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7年7月9日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某县甲镇驶往乙镇途中,将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张某剐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电话报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何向死者亲属作了经济赔偿,死者亲属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未提出追究何刑事责任的要求。之后,何全家离开本地外出打工。2009年8月26日,该县公安局以何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0年8月18日,何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6日,何被抓获,并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29日,县检察院对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2年10月19日,何被县检察院作绝对不起诉。何在被抓获之前,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该县,不知道自己被立案侦查和被批准逮捕,不存在立案后逃避侦查的情况。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期。其理由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追诉时效已停止计算,以后的任何诉讼环节,均不存在追诉时限限制。就本案而言,立案时间就表明追诉时间,何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应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对其追诉期为5年。虽然何犯罪之日时间是2007年7月9日,但是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6日以何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表明了公安司法机关已开始追究何的刑事责任,且立案时间在犯罪时间后5年之内,仍在法定追诉期内,故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其理由为:关于追诉有两个问题,一是追诉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所有过程,而不仅仅是指立案;二是追诉时效不是仅限制开始立案在时效内,而且限制所有的追诉活动(立案、起诉和审判)都要在时效期内完成。否则的话,《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的限制就没有任何意义。就本案而言,何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应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追诉期限为5年。案件中,何没有逃避侦查,其交通肇事行为过了5年,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时效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之后的诉讼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它体现了我国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的主流精神
在学理研究和实务工作中,对于“追诉”含义的理解,多数人明确排斥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间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分子提起公诉。”(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有的学者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而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而这些都是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综之,追诉时效中“追诉”的含义不仅指立案,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即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相关诉讼环节之日止进行计算。在这个期间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如此才能体现追诉时效的价值,既在刑法打击和刑法谦抑性之间得到综合考量,又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间取得平衡。根据主流精神,本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何的刑事责任。
(二)符合刑罚的目的
某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某种原因,司法机关未加追诉。在一定期间内,犯罪分子在社会教育的影响下,已经改恶从善,这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追诉。另外,还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活动,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就本案而言,本案性质不恶劣,社会影响不严重,处刑情节偏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何向死者亲属作了经济赔偿,死者亲属未提出追究何刑事责任的要求,公安机关在2007年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同时,何在2009年被立案侦查后无逃避侦查的情况,没有再做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经过一段时间后也就没有必要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间,何将处于被无限追诉状态,即何在犯罪后5年内被立案,不论何时到案,却始终处于终身被追究的状态,这使得立案后未逃避侦查的情况与立案后逃避侦查情况的追诉时效期完全相同,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会使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资源打击过往的旧案,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从而影响对现行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有相关的司法判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爱勤介绍贿赂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爱勤向周某介绍贿赂,构成介绍贿赂罪,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5年不再追诉。孙爱勤于1994年6月犯介绍贿赂罪,至2001年6月21日被拘留。期间,孙爱勤没有被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重新犯罪。介绍贿赂罪的5年追诉期限已过,依法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于2002年9月25日判决孙爱勤无罪。该案系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变了一审认定罪名,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充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四)与国际上的刑事时效制度精神相契合
如日本刑事法上的时效,有刑罚时效与公诉时效。公诉时效已完成时,应当为免诉的宣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4款)。刑罚时效完成,刑罚执行权消灭,就免除刑罚的执行(日本刑法第31条)。又如俄罗斯的时效制度在其法典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法典第78条第2款规定“时效期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终止”。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诉讼行为都不终止时效期的计算。综上可见,国外的时效制度也明确排斥以立案时间作为追诉时间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类似上述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情况在一些地方偶有发生。在大力倡导司法文明的今天,这应当引进我们深思。为此,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1)转变执法理念。随着法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不断推进,我们必须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追诉时效的计算在法律规定暂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坚持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优先的原则,切实保障已过追诉时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不仅体现对人的尊重,反映诉讼的文明程度,而且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活动的权威。
(2)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一是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确专门部门主管这项工作,并定期对办案部门进行检查,切实做到责任明确、措施落实。二是建立相关档案,统一制作表、卡、簿,标明相关案件追诉时效到期时间,适时预警,使相关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道路。三是建立检警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换意见,通报相关工作情况,把可能在批捕或起诉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在移送之前,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3)建议立法明确追诉时效期的计算问题。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不统一问题,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追诉时效期的计算方法,明确规定追诉时效期的计算时间以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案件所在诉讼环节时间止进行计算,如此便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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