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审查证据材料的必要性程度
其他案例知识随笔声音编者按应不应该审?感觉应该审,但要说出为什么应该审,却也很难讲的透彻。作者结合法理和实践,对证据材料“审查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挖掘,角度很独特,值得推荐阅读。作者:赵宪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审查,是现代司法裁判者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何要加上“现代”二字,是因为我国古代行政与司法高度一体,审判官事实上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法院的审判职能集于一体。因此,自侦自诉,自审毫无必要。然而,在现代司法实践中,我们却常常看到,司法人员对有些证据材料左顾右盼、前后斟酌、上下不安,对有些证据材料却听之任之。笔者思索良久认为,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必要性程度,与其与法律适用之间的距离强相关。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实”,既有自然的事实(可能只存在于上帝的视角),也有证据反映和推定的事实,还有法律认定的事实。裁判者寄希望于得到自然事实,但最终作出裁判的依据,则只能是法律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相关理论实践,主要围绕的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法律适用问题,更多的是体现国家层面的价值选择。比如,把性侵害未成年视为强奸行为的加重情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的保护价值。“两高”出台各类司法解释对“严重情形”“特别重大”“特别恶劣”进行规范适用,其实就是国家在多个价值方面做出的选择或者平衡,这也符合马克思关于法律代表国家意志的思想是相一致的。需要说明的是,事实认定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至少应当是高度盖然性,法律认定的事实更是只能指向一个点。而法律适用通常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它指向一个圆或者范围。二、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法律适用的空间部分种类的证据材料包含了超出事实认定范畴的内容,或者带有人为拟制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压缩了法律适用的裁量空间。对于这类证据材料,裁判者天生地、不可避免地、不由自主地要加强审查。这其中以司法鉴定最为突出。当然,裁判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也是原因之一,不在此文论述范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过程,其实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比如判定受害者的伤情达到什么程度,直接关乎法律适用的结果;判定罪犯身患何种疾病,直接决定其是否能够暂予监外执行;司法会计金额认定,不同的金额直接对应不同的罪名或者刑期;判定某笔迹是谁所写,直接决定胜诉或者败诉,等等。再比如,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不同的数值直接决定入罪与出罪以及入罪后的刑期长短,这已经不是“侵犯”,而达到了“侵夺”的程度。当然,仅有这些结果,并不足以导致出现确定性法律适用的结果,因为还要综合评价其他因素,比如致伤致死原因等。有的还需要排除其他原因的作用力。事实上,这里存在着“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争夺作用空间的过程”。换句话说,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价值选择权”。当然从某种角度上讲,也可以理解为国家在部分领域让渡了部分“价值选择权”。但是,司法作为一项权力,是不会容忍这种侵犯和侵夺的,于是要怀疑、要审查。因此这种让渡其实是有条件的,而且是非常审慎的,有必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对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保留一定的警惕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应当在这里找到必要性的答案。三、部分服务于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审查的必要程度较低实践中,很多证据证据材料虽然客观反映了行为人的行为痕迹,但与法律适用距离较远,裁判者自然而然的选择了相信,其审查的必要程度就比较低。比如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流水、通信部门出具的话单和轨迹、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和病例等。笔者看来,一方面这些材料在事实认定上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通常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材料共同完成事实认定过程。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法律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比较严格的规制,对相关主体有一定的威慑性,客观上可信度较高。笔者在工作实践中较常接触的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检验报告等。对于上述类型的证据材料,从真实性角度而言,也无需过于强调审查的必要性。当然,出于公诉案件降低法庭控辩风险需要,或者履行检察监督方面的考虑,对技术性证据在规范性方面进行审查(更多的是复核),并提出一些要求,也确实是实务中应当给予关注的方面。【小编注】以上观点仅代表作者,与本号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