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不是我造成的损害凭什么要我给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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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月29日,患者赵某因身体不适前往中西医诊所治疗。诊所在给赵某给予头孢唑林钠皮试后,患者出现头晕、出汗、呼吸困难等症状,遂由其家属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赵某未能恢复自主呼吸和心跳,由人民医院宣布其死亡。

赵某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于3月2日将尸体火化。

【鉴定意见】

1、12月30日,甲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中西医诊所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该诊所与赵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宜评定。

2、次年11月10日,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中西医诊所在对被鉴定人赵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因鉴定资料有限,无法确定中西医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中西医诊所在对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方未同意对赵某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故无法确定中西医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与赵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诊疗行为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在初诊中未及时诊断和重视患者病情,基于公平原则,同时提醒被告中西医诊所应增强医疗责任心,本院认为被告中西诊所应向原告补偿30000元为宜。

二审法院驳回院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5月25日,张某以左眼视物遮挡感3周余为主诉入住医院处。

5月27日行左眼玻璃体腔药物注射术,注入康柏西普眼用注射液0.05ML。

6月3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抽吸术+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前膜切除术+玻璃体腔气液交换术+视网膜脱离复位术+视网膜病损冷冻术+玻璃体硅油植入术。术后左眼对光不存在。6月8日出院。

10月11日张某在眼科中心检查结果为左眼无光感。

【鉴定意见】

医学会于次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医院在术前对手术难度及术后预后估计存在不足,在张某术后第三天出现眼前房出血且进行性加重时于术后第五天办理出院,出院时未能明确告知复诊时间等存在不足。但张某左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VI期),为病变晚期,预后差,临床上手术难度大,术后效果难于预估,张某术后情况为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均需较为专业的医疗领域的知识予以判断,故通常是通过医疗过错鉴定来予以确认。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虽然医院在术前对手术难度及术后预后估计存在不足,在张某术后第三天出现眼前房出血且进行性加重时于术后第五天办理出院,出院时未能明确告知复诊时间等存在不足,但该例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医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主张医院对其诊疗存在过错,并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医院所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尤其是对张某的手术难度及预后预估不足,致使张某对本例治疗抱有过高期待,并且在术后出现眼前房出血且进行性加重时却让张某于术后第五天即办理了出院,也未明确告知张某复诊时间等,使张某在出院后难以应付出现的状况。据此,酌定由医院给予张某5000元作为其上述不足的补偿。

二审法院驳回院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确立了民事案件处理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一方面,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公平、公正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审判活动中,公平原则要求法院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

其实,公平原则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早有体现:“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原则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实践中不乏依据公平原则审判的情形,文中列举的两个案例即为典型。

看到这里,医院管理者可能会感到“公平原则”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但公平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并不仅仅是片面照顾患方的弱势地位、医患双方对于损害的预见性以及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同时也要在客观层面上考虑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在综合考量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情况的基础上,去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的核心价值。

案例一中,虽然未经尸检无法确认因果关系,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诊断和重视患者病情的过错,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决医院对患方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案例二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医院确实存在手术难度预估不足及告知不足的过错,且患者实际遭受到了损害,最终法院酌定由医院给予患者5000元的补偿。若严格按照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讲,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或者能够确认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失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所示案例中均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医院给予患方适当的补偿,是因为案件的情况满足了公平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的前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不足。

最后还需明确的一点是,补偿≠赔偿,赔偿带有惩罚性,而补偿具有补充性,是出于人道主义对受损失方进行的一部分弥补,所以补偿的数额肯定比赔偿标准要低得多。作为患方,在获得补偿时应认识到其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认识到医学的复杂性,避免因固执己见致医患关系进一步恶化。而对于医方来讲,公平原则要求的补偿并不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对待,此种规定反而可以督促医者严谨行医,对医院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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