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经验实录:罪刑法定原则,在辩护中真的管用吗?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三条就开篇名义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一个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任何含义、价值的思想基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在确定辩护策略时,辩护律师也需要审查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超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例如,在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控辩双方就是否超越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李某醉酒后驾驶了一辆只有重量这一个因素超标的自行车,在道路上驾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李某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等于机动车?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指控李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超出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见,《刑法》规定的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并没有规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也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指控李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值得商榷。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否超出罪刑法定原则?
当前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应该按照机动车管理;当前机动车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也从未对超标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只有部分地方公检法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才作出此类认定。例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公安局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东检[2018]69号)规定,“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和摩托车。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鉴定属于机动车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中刊载的案例,到各地方法院的判决,大部分裁判案例都认为,现行的有关机动车管理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机动车,不能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2014年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中,发布的第894号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就专门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认为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案例内容如下: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印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目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危险驾驶的案件较多,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两轮摩托车、自行车为机动车的情况下,要考虑刑法的谦抑原则,入罪时应慎重考虑。
3、天河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裁判认为:现行的有关机动车管理法规并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管理的机动车,在现行法律未对此进行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不应任意扩大机动车的范围。
4、在对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我国也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建立相应的车辆登记、上路行驶、交强险购买等按照机动车管理的配套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实际上,国家对于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都没有实行登记制度,也不要求购买交强险、考驾驶证,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由此可以看出,在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实际管理过程中,国家也没有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的范围。
因此,辩护律师提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管理的情况下,不能扩大机动车的范围。将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超越了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