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
的认定规则
知函博士商业秘密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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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交织着职工、企业(用人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的利益平衡政策,为处理该类案件指明了方向。确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的边界,是各方权益平衡的基础,而区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与职工一般知识则是权益平衡的关键,也是司法的难点。在本文中,知函博士将围绕(2014)民三终字第3号案例,梳理基本案情,总结裁判要旨,并类比相关判例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规则作出评析。
01
案情简介
合成材料厂原名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实验厂,设立于1990年7月31日,1991年10月22日,合成材料厂成立PBT合成车间,并随后对PBT装置进行了多次试车,蓝星商社为一审时合成材料厂的唯一股东。星辰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21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星辰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23日,股东为星辰公司和案外人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刚公司)。2004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中刚公司将各自所拥有的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技术分别作价100万元、400万元投入中蓝公司。周传敏原系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员工,并与之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03年1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周传敏任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陈建新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2003年1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陈建新任中蓝公司董事。陈晰与周传敏系夫妻关系,原系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员工。戴建勋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2004年4月辞职。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2003年7月辞职。上述法人与自然人均签订了相应了保密协议。东方公司原由周传敏之父周庆壁等四名自然人于2003年10月21日投资设立,现为中港合资企业。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离开原单位后,陆续至东方公司工作。周传敏任总经理,陈建新任副总经理,陈晰、李道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戴建勋从事销售工作。一审时陈建新、李道敏已从东方公司离职。
合成材料厂等指控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为其PBT改性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配方及生产工艺,经营信息是指销售客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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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要旨
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而本案中,合成材料厂等用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相关发票所记载内容表现为惯常的客户名称、交易品种及价格,并无特殊的记载内容。由于改性PBT产品的应用范围广泛,致使需求该产品的客户信息本身属公知信息,不可能为某一主体所独享。就具体交易内容而言,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在改性PBT产品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均是由生产厂家先按产品使用方的技术性能要求提供样品,待样品试用合格后才建立正式的购销关系,这说明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属于典型的买方市场。而所有的生产企业在建立自己客户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表明其能够满足需方的技术要求,并付出自己的商业努力。这一点可从前述相关鉴定意见书以及东方公司提供的客户说明中得到印证。因此,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客户交易信息因不具备明显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其次,即使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主体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仍不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其一,因三上诉人主张其共有的涉案53家销售客户名单这一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故需证明各共有人对该经营信息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根据三上诉人就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侵犯其经营信息的指控内容,以及该五自然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在本案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经营信息的主体至少有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戴建勋等。虽然合成材料厂对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提出过保密要求,但由于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故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不能直接等同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至少中蓝公司未对陈晰、戴建勋明确提出过保密要求。其三,就合成材料厂关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措施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及与周传敏等五人所签订的2000年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但涉案53家客户名单应当是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其2001年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信息,此点从相关销售发票的出具单位、时间即可看出。换言之,合成材料厂成为涉案经营信息的权利人,纯粹是源于其他权利主体的共有意思表示。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形成于1997年,涉案五份2000年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6、 7月间,当时涉案经营信息并未产生。在此种情形下,合成材料厂所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也只能是自己当时已有或在随后生产经营中自己所形成的经营信息,不能当然地包括事后由他人形成并愿意与之共有的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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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知函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权利人主张其拥有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产销策略、管理诀窍和财务数据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按照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逐一分析。对符合商标秘密构成要件的经营信息应依法予以保护。如果相关的经营信息只是简单的数据统计,未能形成更有价值、区别于普通信息的深度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且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原告应付出商业劳动并体现一定的竞争优势,由具体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收集的特定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经营信息所组成。
裁判规则一: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要求。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一种,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正面案例:在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210号中,法院认为,1.供货商更换代理商之后,新确定的代理商或其工作人员如与原代理商存在关联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该情节可影响其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原代理商商业秘密的判断。2.代理商主张保护的信息能够用于减少经营成本,获得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代理商为了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付出了相应经营成本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商业价值,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3.就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应结合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案中,一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相关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富日公司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富日公司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裁判规则二: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是否满足特殊信息、特定客户的要求。
对于客户名单的信息,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一般性信息外,还应包括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这些特别的信息构成了客户名单的秘密点,进而区别一般信息。对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而言,必须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应当排除偶然性,具有交易上的稳定性,且在交易次数以及交易人员数量上并没有最低限制。
正面案例:在康哲等与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2215号中,霍兰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并非简单的客户名称,还包括客户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特定需求等。康哲的霍兰德工作邮箱、周总结、年总结中记载了涵盖客户名称、具体客户需求、具体联系的对接邮箱、联系人等信息,霍兰德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冶金类大型设备外贸经营企业,前述客户信息属于实现交易的重要谈判基础,该类信息的掌握属于企业通过聘用员工逐渐开发获得,企业为此势必会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不属于公开渠道容易获取的信息。因此,该类客户信息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为霍兰德公司带来直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裁判规则三:原告在获取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一定的获取难度。
获得客户名单需要一定的难度,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此处的人力财力不仅包括在获得客户名单上的付出,还包括了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努力。因而权利人应当做好健全的归档记录,记录建立客户名单时各项成本投入,保留往来交易凭证。
正面案例:在长沙市雨花区伯明汉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张茜、栗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3民初8216号中,被告张茜所下载并发送的文件其中包括客户名单、奖金情况、销售人员业绩情况等。案涉文件中包含了学员的姓名、家长联系方式、等级情况、学习需求及意向等,应当认定为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对案涉文件中的奖金情况、销售人员业绩等案涉文件,主要涉及课程顾问的姓名、特定时段的销售业绩、考核情况、生源来源、各校区的业绩统计与分析,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内部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述信息只有特定的人能够通过特别方式取得,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区分于为公众所能直接获得的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第二,案涉文件是否具有利益性。案涉文件中的客户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学校学员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同类辅导培训机构掌握案涉客户信息有利于与学员就培训辅导事宜达成交易,案涉文件中的经营信息,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内部经营和管理情况,便于原告对下一步经营管理情况作出客观的分析和安排,两者都具有利益性。第三,案涉文件是否具有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案涉文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根据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对信息的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
反面案例:在麦达可尔(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华阳新兴科技(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涉案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客户名单,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杭州全视软件有限公司、杭州优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2835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指向的是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且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信息中无法获知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等,并非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此外,虽然全视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山东财经大学项目方案、云南财经大学项目方案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全视公司为相关学校业务制定过项目方案,并无法证明全视公司与上述学校之间存在稳定的交易往来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全视公司关于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