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合规业务的注意点(二)

本文是实操类文章,为了让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读的懂,文字非常浅显易懂。

一、本文的宗旨

本文涉及的合规业务,仅仅指的是涉罪企业合规考察业务,不涉及企业属于被害人案件(如蛀虫类型案件: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案件),不涉及非企业合规考察业务。

其实,最标准的刑事合规,应该是放过单位,严惩责任人。也即保住单位,惩罚责任人员。如村委会盗伐/滥伐林木(单位犯罪),该类型案件本质属于最典型的合规考察案件,检察机关联合纪检部门、组织部要求涉案人员全部替换(但是是保住了村委会这个单位/组织),具体而言:对同意违法开采会议上选择同意的人员进行追究,同时改组村委会成员并对涉案村委会进行合规整改(此时的整改基本上培训几节合规课程即可,几乎不会再犯)。

但实践中,这种情况比例很低;因为大量涉案人员(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涉案单位属于“强人合”关系,也即若严惩涉案人员,即使不处罚单位,该单位将来也无法正常运转,将很快衰亡。

二、检察机关如何探索合规业务——以案例为切入

下述共计5个案例均纯属虚构案例,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一)污染环境多维度合规

案例一:本案开始是个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接12309投诉后发现:2018年12月始,涉案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在未取得本地环保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建设酸洗池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但是检察机关经初步检测,暂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排放、倾倒含镍、铬的污染物已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也即暂未发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刑事立案标准是总镍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超过10MG/L,总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超过15MG/L)。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只检测出总镍浓度为5.3MG/L(暂未检测出总铬浓度含量),也即暂时认为本案是行政违法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行政违法标准是总镍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超过1MG/L,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超过1.5MG/L)。

2019年3月检察机关向本地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查办该排污案件。4月,在行政执法调查期间经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测,涉案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55mg/L、总铬浓度为35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标准的55倍和23倍,已经属于刑事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检察机关向涉案公司制发刑事合规风险告知书,要求企业进行环保专项合规整改。

5月,公安机关接受自然资源局移送开始立案侦查。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再次要求企业进行环保专项合规整改。涉案公司作出了合规整改承诺,并同意检察机关派驻的合规监督员(注册环保工程师、律师组成的合规监督员团队),协助制定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合规建设,整改期间为12个月(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

该团队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整改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向本地自然资源局通报整改情况。

11月,民警向检察机关移送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7月在人民监督员、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场前提下,检察机关召开了诉前听证会。合规监督员团队向在场人员报告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在场人员均认为整改情况较好,同意对涉案企业进行从宽处理,同时要求涉案企业向自然资源局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专门账户缴纳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

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对涉案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同时建议自然资源局从宽处罚。

自然资源局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最终组织听证会后处罚伍万玖仟贰佰元整。

注:涉案公司违法排污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理解与适用:本案中,检察机关践行了从监管合规到刑事合规两个维度的合规业务;或者说是践行了行政/民事公益诉讼合规到刑事合规两个维度的合规业务。

为提高办案效率,可实施“刑事检察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的一体化办案”机制:由1个检察机关员额办案组专门办理此类型案件,做到“执法办案有效+生态环境恢复+公司合规治理”三个效果统一,充分发挥刑事执法和公益诉讼监督作用,通过关联案件一体化办理,使得办案综合效果日渐显现。

(二)安全生产多维度合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即,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第一时间参与调查。

所以,在安全生产案件中(如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事故类犯罪),本质检察机关既是调查(可类似理解为侦查)的主体之一(安委会成员/事故调查组成员),又是审查主体(审查起诉、审查逮捕)。故此类案件可以理解为非典型的检察机关“侦诉一体”案件。

案例二:2019年9月,甲担任涉案公司起重机驾驶员,负责该公司码头2号门座式起重机的操作。

10月甲在操作起重机时发现起重机抓斗的卸扣脱落需要修理,遂通知修理工乙。之后,乙与码头安全员丙至现场修理抓斗。过程中,甲在明知自己的门座式起重机操作证书过期,且抓斗上站有丙的情况下,仍违规起升抓斗,抓斗在起升过程中发生偏转,撞击了站在下方的乙,并且将丙甩进旁边的废弃抓斗中,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在案件调查阶段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检察院、纪检部门),甲无证作业、违规起升抓斗,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涉案公司本身的《门座式起重机司机安全操作规程》,负事故主要责任。

在事故认定书出具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公司对起重机驾驶员没有进行资质审核(如驾驶证/驾驶经历/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在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开工和申报监督检验情况下对该起重机进行改造安装、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要求安全监督员对驾驶员进行作业监管。也即,涉案公司未遵循安全生产合规,企业文化似乎“默许”违规操作。

该案本质是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始终认为“当单位内部存在纵容企业犯罪的内部文化时,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单位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合规方案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在此理论基础上,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后,立即向涉案企业制发刑事合规风险工作书,要求企业进行安全生产专项合规整改,尽可能快速赔偿被害人家属。

11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非羁押直诉案件)/涉案公司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谅解。检察机关再次向涉案企业申明,虽然本案非单位犯罪案件但检察机关有权基于该单位缺乏安全生产专项合规方案,建议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罚;同时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设备联系人/验收人等管理层也可能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风险;本案风险点一日不解决,今后还可能造成类似本案的惨剧。

检察机关针对涉案企业暴露出的安全生产漏洞,建议企业制定合规整改方案,完善安全生产制度,该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制定合规整改方案。随后,企业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委托具有安全生产专业技能的律师团队(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合规整改,完善了安全生产的组织架构、行为准则、防范体系等7方面内容,并向检察机关出具了《安全生产合规专项报告》。

检察机关将该报告抄送本地应急管理局(合规整改时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

2020年4月在人民监督员、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场前提下,检察机关召开了诉前听证会、整改验收会。合规监督员团队向在场人员报告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并接受质询,在场人员均认为整改情况较好,同意对涉案企业进行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对涉案公司作相对不起诉,同时建议应急管理局从宽处罚。

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2.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最终组织听证会后处罚贰拾万元整。

注:涉案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涉案单位若不经合规整改,本应处罚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但基于合规整改,应急管理局减轻处罚至一年年收入20%比例,也即减少了10%罚款。

理解与适用:事故类犯罪属于非典型的检察机关“侦诉一体”案件,此时检察机关一旦介入事故调查,并应当在不影响事故调查的前提下(如事故报告出具后),建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无论是涉案企业是否实质性的涉嫌单位犯罪案件,只要有一个实质性标准(涉案企业存在安全生产不合规的风险因素),检察机关就应当建议企业合规整改。

很多人会认为,涉案企业没有被列为犯罪对象,为何会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合规整改。其实,依据客观归责理论而言,事故犯罪本质是渎职犯罪也可能是监督过失犯罪,往往多因一果、涉及责任主体较多,检察机关存在充分履行追诉职能的机动性,自由裁量度较高(涉案其他人员在实践中也有一定可能被追诉)。此机动性就是要求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重要依据;此外,作为激励因素,在有效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应建议本地/相应地级市应急管理局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

(三)主动介入侦查合规

此类型案件占检察机关探索刑事合规业务的绝大部分。

案例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涉案物流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经营人B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中间人A的介绍,从上游暴力虚开犯罪集团(伪装为公司的犯罪集团)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骗得抵扣了税款55万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票据流:上游暴力虚开犯罪公司—涉案物流公司;涉案物流公司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可能被判处实刑)。

本地经侦民警2019年5月立案(自行发现而非地市级稽查局移送),同时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撰写了刑事合规告知书,请经侦民警交由涉案企业(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制发,因为“六稳六保”是每个政法单位的职责,且没有规定禁止此阶段检察机关制发刑事合规风险告知书),同时建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侦查阶段(2019年5月至7月)涉案物流公司已向本地税务机关(税务分局/税务所)补缴了全部税款与滞纳金,并立即自行进项税额转出(实务中,稽查罚款一般是按照地市级稽查局立案后计算的,立案前已经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稽查后一般不再进行处罚;立案后补缴税款与滞纳金的,稽查局才进行处罚)!

2019年8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立即再次告知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并派驻税务师、律师的合规监督员团队。合规整改周期为6个月(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每二个月报告检察机关合规整改情况,检察机关同时抄送地市级稽查局。

2020年9月,检察机关召开诉前案件公开审查听证会,邀请稽查局执法人员、县区税务局人员参加。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税务整改较为得力,可以从宽处罚。

鉴于本案不需要罚款,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后也建议了法院判处了缓刑(当然,若能不起诉的话,激励效果更佳),同时建议从宽处以罚金。

理解与适用:类似案例,占据了刑事合规考察案件的绝大部分比例。对于此种案例,检察机关必须依托提前介入侦查的只能(这一点真的需要检察官积极与民警同志多多沟通)。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而此类单位犯罪案件,说句实话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故探索刑事合规业务需要检察机关与经侦民警达成合规整改(“六稳六保”)的思想统一,尽可能每一个单位犯罪案件都提前介入侦查,使得企业合规整改的时间周期有效拉长。

(四)存疑不起诉与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的合规

1.存疑不起诉合规

案例四:酒店(合伙企业)销售织纹螺案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此案中涉案企业的织纹螺已经全部被食客吃光。本案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证据标准上存在争议。

行政执法领域中,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在行政执法领域不需要实物织纹螺存在,仅仅根据当事人与食客的言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酒店销售了织纹螺,也即就可以行政处罚了,当然也自认为符合了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

刑事司法领域中,检察机关表示,《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需有“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由于涉案织纹螺在销售过程中己消耗殆尽无法进行种属鉴定,所以光靠言词证据认定相关人员经营织纹螺制品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检察机关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但从内心确信角度,检察机关认为酒店确实在销售织纹螺,这一个风险因素是客观上存在的。故检察机关向该酒店制发刑事合规风险告知书,要求该酒店自行合规整改(禁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联合工商联与餐饮协会考核验收后作出不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建议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宽处罚,最终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减轻处罚,与此同时,双方在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方面也达成了和解。监管激励(行政处罚与民事公益诉讼赔偿)在本案中得到了体现。

检察机关建议监管部门从宽处罚的依据就是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裁量阶次。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本案涉及行政与刑事证据标准的问题,在实质是检察机关内心确信涉案企业存在违规风险点情况下,应建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一方面可以检察机关派驻合规监督员进行整改,一方面可以要求企业自行整改同时有第三方(体制内或体制外)进行评估合规整改情况。通过召开诉前听证会验收合规整改情况,同时判断诉与不诉。最终,鉴于合规整改情况,建议监管部门从宽处罚;当然本案同时涉及刑事激励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激励。

2.无罪不起诉合规(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该情况本质是有违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若涉案企业无任何违规风险因素,当然可以不进行合规整改,也不可能存在合规整改的情况。

案例五:2019年1月,涉案螺杆制造企业由于资金流出现断裂急需申请银行贷款注资,法人代表捏造了企业财务资料(违规折旧生产资料)、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得银行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在2020年1月。

2020年5月经侦民警立案,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检察官即向经侦民警表示经审查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中,该企业已经在还款期后/立案前(2020年4月)归还了贷款,也即本案中银行不存在损失,至多属于不良贷款。而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本案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公安机关不认可上述理解。

2020年7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是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涉案企业确实存在财务税务违法风险因素,应当整改。

当得知辩护人是注册会计师后,检察机关建议辩护人对企业进行财务、信贷、税务3方面的有效整改,并每个月向检察官出具《财务税务信贷合规整改报告》,合规整改期间达3个月(2020年8月至11月)。

最终,检察机关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要求涉案企业持续自主财务信贷专项合规整改2年。

理解与适用:对存疑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案中,合规整改最好是涉案企业自行整改,后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派驻合规监督员进行整改,前提是涉案企业无异议。企业不认罪前提下,检察官应尽可能要求自行整改。

三、检察机关探索多维度合规需要的注意点

(一)不起诉后发现新的犯罪渎职豁免权

实践中,涉案企业被不起诉后,实事求是的说是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的。而且,前罪与后罪很可能是同一个罪名。此时,是否会认定检察官在践行刑事合规业务中存在渎职,这个问题很可能成为悬在每一名探索刑事合规业务的检察官心头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其实,合规整改效力范围仅仅应局限于诉前听证会之时(案卷排他制度),对不起诉/缓刑后续企业的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是难以掌握与控制的;而且合规整改过于专业,检察机关本质属于一种“外包合规整改的监督者”,所以不可能也不应当把如此专业业务的后遗症全部归责检察机关,这样只会导致检察机关“能诉/能不诉的一律都诉”,徒增对社会的负外部性,无法实现“六稳六保”目标。

若检察机关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后200天,企业又再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此时应修法赋予检察机关将不起诉转起诉的权力(美国D.P.A.即起诉法官后撤回起诉后再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正好相反),也即:对企业的不起诉应包含一个不起诉转起诉的权力—不起诉的回转权(Non-Prosecution Diversion):只要企业在不起诉后2年内重新事实了同一罪名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有权将前后犯罪事实一并起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规整改的持续有效性。

(二)从宽处理的后续合规整改义务

相对不起诉后,检察机关仍需要委托合规监督员进行后续监督,时间进行长达2年。此时合规监督员的钱应由企业出,对于合规监督员而言则从涉罪合规整改变为了日常合规业务。

当然,由于合规整改时间整体较短(最长也就是2年),所以相对不起诉后的合规整改是必须的而非可选择的。若2年内再次犯同一种罪名,检察机关有权撤回相对不起诉后将前罪与后罪一并起诉;若2年后企业再次犯罪,这个与检察机关刑事合规业务的关系也就不大了。

当涉案人员被判处缓刑,在考验期内企业也是有义务进行合规整改的。具体而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提下,对涉案人员的缓刑考验期是三年至五年,而这几年时间内企业还是要坚持合规整改,这属于涉案企业在考验期的重要义务。

当然有人会疑惑,此时对企业应该判处了罚金刑,为何企业还需要继续合规整改。因为在中国的单位犯罪中,涉案人员(如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往往与涉案企业存在“强关联”的情况,也即涉案人员“主宰”了企业的兴衰。通俗的说,若缓刑考验期内涉案人员放弃践行合规经营,涉案企业很可能会再次犯罪。所以需要在缓刑考验期中“捆绑”涉案人员与涉案企业一并持续合规整改。当上人员并不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或技术骨干前提下,即使涉案企业与之进行了关系切割如把人开除了,我们认为在目前的背景下,让涉案企业继续有效合规整改也是有必要的,除非企业提供业已成功落实的合规方案同时保证企业已经不存在上述风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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