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子点评精彩案例】四个关键词:事先裁定 外资企业 吸收合并 特殊重组
【案例008】丹麦史密斯集团在华两家外资企业吸收合并通过事先裁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2015年11月6日,中国税务报记者胡海啸和通讯员许常涌、别德刚报道,《企业借助事先裁定延迟纳税8000万元》。这篇报道涉及丹麦史密斯集团旗下两家在华公司适用吸收合并特殊重组的税务案例。
报道称,日前,丹麦史密斯集团设立在山东省胶州市的艾法史密斯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公司)和设立在青岛市城阳区的史密斯机械工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公司)吸收合并重组顺利完成。此前,青岛市国税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该合并事宜作出了税收事项的事先裁定,允许企业按照特殊性重组政策进行税务处理。因一纸事先裁定,城阳公司不仅有效地规避了税务风险,而且当期减少了近8000万元的税收支出。据悉,这是青岛国税系统首次面向大企业提供事先裁定服务。
史密斯集团旗下的胶州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坐落在胶州市胶北办事处,由丹麦史密斯集团投资成立。根据集团战略规划和发展需要,需要注销城阳公司或将两公司合并,但是两种处理方式面临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而且差异较大,让企业举棋不定。
“对于两种形式,我们做了很长时间的权衡。”胶州公司首席执行官朱尼说。他告诉记者,如果采取注销城阳公司的形式,会涉及清算所得、未分配利润扣缴所得税、资产处置需缴纳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等,短期内集中缴纳的税款会占用大量资金,给企业经营带来较大影响。如果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因不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牵涉两个政府部门之间的税收分配问题,且在处置原来企业的土地等资产时,还需要政府部门审批。同时,吸收合并形式在税收处理上有不少前置条件,比较复杂,他们对此存在着不少顾虑。“针对两种形式,公司高层也一直举棋不定,考虑到清算注销形式简便易行,我们原本倾向于采取注销清算形式。”朱尼说。
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胶州市国税局局长马典祥非常重视,先后6次召开由分管局领导牵头,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专门研究此问题。马典祥还带领工作人员多次到企业详细了解情况、讲解相关政策、答疑解惑,帮助企业对吸收合并与注销清算的涉税事项进行了分析、计算和比较。同时,该局还不断完善大企业涉税事项纵向、横向协调机制,加强与青岛市局相关处室的交流协调,对于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的,及时主动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和汇报。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胶州公司向胶州市国税局提出了吸收合并城阳公司适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事先裁定申请。胶州市国税局就此事向青岛市国税局作了专项请示。
青岛市国税局大企业处孙光处长说:“在收到胶州市国税局报送的事先裁定专项请示之后,我们也会同有关业务处室进行了协商,并最后依据法律法规,由企业所得税处做出了该企业重组业务符合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批复。”
在积极争取上级支持的情况下,胶州市国税局立足税收职能作用,不断提升站位,从税收视角将企业情况向市委、市政府做专题汇报,得到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大力支持。同时,加强与城阳区国税局的沟通,帮助协调做当地市政府的工作,为该公司吸收合并工作打下了基础。经过各级国税机关的积极配合,合并工作进行地非常顺畅。为此,胶州公司高层特地致信山东省省委常委、青岛市委书记李群,感谢青岛市国税局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得到了青岛市委领导的高度重视。胶州市市委书记张德平对此也作出批示:“在经济新常态下,如何为企业服务,如何营造亲商安商环境,国税局给出了很好的答案与示范,值得各单位各部门学习借鉴。”
【中国财税浪子taxlangzi微信公号】针对吸收合并的税务处理,我们可以做简单的总结归纳,便于相关企业日后操作。
第一、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等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第三、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第四、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规定免征契税。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附录:
中国财税浪子点评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1】湖北荆州非居民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2】重庆美心曲轴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3】大连重起集团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4】湖北银行新设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5】深圳三湘股份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6】安徽黄山广印堂中药母子公司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7】湖北楚天高速吸收合并子公司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案例008】丹麦史密斯集团在华两家外资企业吸收合并通过事先裁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