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担保捆绑销售 强制交易,合同无效,退一赔三

《借款合同》第四部分“其他条款”第2条第7款“放款条件”共五项,其中一项放款条件为,贷款银行合作的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和/或担保文书,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此处透漏的信息为:

1.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本案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系本案贷款银行的合作机构,即本案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系贷款银行的指定机构,借款人无从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担保公司;

2.捆绑销售——本案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充当保险人、担保人的角色,是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借款人对此必须接受,否则借款人无从获得贷款。

《借款合同》第四部分“其他条款”第2条第8款第5项、第9款第1项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含贷款银行及其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借款人的银行卡中进行扣划还款。此处透漏的信息为:

侵犯财产安全权——借款人银行卡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借款人所有,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提现、转账、支付有绝对的自主处置权利,对任何一家银行或支付机构的授权扣划(支付许可)均可以随时终止,不存在一旦授权即不可撤销、任由扣划的情形。贷款银行的这一“不可撤销”的扣划安排,严重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安全权。

《借款合同》第四部分“其他条款”第3条第1款第8项载明,拖欠贷款银行合作的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出具以贷款银行及其指定的受让人为被保险人的、为贷款银行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和/或担保证明相关保费、担保费用时,贷款银行有权单方决定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此处透漏的信息为:

1. 强制交易——保险费、担保费必须交纳;

2. 制造违约——如不交纳保险费、担保费,则贷款银行有权主张借款人违约;

3.强制交易——贷款银行有权以借款人违约为由,以收取罚息、复利为名,追加还款额,加重借款人负担,增加贷款银行收入。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5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5条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意愿,不得擅自代理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金融消费者的业务指令,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因此,本案存在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和财产安全权、捆绑销售、恶意制造违约、强制交易等情形,即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即存在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第15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仅计算本金,不应计算利息、保险费、担保费等费用,已交费用可全部冲抵本金;已还款总额大于本金的,高于本金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全额退还,并可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身份要求三倍赔偿。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律师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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