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窝藏、包庇罪司法解释——落实罪刑法定、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分、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明确了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确定了行为人数行为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及主观要件的认定条件。该司法解释对于精准适用窝藏罪、包庇罪以及消除刑法理论争议、统一裁判尺度意义重大。
一、司法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窝藏罪、包庇罪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
1、窝藏罪: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二、司法解释明确了窝藏罪、包庇罪情节严重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三、进一步明确窝藏罪、包庇罪主观要件的判定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四、结合刑事实务中,窝藏、包庇违法行为的行为人通常还伴随实施洗钱、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帮助毁灭证据、提供伪证等违法行为的实际,明确了行为人数行为的处罚标准为从一重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消除了刑事实务中关于罪数的理论争议,进一步统一了裁判尺度。
该解释自8月1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解释对于司法机关和律师在办理涉嫌窝藏、包庇的刑事犯罪时提供了法律渊源,利于窝藏、包庇罪的精准适用,为实现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