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未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笔记: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往往将出资期限设立为较长的时间,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出现认缴期限未满原股东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常常认为既然出资期限未届满,其转让股权后,实缴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而与其无关。但实践判例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和人民法院报的公报案例也出现不同的裁判理由。究其原因,分歧出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理解。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结合实践问题可发现,关键在于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表述的理解,出资期限未届满,是否算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义务呢?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在认缴制实施前,这一解释的本意也无从探究,因此才出现这样的分歧。

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明确的股东被追加的前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比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似乎是明确了“未届出资期限”并非原股东的抗辩理由,这一点也在人民法院报的公报案例中得到了支持。但是,个人认为,由于实践判例中的分歧,这一点仍然需要得到统一。

相关案例及裁判理由:

(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最高院审理认为,原审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年12月31日,冯亮、冯大坤二人转人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019)最高法民终1362号:最高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未按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且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就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本案所确认的皇家沙苑公司欠付工程款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应对皇家沙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中旅西北公司、佳美公司认缴以及欠缴出资的金额,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的精选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原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该公司因为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郭莹莹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律师建议:

未统一审判思路之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应及时核查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如果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出资期限也未届满,那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对出资义务由谁承担作好约定,而股权转让价格也会受到影响。对于出让股东来说,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转让股东对出资义务不再承担责任,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也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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