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或者对与自己的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由于刑法中认识因素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因而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也就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 同时还可能影响到行为人所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从而影响定罪量刑。 所以,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十分重要。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

二、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或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处罚的不正确理解,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评价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这类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假想的犯罪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本来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构成了犯罪。 也有人称为积极错误。 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该行为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不构成 犯罪。 也有人称为消极错误。 由于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因而这种认识错误通常不影响定罪量刑。 但是,在某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有合理依据,并且足以影响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性质的评价,应 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三)对定罪量刑的误认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 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 由于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因而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三、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 理解。 这类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是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认识错误,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对犯 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认识错误,就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事实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象认识错误

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的行为对象与其行为实际作用的对 象不一致的情形。 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 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予以侵害,但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相同。

例如,行为人本欲杀害张三,却错误地将李四当作张三杀害。 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即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定罪量刑。 因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及危害结果的认识,具体对象不同但所体 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相同时,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就没有改变,因而罪过 性质也没有改变。

第二,误认甲对象为乙对象予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普通财物,却误将一箱炮弹当作普通财物盗走。 这种认识错误,就行为人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而言,由于他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这种对象所体现 的特定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也就没有这种犯罪故意;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并且刑法上又有处罚这种过失犯的规定的,则成立过失犯罪。就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相应的危害行为,只是由 于认识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完成,因而通常属千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实际侵害对象与意欲侵害的对象来说,都构成了犯罪,则属千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只成立一罪,则按一罪论处。 就前述例子而言,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对象在行为时的现场并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以致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未能发生。

例如,误把动物当作人予以杀害,误把尸体当作活人予以杀害,误把男人当作女人实施强奸。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只是由于对行为对象认识错误而未能 得逞,因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四,误将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予以侵害。

如误把人当作一般动物杀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没有弄清楚自己行为对象的属性,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 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而,不能认定其为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则应认定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如 果刑法有处罚此种过失犯罪的规定,就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不能预见, 则属意外事件。

(二)客体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即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社会关系与实际侵害的社会关系不一致的情形。

例如, 甲在某公共场所调戏妇女,被一便衣警察抓获,便衣出示证件后,将其押送附近派 出所处理;途中与甲的朋友乙、丙相遇,乙、丙误以为甲被人欺负,便冲上前去对便 衣警察大打出手,将便衣警察打成轻伤,抢走了甲。 本案中,乙、丙意图侵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但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的公 务活动。 对此,应以行为人意欲侵害的客体定罪,即对乙、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手段认识错误

手段认识错误,也称工具认识错误、方法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 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工具)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以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例如,误将农药当作药酒给他人喝,结果致他人中毒身亡;误将子弹上膛的枪支当作空枪朝人射击。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并能够预见,则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可构成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不能预见,则属意外事件。

第二, 行为人意欲使用某种会产生危害结果的手段(工具),但由于认识错误,实际使用的手段(工具)与其意欲使用的手段(工具)在性质或作用上不符,以致犯罪未得逞,也称手段不能犯。

例如,行为人误将白糖、白面当作砒霜去投毒杀人,误将空枪为实弹枪、误将哑子弹为好子弹、误将教练弹为实用弹去杀人,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其对犯罪手段的实际效 能发生误解而致犯罪未能得逞。 因此,对行为人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第三, 行为人因愚昧而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迷信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这在理论上称为迷信犯。 如以诅咒、画符、烧香拜佛、求神的方式意图致人死亡。 由于迷信犯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也就应认定为无罪。

(四)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行为性质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的不正确理解。 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 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五)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的不正确认识。

对这种认识错误,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确定其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产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例如,甲欲杀害乙,一天趁乙不备向其头部猛砍数刀,乙当即倒地昏迷,甲以为乙已死亡而离去;不久,乙遇救未亡。 这种情况不影响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行为人误认为预期的结果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实际上是由其他原因造

成的。 例如,甲欲杀害乙,某晚趁乙外出途中,藏在路边开枪击中乙,乙当即昏迷倒地,甲见乙不再动弹,以为乙已死亡而离去。 不久,乙苏醒,慢慢爬到一条公路边求救,此时,丙驾驶汽车经过,由于丙边打睦睡边开车,未注意到乙,并将汽车从乙身 上轧过,当即致乙死亡。 本案件,丙当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而甲虽然以为自己已开枪打死了乙,但仍不能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乙的死亡结果 并不是甲的开枪杀人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所以,甲只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期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期的目的而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例如,甲意图伤害乙,用水果刀向乙的腹部刺了一刀即逃去,由于这一刀刺破了肝脏,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甲的行为己造成了乙死亡,但甲主观上并无杀死乙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乙的故 意。 所以,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甲只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认识错误。 例如,甲将乙从桥上推到河里,企图淹死不识水性的乙,乙也确实死亡 , 但他不是被水淹死的.而是从桥上掉下时头撞在石头上而死的。 这种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经过的认识,不属于犯罪故意的内容。 所以,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例中的甲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第五,行为人误以为自己当初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为达到另一 目的又实施第二个行为,事实上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是由第二个行为所造成 的。 例如,甲意图勒死乙.将乙勒昏后,误以为乙已死亡,为逃避罪责,湮灭罪证,又将乙抛入河中,以致乙被淹死。 这种情况,在西方刑法理论上通常被称为” 事前故意” 或韦伯的概括故意。 在上例中,行为入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虽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前一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其后一行为直接 造成的,但这两个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后一行为是前一故意行为的继续。所以,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应影响其刑事责任,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但如果行为人为达到另一 目的而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则其前一行为属千犯罪未遂,对行为人应以前一行为 构成的故意罪未遂与后一行为构成的罪予以两罪并罚。 如张三意图杀死李四,某日深夜窜至李四家,向熟睡中的李四头部猛砍数刀,致李四昏迷,张三误以为李四已死,为”毁尸”灭迹 , 又放火烧毁李四住房,结果李四被烧死,同时还烧毁了李四及其邻里数家人的房屋及屋内熟睡中的人员若干。 此时,张三的前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论,后一行为应以放火罪论,对张兰应以此二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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