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还债,如何在执行中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保全与执行

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执行上具有顺位利益,仅在主债务人执行不能后才可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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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补充赔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执行法院确认作为第一顺序被执行人即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补充赔偿责任人仅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清偿因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对债权人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一、交海南交行诉长江公司、凯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判决长江公司海南交行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后,海南高院判决凯立公司对长江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二、海南高院指定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海南交行,后因债权转让,变更为宝贝公司。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将长江公司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67.402%份额作价,交付宝贝公司抵偿本案债务。

三、2017年4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执行通知,责令凯立公司向宝贝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含主债务人的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

四、凯立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执行通知中关于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时间和数额,向该院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凯立公司不承担主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判决其他内容不变。

五、宝贝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的执行裁定,向海南高院提起复议。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宝贝公司的复议申请。

六、宝贝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下面是最高法院关于这两个焦点问题的看法:

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凯立公司作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该院确认第一顺序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执行通知,明确凯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数额,故应以该日作为赔偿责任起算时间。

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依据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责任范围,本案涉案债权应包括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鉴于宝贝公司已从长江公司获得部分清偿,故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以剩余部分为限。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实务经验总结

1. 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顺序上具有顺位利益。补充责任在公司法、侵权法责任法领域均有规定,是一种经常出现的责任承担方式。其基本内涵在于,承担责任顺位在先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经强制执行无效果前,补充责任人不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一种履行义务顺位靠后的责任,这是其不同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核心。

2. 对于补充责任的执行,因欠缺相应法律规定,实践中争议颇大。虽然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顺位利益,但实践中如何对补充责任进行执行,却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补充责任在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时间、甚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方面,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执行依据必须确定无误,否则无法执行。如何对补充责任进行执行,是实践中的难题之一,各地做法也各有不同。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面对补充责任的执行时,应聘请对强制执行业务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制定切实可行且符合当时当地司法实际的执行方案,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海口海事法院、海南中院、海南高院分别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本案两个焦点问题的论述: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长江公司是否已不能清偿涉案债务的问题。经向长江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报告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长江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认定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凯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凯立公司作为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应在该院确认第一顺序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不能清偿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才开始履行赔偿义务。凯立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该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之日。而要求凯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含了长江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将凯立公司接到该院通知其履行赔偿责任之前产生的长江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在内,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关于凯立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执行依据海南高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上述债务”系指该判决第一项判令内容中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应向海南交行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而海口海事法院执行通知所附的利息计算表已对该判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抵偿的款项应当先用于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扣除后,申请执行人宝贝公司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凯立公司应承担金钱债务为长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认定补充赔偿责任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履行问题,笔者检索和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

案例一、《扬州市江都区嘶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论权利人请求何人承担责任,被请求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都可发生对于他责任人应承担部分的追偿。而补充责任不具有这一特征,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据此,三峡工行只有在主债务人东方公司、连带给付责任人三峡旅游学院不能清偿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案件的生效文书明确债务人存在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主责任人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被执行顺序。否则,法院的执行行为将会损害补充责任人的权益。

案例二、《易友和申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监字第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日,内江中院就余佑芳与福新公司借款纠纷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款项共计12255400元先由福新公司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和、李声东、易友和三位股东向余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内江中院仅执行了福新公司的财产,并未执行易友和的个人财产,该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损害易友和作为补充责任人的权益。”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部分法院会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完毕时支持申请人直接请求执行补偿赔偿责任人的财产。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案例三、《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故陕西有色公司以威海有色公司不具备“不能清偿其债务”的事实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中,中启胶建公司起诉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040万元范围内对威海有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启胶建公司的申请及担保情况,冻结陕西有色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25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中启胶建公司已针对其查封冻结申请提供了担保,陕西有色公司如认为因冻结账户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要求中启胶建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四、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务的主责任人如果已经停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已经灭失,即使主债务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未完成拍卖、变卖,法院可能认为主债务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财产。

案例四、《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执异6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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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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