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本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建议阅读时间: 14 分钟01问题的提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施行后,又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何种影响?

02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一)《九民纪要》出台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破产法》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九民纪要》出台之前,股东出资原则上不能加速到期,我国法律仅对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有在“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九民纪要》出台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生效并施行,其中第6条规定了在两种除外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扩大了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实际上是根据实践,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打的“补丁”,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得到保护,旨在平衡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03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能否认定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1.“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3.“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由此,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应认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

04执行终本后,申请人申请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的不同观点。为研究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文以《九民纪要》施行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为蓝本进行分析研究。经查阅,自2019年11月8日至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终本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共计18个,经合并同类案例,整理出下述11个案例,此11个案例中,有9个案例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有2个案例不予支持,支持比例占绝对优势。序号案件名称案号是否支持追加1德盈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高雅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7708号是2刘红岩等与北京青龙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7877号是3钱其江等与蒙树和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2292号是4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燕守国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4730号否5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终9641号是6滕琳等与史家俊执行异议之诉(2020)京03民终3396号是7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李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初344号否8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初349号是9北京世纪金文广告有限公司与徐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初345号是10北京金视觉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洛鹏、北京锦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初400号是11谭博等与上海时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9)京03民终15484号是法院裁判观点总结如下:(一)不支持追加,持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以股东没有缴纳出资为由,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支持追加,持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追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虽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致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申请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司法实践的现状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仅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法院通常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申请人对于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追加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处理结果是案外人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承担相关责任。通过分析前述11个案例,《九民纪要》施行之后,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多数情况下认可执行终本属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应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11个案例在执行阶段,法院均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05其他问题研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的,执行终本后,能够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存在如下观点:1.不予追加此种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原股东转让股权的,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也不能依据《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2.根据债务产生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讨论(1)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在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原股东退出公司,股权对应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债权人对原股东的出资并无信赖利益,故股东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此种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实践中也存在极端个例,认为股东在其出资认缴期限内,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根据原《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对其合法转让股权之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目前该观点并非主流观点。(详见:郭莹莹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8)豫0811民初963号)(2)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应审查是否具备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可考虑以下因素:股权转让时,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是否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债务履行,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综上,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股东违法减资,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责任承担范围。实践中,通常存在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违规减资以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况,此时,违规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何?公司资本是债权人评价其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构成相对人信赖交易的基础,认缴登记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将来投入的资本,是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此,公司减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股东会作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通知和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减资事项;4.提前清偿公司债权人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5.公司就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公司违法减资时,不应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当股东出于恶意规避出资义务做出减资决议从而免除出资义务的,应认为股东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对其“规避”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其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应让股东在恶意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实现股东权利和债权人权利的平衡。06建议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在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多数法院仍停留在形式审查的阶段,仅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是否届至,判断应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不考虑股东出资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一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留待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再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实质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由此,建议在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节约司法成本。注:本文旨在分享,其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视为“诉讼艺术”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建议或者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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