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为拓展销售业务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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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浦玉华 刘晓睿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清风苑》2021年第十期  转自法律读库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审慎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种类;认定财产信息、交易信息等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信息用途等综合予以考量。
一、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当时正在盐城某中央空调旗舰店做销售,为拓展业务其以微信传送的方式从蒋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包括小区名称、楼号、房号、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单价、总价、贷款等信息)1108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案件评析
1.公民个人信息为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户密码,行动轨迹等。在案件审查中,不能简单以符合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即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如仅仅有姓名、学历、婚姻状况,显然是无法具体识别到公民个人。案件审查中,应当加强对涉案信息内容的判决和甄别,对信息中的多项内容综合分析判断确定是否属于足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信息。
在工商年检、企业公示、商业推广等工商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信息往往是公开的状态。公开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人等姓名、学历、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诸多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而上述信息是公开可查询、可获取的。公开可获取的原因,一方面是社会经济管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企业自我推广的需要。因此,在案件审查中,不能简单作出归属于刑法调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而是应当综合对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传送的方式从蒋某某处非法获取相关信息1163条,经审查其中涉企和法人相关信息17条,该17条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应予以核减。
2.涉案信息应认定为何信息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及被侵害后会产生的危害后果,分别设置了50条、500条、5000条的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认识、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需要对信息种类进行区分后再结合数量标准,才能判断是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本案中涉案的信息应如何认定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信息应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相关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进行空调销售的推销,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根据上述要义,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徐某某以及上线蒋某某发送相关财产信息的目的均是为了进行空调销售的推销,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对其应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故应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信息应认定为高度敏感信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由于该定罪门槛较低,故对此类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严格限缩解释,仅限于该列明的四种,不应作扩大的解释与理解。其中,对前三类信息的认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对财产信息的理解,应参照前三类信息,从信息获得的难易程度、安全性、隐私性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当时系中央空调销售员,为了业务销售需要,获取了楼盘业主的信息,其信息来源与其他装饰公司人员,从信息的获取渠道和途径及难易程度来看,明显与行踪轨迹、通信内容不具有相当性。同时,此类信息的形成主要还是公民个人买房时提供填报形成,而非需要通过特殊部门或专业手段形成,故此类信息的隐蔽性也与前述类型相比较弱。因此,涉案信息更符合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的信息的定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案信息应认定为交易信息。理由如下:第一,主客观一致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当时系中央空调销售员,其为了业务销售需要,获取了楼盘业主的信息,涉案的信息来源于其他装饰公司人员,从信息的获取渠道和途径及难易程度来看,明显与行踪轨迹、通信内容不具有相当性。第二,涉案信息的形成主要还是公民个人买房时提供填报形成,而非需要通过特殊部门或专业手段形成,故此类信息的隐蔽性也与前述类型相比较弱。第三,涉案信息客观上含有财产信息的内容,但被告人徐某某获取该信息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与被害人相关房产有关的财产性犯罪,仅是为了空调销售的推销。涉案信息表面上是财产信息,客观上是交易信息。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为了空调销售推销,从装饰公司人员蒋某某处获取了楼盘业主的小区名称、楼号、房号、业主姓名等信息。被告人徐某某获取该信息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与被害人房产有关的财产性犯罪,仅是为了用作空调推销,相关涉案信息虽然具有财产信息的“外形”,但客观上应认定为交易信息。
3.公民个人的数量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司法实务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的主要问题就是去重和去伪。可见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也会影响最终数量的认定。如果是没有信息内容的信息,在计算数量时应进行核减。如只具备一些基本的个人信息,但是欠缺某些特定信息,此种信息不能简单予以核减,而应该结合案情决定是否能计入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中。如果信息的内容不具有指向性的信息,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应在计算数量时予以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传送的方式从蒋某某处非法获取相关信息1163条,经审查其中重复信息18条,应从总数中予以核减;经审查具有空白信息及不完整信息20条,亦应从总数中予以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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