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办案总结系列:故意伤害罪(Ⅶ)
一、案件来龙去脉:
1995年,17周岁的白某,与朋友(另案处理)在公交车上对钟某扒窃被发现后被迫终止,钟某在下车之际踢了白某一脚,后钟某认为自己寡不敌众就跑掉了。后钟某纠集了三四名同伴在火车站旁赶上白某,双方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王某手持铁棍将白某击打倒地,白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向王某捅刺后逃跑。第二天白某听说被害人王某死亡,遂逃至诸暨、义乌、温州、宁波等地,直到2020年投案自首。
二、一般性定罪和量刑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其是出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意,对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但其主观态度上对死亡结果还是存在过失的,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本案疑难问题归纳
1,法律规定刑事追诉时效最长为20年,那么本案距离案发已达到25年,
现予以追究是否有法律依据。
2,本案导致的结果是被害人的死亡,那么为何是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而不是故意杀人呢?
3,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法院在审查时认为量刑畸轻,给检察院发了调整建议书,检察院因此重新调整了量刑建议,法院这么做的依据和精神是什么?
四、本案疑难问题解析
1,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有效期限的制度。在规定追诉期限内,如果国家没有行使刑事追诉权,超过追诉期追诉权归于消灭,对犯罪人不能再追诉,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即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那么正常情况下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但例外情况有:(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白某出于逃避侦查审判的目的隐姓埋名在外务工,符合法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
那么,规定刑事追诉时效的意义何在呢?首先,在追诉期内,加害人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可推断其已悔罪,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低,预防、惩罚的刑罚功能已降低,同时时过境迁,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或者失衡的心态已得到一定恢复,此时再旧恨重提,对加害人加以审判定罪,对被害人及家属而言未必是好事。另外由于时间的经过,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各个阶段的工作难度都相应增大,对司法资源占用程度较高,出现与现有犯罪抢占资源的情况。但是,虽立意于此,但实践中犯罪未被发现而未立案、或虽立案但无法锁定嫌疑人的情况较少,一般像本案立案并锁定嫌疑人但嫌疑人在逃的情况较多,所以实际上因时效经过不受追诉的情况极少。
2,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导致的结果都是被害人的死亡,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是杀人还是伤害。因为主观故意是看不到摸不着的,因此在判断时,还是要基于外在的行为综合判断,人在不同的主观意识驱动下,外化的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像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被对方击打倒地后,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拔刀捅刺一刀后即逃跑,主要还是想通过伤害对方达到脱身的目的,其和被害人不相识没有仇恨,没有杀人的动机,也没有反复捅刺拟置对方于死地等情节,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是恰当的。反观我们近期接触的另一个案子,原先公安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立案的,但在审查起诉时,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虽与被害人不相识,但在冲突发生后,其在对方未使用工具的情况下,在自家门口其并未存在不利的情况下拿刀朝对方捅刺多刀,可以判断其对对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虽然被告人多次辩解其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并没有要将其杀死的故意,但基于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连续捅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有所认知却还是积极为之,可窥测其内心对死亡结果至少是放任的,故最后检察院是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起诉的。
3,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十年,但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认为量刑畸轻,主要理由有,本案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客观上也已经赔偿不能,因为被害人双亲根据25年前报案时留下的地址及通讯信息均已无法联系;另外事情的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扒窃行为引起的;同时其携带道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严重后果;虽其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有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减轻情形,但考虑以上因素后仍应在13年量刑。但因开庭前已未有充分时间与被告人白某沟通,在开庭时,检察院更改量刑建议至13年,前提是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虽公诉人及律师均已向被告人充分释明原因和不认罪认罚可能的后果,但被告人应是在几分钟时间内仍无法权衡利弊预见结果,当庭表示“13年太重了,那我不认可”,因此检察院在失去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建议法院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从十年的预期到最后的十五年,可以想像,被告人内心是比较难接受的,但法院这么做是有其依据的,检察院的建议只是一个建议,其并非是审判机关,最后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法院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并不是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照单全收,否则其审判权将沦为形式,变成走过场。最高院胡云腾大法官发表的文章中提到“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的,要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感到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我认为,这应就是法院调整量刑的原因,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应遵循的原则。
四、本案心得体会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因为量刑尺度的问题,我上网搜了裁判文书网的判例,当然除发现故意伤害致死判刑在十年的少之又少外,还关注了一些具体的情节和起因。发现很多故意伤害案都是因琐事引起,同时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朋友等熟人之间的亦很多,人在醉酒、激愤等一些状态下又更加容易失去控制能力。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人自然是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本案因未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未对民事赔偿等相关规定和数额进行列举,但故意伤害致死要付出的代价绝对是自由加难以承受的经济赔偿,虽然再多的赔偿在生命面前都黯然失色。作为律师,我们也感到,希望我们能帮助大家的,不只是事后,而是将更多的案例和法律知识传播给大家,让其成为自己行为尺度的参考,积极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