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发生在颍上县某中学的校园内伤害案,一个孩子的眼球被玻璃扎伤,造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这一起校园内伤害案的判决结果,折射了当前我国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赔偿的普遍现象——学生在学校内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或多或少都要承担责任,这让广大教育工作者感慨: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责任到底有多大?
根据媒体报道,事发学校是安徽省颍上县的一所寄宿制学校,王某和张某是一对好伙伴。2016年4月24日下午下课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王某与张某在教室内外嬉闹,你一拳我一脚,两个孩子谁也不肯让谁。眼看着快要上课了,两人还没有分出个高低。张某出了狠招,将王某的脖子按住,往教室玻璃上撞。不承想用力过猛,玻璃“哗啦”一声粉碎,一片玻璃扎进了王某的眼球。在学校的帮助下,王某被送往了附近的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系外伤致伤左眼行玻璃体切除术等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玩闹时不慎发生的过失致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张某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某承担。该院还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学校和教师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意外发生时,校方没能及时制止,明显在管理上存在失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合计近12万元,法院酌定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万多元;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2万多元。
对此,一些网友表达了不满。他们认为,事件发生在安徽颍上某中学,老师不可能像幼儿保育员一样时时刻刻掌握学生的动态,这样的判决可能会造成学校对学生的“极端”管制,让学生难以在课间真正得到放松,压抑了孩子们的天性。
学生互相打闹,一方受伤,责任如何划分?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张冉认为,判断责任的关键点在于分析谁有过错。如果一方故意为之,存在恶意,则由该同学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双方打闹中不小心造成的结果,双方分担责任;如果有老师在场且未干预,或未履行及时救助和通知的义务,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张冉看来,在我国法律下,应该适用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中也强调了,学校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打篮球、踢足球等可能发生剧烈身体接触活动导致受伤的案件,也会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还是基于无过错责任,法院经常会判定学校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听起来学校有些‘难逃其咎’。”张冉说,如果学校无论如何努力、如何注意,都不能避免风险的话,强令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能会使得学校消减存在风险的教育教学活动,从长久来看,也不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主要从事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的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讲师姚荣认为,根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行为是致害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致害次要原因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致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对于张冉的观点,姚荣表示赞同:“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要看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应尽和管理教育义务、尽义务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姚荣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可以说,法院判定学校未能履行保护与监督、管理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关键争议焦点在于谁应承担主要责任。”姚荣认为,本起案件中判定学校应担主责,很难界定清楚,在学生课间打闹问题上,学校在多大程度上未能履行监督管理或保护义务。“据此,如果判定学校担当主责,法院必须对学校未能履行义务予以充分说明。否则,不得推定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部分教师和网友的担忧,姚荣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引起学校对学生课外活动管制的增强。当然,也可能成为提高学校安全教育以及法治教育的契机。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学校课外活动的丰富与有序开展,可能对于学校管理而言更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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