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非案件主办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涉嫌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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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5月19日。作者:冉从江,重庆市长寿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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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F派出所分管社区工作副所长。2017年,张某明知李某有贩毒行为并“以贩养吸”,既未按照人民警察的职责对李某开展查禁行动,也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2019年,F派出所开展打击贩毒的专项行动,并通过早会、支委会等形式传达行动方案。张某作为分管社区工作的副所长,负责摸排人员、社区调查等工作,知道此次行动后,两次通过微信语音向李某透露公安机关缉毒行动的有关信息。2019年3月,张某将李某介绍给F派出所分管案件侦查工作的副所长,将李某登记为“特情”人员。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担任F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李某系贩毒人员,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且违规帮助李某登记为“特情”人员,致使李某未及时受到刑事处罚,其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二种意见: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公安机关将开展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后,两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以其他方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上均有使犯罪分子不被追诉之目的,但两罪在主体要件、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性质认定上,应结合案件精准把握。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构成此罪的主体是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具体承办案件或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行为主体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行使查禁职责而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F派出所作为县公安局下设派出所,负有侦查、查禁包括毒品犯罪行为在内的职责。但对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性质认定,应结合其所履行岗位职责和从事公务活动的属性进行具体分析。张某作为分管社区工作的副所长,主要负责摸排人员、社区调查等,不具体分管案件侦查,在专项行动中居于配合案件侦查工作的地位。故张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具体侦查或指示、指挥案件侦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负有刑事追诉职责,而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枉法罪客观行为往往表现为采取隐瞒、歪曲事实或直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违背法律的手段,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行为包含以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以及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得知公安机关将开展打击贩毒的专项行动后,两次以微信语音方式向涉嫌毒品犯罪的李某泄露行动信息,该行为是向李某通风报信,而非以隐瞒、歪曲事实或直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手段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同时,张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不符合“特情”人员条件,为保护李某,仍将其介绍给分管案件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人员并登记身份信息,该行为属于张某向李某提供便利,以其他方式帮助李某逃避处罚的行为。故前述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规定的行为。
综上,张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得知公安机关将开展打击贩毒的专项行动后,两次向涉嫌毒品犯罪的李某通风报信和帮助李某登记为“特情”人员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张某的纪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