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哲 | 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
目次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结 语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对第三人享有已届履行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直接予以执行的制度。在我国,该制度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300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69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45~53条)重申、细化,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修改,已具备一定的操作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推动债权执行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愈发必要。然而,由于相关研究尚不充分,该制度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困惑,并在执行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本文试就其中几个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在民事执行法上,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的总担保的理念,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责任财产范畴,不能豁免执行。但该理论只能解释到期债权能够作为执行财产,尚不足以支撑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自身运行机理的正当性,尤其是没有回答为何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问题。众所周知,民事执行程序仅是民事权利实现的程序,并不创设新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依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权,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需要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在通常对不动产、动产等以物权为标的的执行中,由于债务人对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执行机关只需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处置、变价,便可清偿债务,一般无涉他人利益。但对债权的执行,由于是申请执行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将不可避免地使债的效力及于他人,与债的相对性原理不符。然而,近代民法理论的变迁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随着社会交往的密切和债的功能的增强,债的涉他性不断加强,如承担为他人利益的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民法学者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由此使债的效力延伸至与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从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民事执行中对到期债权执行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依据。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法理构造
三、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
结语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为实体法基础,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创造性体现,具有独特的程序法价值。其通过略式执行程序设计,赋予相应的程序保障,采取简略方式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兼顾了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了执行公正和效率价值。在我国,到期债权执行虽是20世纪末解决“三角债”问题的历史产物,但在执行工作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仍有规范完善之必要,以促使其发挥最大效用。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在理论体系和操作规范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应拓宽视野,跨越理论和实务、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鸿沟,进行理论澄清和规则构建,以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和实效性。
作者:李哲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