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签署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民商事裁判规则

股东签署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承诺书》系属担保承诺,经债权人接受后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刘倩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内容载有股东同意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承诺书》为单方行为,在债权人接受该担保承诺后,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股东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26日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项目贷款3.5亿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

二、2012年8月28日,机床公司股东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贷款符合公司章程,并在《股东承诺书》第七条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承诺书》结尾处有重工公司的盖章和贾永德的签字。

三、2018年1月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向辽宁省高院起诉要求机床公司还款,同时主张重工公司和贾永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3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长兴岛支行将对机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变更为信达公司。

五、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承诺书》性质不清,无法确认系属股东内部议事范畴还是对外承诺保证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其他担保合同或存在担保合意,所以驳回信达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信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股东承诺书》系属股东向债权人作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且为债权人持有,所以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从以下四个方面逐层推进,论证《股东承诺书》系重工公司对机床公司债务作出保证承诺,且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但是该承诺书为债权人所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受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股东承诺书》第七项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规定针对全体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承诺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三,《股东承诺书》第七项是股东的承诺而非债务人的承诺。如果属于债务人承诺则将推导出债务人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不符,且与常理相悖。

第四,本案虽然没有重工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股东决议,但是另一在《股东承诺书》签字的股东贾永德对重工公司持股70%,在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作为股东的重工公司应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股东如果没有为公司债务作担保的意向,应当对含有提供担保的内容的文件抱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股东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对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属于内部文件还是外部文件性质不明,但最高法院仍因文件中的股东承诺条款及签名认定该《股东承诺书》属于股东对外担保的承诺。在债权人已接受该承诺书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签字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成立的条件认定较为宽松,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文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核相关内容,防止一不小心就落入了“担保陷阱”。

2、担保文件尤其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的效力经常发生争议,债权人在接受相关担保时,应注意在形式上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提供担保的主体组织形式为公司时,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免日后实现担保债权时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3、如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的,无需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本案担保人重工公司的贾永德持有重工公司70%的股份,且二者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和盖章,故最高法院认为,即使重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内部股东会、董事决议,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关于乾亿重工公司是否应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信达公司主张乾亿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股东承诺书》,该承诺书有乾亿装备公司股东贾永德签字及股东乾亿重工公司盖章,承诺书第三段载明“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对该部分承诺内容能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案应对该《股东承诺书》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内容为单方行为,但信达公司受让工行长兴岛支行本案债权后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收该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东承诺书》并非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为订立保证合同发出的要约,而是承诺性质。

第二,《股东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七项,其中第七项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承诺内容前“全体股东承诺”的表述,应按文义理解为乾亿装备公司的全部股东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规定,并结合信达公司持有《股东承诺书》的情形,该承诺对乾亿重工公司和贾永德具有法律拘束力。乾亿重工公司主张该第七项承诺仅为乾亿装备公司承诺而非股东承诺,该主张将推导出乾亿装备公司为自身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自身即为保证人的结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关于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规定不符,乾亿重工公司该项解释明显与常理相悖。

第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乾亿重型公司“信用+抵押”,但该约定仅及于该借款合同本身,并不能否定或排除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股东自行单方作出的担保承诺。

第四,虽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关于对乾亿装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决议,但是,贾永德作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根据《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项关于“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具有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关于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本案债务已经作出保证承诺,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延伸阅读

一、公司股东在含有愿为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股东承诺书》中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甘肃瑞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3号]认为:邱国庆2016年5月已为瑞鑫商业公司股东,其在古彬洁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申请贷款展期时,虽未向文化宫支行出具个人保证书,但是其作为瑞鑫商业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上均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且上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的内容中均载明“同时公司股东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为古彬洁作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足以证实其为古彬洁的展期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愿。故,邱国庆应据此对借款人古彬洁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担保权人应当善意查阅公司章程,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合法性,否则如公司不予追认或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保证决议,该保证不设立。

案例三:中铁进出口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担保权人应善尽合理注意义务查阅公司章程,并在形式上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的合法性。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北纬公司、柳沟红公司、胡杨河公司对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予以认可或追认及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于保证决议的证据的情况下,则不论中铁公司与博斯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铁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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