特殊性: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进行指控,一审法院判决三名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件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改判三名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是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使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不同的罪名进行认定呢?我们首先通过二审判决书,初步了解本案的相关事实。

案件名称:程某某、丁某某、刘某被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4日)

案号:(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6号

二审审理查明:

程某某、丁某某于2005年6月9日与他人合作设立A生物公司,于2006年4月3日合作设立B电子公司,其中,程某某以其岳母薜某某的名义、丁某某以其表妹王某某的名义各占A生物公司30%的股份。A生物公司与B电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三楼,均由程某某、丁某某等人负责经营管理。刘某于2005年8、9月到A生物公司工作,在B电子公司注册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协助管理公司。

成立A生物公司和B电子公司后,程某某、丁某某等人通过网上宣传、在全国各地召开论坛、招商会及举办培训班等方式,虚假宣传两公司具有雄厚政治背景、资金实力及先进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大肆推广所谓的“消费创造财富”理念和“卖一循环赠送四(或卖一循环赠送五)”营销模式,即在以高于进价五至十倍的售价推销“树脂宝”、“丽道”等保健品和化妆品的过程中,以购买不同数量产品为条件,将消费者分为“VIP消费者”(即一次性购买1500元产品且在公司网站上注册的会员)、“物流代理”(即一次性购买或为公司销售20份以上、每份1500元的产品的会员)和“区域代理”(即直接销售或聘用业务员销售500份以上、每份1500元的产品且经公司批准的会员)的不同等级会员,同时宣称会员凡购买一份以上、每份1500元的“树脂宝”等保健品,便可享受“买一循环赠四”的待遇,即在获得所买产品之外,每次购买可再获公司赠送4次总价4倍的同样产品,获赠产品可由公司以每份500元的价格拍卖并将款项轮流返还给会员,而“物流代理”和“区域代理”还可另获一定数量的“物流代理费”和“管理津贴”。实际上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消费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保健品和化妆品,从中牟取非法利润。2006年6月,各地会员因没有收到A生物公司和B电子公司承诺的产品或返利而到两公司办公地点聚集索赔,程某某、丁某某、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计,2006年3月至6月间,程某某、丁某某等人以A生物公司、B电子公司名义实际收取各级会员购货款计13823485元,同期支出5423586.09元用于发放会员奖金或返利、2917072.6元用于借出款项、1088400元用于采购产品、2749659.92元用于员工工资、日常费用及其他不明用途。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丁某某及刘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程某某组织、策划、指挥传销活动,为首进行虚假宣传,多次直接诱骗各地被害人;丁某某出资设立传销公司,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及对外虚假宣传,直接诱骗多名被害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刘某受指使挂名担任传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协助管理部分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或起次要或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丁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尤其是在直接诱骗各地被害人参与传销活动方面的作用次于程某某,故在量刑上应予适当从轻。程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丁某某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程某某和刘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对丁某某量刑偏重,均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6、2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可作为探讨:

一、一审为什么没有定诈骗罪?二审法院为什么改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一,并非只有诈骗犯罪才体现出行为的欺骗性质,传销犯罪甚至是非法经营罪同样可以具有欺骗性

我们比较熟悉的是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不可否认诈骗罪是全部刑法罪名中,最能体现行为欺骗性的犯罪。

但是,并非只有诈骗犯罪才能具有欺骗性。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描述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传销犯罪通常是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以发展传销组织的方式,收取费用或强制购买特定产品以牟利。无论是从刑法条文的规定,还是本案判决关于“虚假宣传两公司具有雄厚政治背景、资金实力及先进生产设备、生产技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消费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保健品和化妆品”的认定,均能体现上述传销行为具有欺骗性。

所有,不能仅因为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体现出的欺骗性,即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而排除其它犯罪。

第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

本案中,为什么深圳市中院、广东省高院均没有按照检察院指控,以诈骗罪进行认定?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传销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市场经济秩序,但是不能否定传销犯罪亦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典型特征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多数涉及财产的罪名,均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占有的意愿。如果教条的认为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传销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对类似行为进行区别,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同样是对财物具有占有的意愿,但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更具有直接性,其往往是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获取对价,取得对方交付的财物。传销犯罪的行为人通常体现为通过一定地欺骗手段,发展具有一定层级性质的传销组织,通过经营传销组织的方式进行牟利,虽然最终亦体现为对财物占有,但非法占有目的与欺骗手段之间体现为间接性的特征。

第三,从因果关系层面对诈骗罪、传销犯罪进行区分

此点亦属于上述观点的延伸。

诈骗罪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逻辑,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其它具有欺骗行为的犯罪中,被害人同样可能产生错误认识,但是否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则可能存在疑问。

一方面,部分“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是认为该运营模式可以成为牟利的手段,从而自愿交付个人所要承担的费用或购买产品,此类“被害人”存在极大的可能转换为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另一方面,部分“被害人”确实产生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认识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以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购买产品为对价进而获得代理资格,“被害人”系为了追求高额回报而被骗,即使认定交付财物确系因错误认识,但与诈骗犯罪直接获取对价的方式亦有所区别。

二、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分析

首先,传销亦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在传销犯罪未独立罪名之前,相关行为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

司法实务中,非法经营罪被定性为“口袋罪”,对于涉及市场经济秩序、财产类犯罪,办案机关难以准确定性或指控罪名的相关要素欠缺证据证明时,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是办案机关的常见选择。

其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自2009年2月28日开始实施,在该罪名增设之前,相关行为通常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由于考虑到文章篇幅,笔者在此予以说明,本文参考的广东省高院2010年8月4日作出的二审判决,系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丁某某、刘某被控诈骗罪一案的原一审判决,系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丁某某、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在2007年深圳市中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符合当时的司法现实。但是发回重审后,深圳市中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的(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6、206号刑事判决(此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规定为独立的罪名)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认定,极可能是基于先前判决的影响。

三、上述三罪名的认定对于本案量刑的影响

本案认定,程某某、丁某某等人以A生物公司、B电子公司名义实际收取各级会员购货款计13823485元,同期支出5423586.09元用于发放会员奖金或返利、2917072.6元用于借出款项、1088400元用于采购产品、2749659.92元用于员工工资、日常费用及其他不明用途。

基于上述事实,若法院最终以检察院指控的诈骗罪进行认定,按照指控数额,被告人面临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刑罚。

而以非法经营罪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性,明显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只有两个量刑幅度,分别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若本案认定为诈骗罪,量刑则相对会更重。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对于有一定理据的刑事案件,通常会选择彻底的无罪辩护,或者是“策略性”的无罪辩护。但是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确实不存在无罪事由的,以轻罪进行辩护或者选择罪轻辩护亦是可取的,辩护不是为了迎合当事人,应以实际效果为导向。从本案来看,对于同类型诈骗罪的指控,即可考虑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方向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