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6)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5月14日,上诉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就道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道县人大常委会诉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向道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该案应移送原审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5月23日,道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06)道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道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即原审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该合同的标的物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属产品质量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存在争议,就不能认为合同已因交易完成而履行完毕,各方不再受该合同约束。事实上,直到2006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仍就所谓的“瑕疵”问题与另一原审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湖南)维修站签订了《特殊优惠修理协议》,其中约定“车辆质保担保期延长至2007年10月16日”,说明该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2、《试行意见》第153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可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148606.3元损失是被上诉人对整车实施保养和整车正常维修而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属损失范畴,因此也不存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事实,当然更不存在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

  二、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2005年3月21日在长沙星沙开发区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争议标的物(轿车)采取的是自提自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在星沙,故合同履行地在星沙,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为“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道县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在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管辖的人民法院,因此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由买卖合同确定的人民法院即原审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

  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轿车)由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又因为主要的保养与维护、维修由上海大众汽车(湖南)维修站承担,二者均在长沙市,因此本案由湖南星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即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显得更为合适。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xxxxxxxxx

  20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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