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一案代理词
作者:李铁祥律师发布时间:2008-08-16 来源:浏览量:5170
审判长: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邓**的委托,批派我担任其本诉和反诉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和今天的开庭审理,现就本诉和反诉一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官参考。
一、邓**与付**系合伙关系,付**诉称系挂靠关系不属实。此事实有夷陵区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及宜昌市中级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二、付**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请求法院依法主持清算事宜。邓**提起反诉,其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实质也是请求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等进行清算。
自2003年10月,就与付**合伙经营网吧,至付**起诉时止,双方未能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付**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代理人认为,如欲解除合同,必须在法院主持下依法对合伙时投入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有进入诉讼程序进行清算。因此对于付**和邓**均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依据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处理的一般原则,一并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进行清算,解除合伙关系。
三、付**要求邓**偿还债务8996元,没有事实依据。
付**诉称系为邓**垫付费用8996元,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此据系付**单方面制作,未经答辩人认可;二是答辩人妻子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名;其妻并未得到答辩人的书面或口头明确授权,系无权处分;第三,网吧共同费用平摊,是每个月都会发生的;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平摊费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仅以其中一份单据来主张,缺乏真实性;四是付**诉称“要邓**偿还合伙经营期间所垫付费用”,由此可见此款性质为垫付费用;依法律规定,在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代理人认为,付**把偿还债务8996元当作一项单独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付**使用欺骗手段擅自退伙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经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宜昌市龙泉网吧系付**与邓**二人合伙经营,付**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付**作为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2004年申请办理网吧手续过程中,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网吧证照手续;明知双方是合伙经营,但却办理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网吧投资明明是双方二人共同投资,但却申报为系“付**个人投资”。 付**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证照手续,侵犯了反诉邓**作为合伙人应享有的网吧合伙经营权。
第二:2006年3月,付**采取欺骗手段蒙骗邓**而进行的擅自退伙行为,造成邓**因无网吧经营相关证照而无法独立经营,直接造成邓**经营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
自2003年10月,双方就合伙经营电脑网吧,到2006年3月1日,付**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买通张正荣,许诺张“照看网吧场子每月给1000元”为诱耳,叫张正荣与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闲放至9月29日,付**又将网吧经营场所迁回到供销社,实际上此份房屋租赁合同仍由付**履行,包括房屋闲放期间的租金也是付**承担的。付**采取欺骗手段其目的是将邓**赶走,自己好独自享有龙泉镇的网吧市场。邓**受其欺骗,于2006年3月5日也只得将30台电脑搬离龙泉供销社而另租房屋存放,因没有相关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手续而无法经营,一直到2007年10月本案诉讼时止。
代理人认为:付**在合伙经营网吧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和擅自退伙行为这两个严重过错,采取的均是欺骗手段。由于网吧经营需要行政许可这一特殊性,使得付**的两个过错有机联系在一起,从而造成邓**虽有30台电脑但因无证照手续而无法经营;而且付**作为网吧经营人员,也很明白:现在国家对网吧经营管理是很严格的,对于申请新办文化许可证是越来越难;付**也是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就采取欺骗手段将合伙经营的网吧办成个人独资企业,将二人投资变成付**一人投资;待证照手续办到自己名下后,又采取欺骗手段将邓**赶出网吧,付**自己独享合伙经营的成果(付**自己有证照可以继续开网吧),以此可以独享龙泉镇的网吧市场。付**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已给邓**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按照民法过错赔偿原则,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2条的规定,理应赔偿邓**的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邓**的反诉请求,对于本诉请求第二项,则宜纳于解除合伙关系之诉中一并予以清算,不宜单独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