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抛出结论:营改增前,“甲供材”需区分为【设备和装修材料的甲供材】和【除设备和装修材料之外的甲供材】。1、【设备和装修材料的甲供材】可以直接在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甲方单独开票并核算,设备等供应商需将设备发票直接开给甲方进行账务处理,此处与营改增后的【普通/特定甲供材】是一样的。2、【除设备和装修材料之外的甲供材】需要在承包方或施工单位乙方开具发票并核算,材料供应商需将将材料发票直接开给乙方进行账务处理,乙方再将【含材料款的营业额】开具营业税发票给到甲方。——此处可能涉及重复纳税的问题,这也是营改增之后最大的不同之处。综上所述,营改增前,【设备和装修材料的甲供材】不计入乙方的营业额,这是与营改增后的甲供工程一样的;但【除设备和装修材料之外的甲供材】需要计入乙方的营业额中。所以,营业税下签订建筑合同时,如果涉及甲供材,由于甲供材货款都是需要进工程造价的,签合同就要按照【包含甲供材的工程造价】进行发包,即合同总额应当包括甲供材货款;同时合同应当有约定【除设备和装修材料之外的甲供材】的提供条款,而且要列明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并附上货物清单明细表。——注意:此处讲的是营业税下的一般操作,营改增后已不再适用,增值税下见下文。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营业税下也“视同兼营行为”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上述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除外。——现已废止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关于适用税目问题第(十三)项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现已废止
4、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现已废止
1、营改增后,不管是【普通甲供材】还是【特定甲供材】,都应当直接在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甲方单独开票并核算,材料供应商应当将材料发票直接开给【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甲方】进行账务处理;2、营改增后,不管是【普通甲供材】还是【特定甲供材】,甲供材都不得计入施工企业乙方的营业额,即在进行工程结算时甲供材货款不计入施工企业的结算价格中; 综上所述,营改增后,由于甲供材会在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甲方进行成本核算,所以承包方或施工企业乙方不涉及缴纳增值税的情况。(1)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甲方可以依照税法规定,在符合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享受甲供材部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2)与此同时,甲供材的成本发票并没有开具给承包方或施工企业乙方,也没有计入承包方或施工企业乙方的收入额中,也就不存在承包方或施工企业乙方针对甲供材部分再缴纳增值税的情况。——解读:由于增值税链条抵扣的性质,在增值税下解决了营业税的重复纳税的问题,这也是营改增之后最大的不同之处。三、建筑企业“甲供材”——营改增“前后”的税务处理案例解析【建筑企业的营改增前后“甲供材”不同财税处理案例解读】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在开展房屋建筑工程,该建设单位甲方将此项工程发包给某个施工单位乙方,乙方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000万元,其中由承包方乙方采购的建筑钢材不含税价10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13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该合同另行约定石材、瓷砖等建筑材料由发包方甲方自行提供,合计不含税价款为200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6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该项甲供材货款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假设不考虑税率问题,营改增前后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和账务处理呢?根据上面的营业税条款规定,建设单位甲方提供的【除设备和装饰材料外的甲供材】均应当计入施工方乙方的营业额中,所以施工方乙方的营业额=9000+2000=11000万元,乙方应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为3%缴纳营业税=11000×3%=330万元,应当按此开具营业税发票。
虽然施工方乙方已将甲供材货款计入营业额纳税,但也仅就此部分开具营业税发票并缴纳营业税款,在账务处理上也仅就该部分营业税款做账务处理,不涉及甲供材自身的账务处理。【注意:营业税下,作为施工企业提供建筑服务计算缴纳营业税,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只要涉及甲供材,甲方就会同时取得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两种不同类型的发票,并根据这两种不同的发票入账,计入开发成本。甲供材部分虽然是甲方采购,乙方只是利用甲供材部分提供建筑业劳务,根据上述营业税规定,乙方需要将此部分甲供材货款计入营业税的计税基础,计算并缴纳营业税,税款的缴纳主体只能是乙方。由于甲供设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甲供材需要区分材料VS设备,实务中设备和材料的准确划分并不容易,容易产生涉税风险;由于装饰劳务清包工作业时营业税计税依据中不包含甲供材部分,建筑劳务需要区分装饰劳务VS其他建筑业劳务,实务中的区分不准确也产生涉税风险。除装饰工程之外的建筑工程所用的【非设备】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不论甲方还是乙方提供,工程物资的采购价款都要全部计入到乙方的营业额中缴纳营业税;而工程所用的设备,甲供的则不必包含在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但乙方提供的要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营业税下财税处理——需要掌握
根据上面的增值税条款规定,由于建设单位甲方提供的【普通甲供材】不属于施工方乙方所取得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建设单位甲方可根据取得增值税专票13%的税率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不应并入乙方建筑服务的增值税计税依据,所以施工方乙方的含税营业额=9000万元,乙方应区分不同纳税人类型【一般VS小规模】和【一般计税VS简易计税】分别按照建筑业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计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可按照提供建筑服务的含税营业额9000万元13%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9000/(1+13%)*13%=1035.40万元,同时允许抵扣其采购钢材取得增值税专票对应的进项税额130万元。【实际申报缴纳增值税款=1035.40-130=905.40万】乙方可按照提供建筑服务的含税营业额9000万元3%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9000/(1+3%)*3%=262.14万元,同时不允许抵扣其采购钢材取得增值税专票对应的进项税额130万元。【实际申报缴纳增值税款=262.14万】和上述(2)施工单位乙方为一般纳税人且选择简易计税的处理方式一致。施工方乙方仅考虑自身采购建筑材料款即可,不必考虑建设单位甲供材的账务处理问题,只需要做好材料验收和备查即可。在账务处理上也仅就自身采购建筑材料款做账务处理,不涉及甲供材的账务处理。
和上述(2)施工单位乙方为一般纳税人且选择简易计税的处理方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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