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中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同时释明有新证据后另行诉讼是否适当

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王某承包张某转包的魏家地煤矿生产办公楼一楼至五楼铲墙皮、滚胶、刮腻子、喷乳胶漆工程项目。王某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其提供了五个脚手架、一个半架、八个接头,施工完毕后因张某阻挡,至今上述物品仍在张某处未归还,现要求张某返还。王某于2019年2月11日起诉张某要求其支付欠付劳务费并脚手架等设备。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甘0403民初368号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工具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及郭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工具是租赁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其租赁的工具处于何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2019年5月22日,王某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其脚手架等设备并由张某承担租金。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要求张某返还脚手架等设备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在(2019)甘04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驳回,现王某没有新的证据又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王某。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证据不足错误。双方在2018年7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王某租赁5付脚手架和一付半架及八个接头,每天合计租赁费18元。工程完成以后,王某叫郭某骑三轮摩托车准备拉脚手架返还租赁站,却被张某和工地老板宋某无故扣押,此后王某多次讨要张某拒不归还,工资也无故不付。因此王某于2019年2月11日将张某起诉到平川法院,讨要工资和脚手架,该院(2019)甘0403民初368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付清劳务费,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某请求返还脚手架和租赁费的请求,并告知王某待有新证据后另案起诉。现王某找到了租赁站出库单、拉运人员证明、见证人证明、王某向张某讨要脚手架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扣押脚手架的事实,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认可王某在施工过程中曾提供脚手架等设备及其扣押上述设备的事实,但对王某主张的设备数量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甘0403民初368号案件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脚手架等工具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交了出库单及郭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工具是租赁的,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现其租赁的工具处于何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案起诉。现王某提交的郭某、马某等证言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提供脚手架等设备,施工完成后张某不允许其拉走的事实。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查,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原裁定;二、本案指令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决、裁定中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写明待当事人有新证据后重新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后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 本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也遵循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主观方面而言,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而言,即考察审理对象是否相同。本案中,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两次诉讼当事人完全相同。两次诉讼王某均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租赁费),两次诉讼的对象同一。综上,王某2019年5月22日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当审查其本次起诉是否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当事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求又释明有新证据可另案诉讼的裁判文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的规定,在证明责任所包含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中,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的当属结果责任,因为行为责任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而结果责任才属本质问题,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生作用,此处的待证事实系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本案中,王某在2019年2月11日的(2019)甘0403民初368案件审理中,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施工过程中其提供脚手架等物品及施工完毕后被告拒绝返还的事实,但原告在该案诉讼中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上述物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该院在认定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又释明有新证据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前完成其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败诉的后果,在判决中再给当事人举证的权利是不适当的。

三、判决后发现新证据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条是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属于再审案件的范围。本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质上属于再审案件的范围,但由于原判决中给当事人释明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本案二审选择了指令审理,进入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在判决前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判决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宜给当事人留下另行起诉的权利。因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而给当事人留下另案起诉的权利,会导致重复诉讼且是否属于新证据应否进入实体审查在新的诉讼中很难判断。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或不能及时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引导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不宜留下另案诉讼“权利”,避免一案二讼的情况发生,给案件的处理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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