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笔记:浙江杭州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裁判观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012号

裁判观点:四、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首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5100元,故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受伤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807.36元,被告现认可按月平均工资30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通过以上方法无法判断但又确需病休的,可以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参照门诊病历的相关就医记录予以确认。考虑原告的实际受伤以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其本人手术住院记录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476.34元(3042元÷21.75天×12天+3042元×19个月)。上述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35879.39元(2976.1元÷21.75天×12天+1650元×4个月+1860元×14个月+1597.4元),尚应支付23596.95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7385号

裁判观点: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该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故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终止的期限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而黄伟受伤后,提交的最后一次开具门诊病假证明书是2018年3月29日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议休息一月”。2018年6月1日之后,黄伟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故黄伟要求支付超出安保公司已发放金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2549号

裁判观点:关于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且不超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并应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就医诊断记录等。停工留薪期并非单纯等同于受伤之日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本案中本院视被告的伤情酌情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被告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无异议,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3262.5元月×8个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974号

裁判观点:其三,关于李红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首先,关于李红芳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浙劳仲院〔2012〕3号)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故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以月缴费工资即月应发工资为标准,并将加班工资从中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红芳受伤前在宝驰公司工作的4个月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800元;结合宝驰公司提交的职工工资支付表来看,该实发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因宝驰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李红芳也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的构成情况,故根据宝驰公司提供的优势证据,认定李红芳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720元、1277元、1000元、1000元。综上,李红芳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4800元/月{[月平均实发工资5800元/月×4个月-加班工资3997元(720元+1277元+1000元+1000元)]÷4个月}其次,关于李红芳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十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之日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终结止的期间确定,且不超过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前述认定事实,李红芳伤后因股骨不愈合、桡骨愈合不良,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11月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时止,持续处于工伤治疗中,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21个月,但未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依法认定李红芳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李红芳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以双方在《工伤费用预付结算备忘录》中约定的45个月为准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宝驰公司关于李红芳停工留薪期以7个月为宜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红芳主张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待遇,该规定适用于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后工伤复发的情形,本案中李红芳所受工伤持续处于治疗中,不属于伤愈后复发的情形,故对其据此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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