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业务能适用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吗?
前两天早晨刚上班,一个广西的网友和我讨论了一个问题。现将我和网友的对话未做任何删减复制如下:
网友:姜老师,您好,冒昧咨询个问题,A公司部分控股B公司,B公司全资控股C公司,A公司想向B公司收购C公司,A公司能不能用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这样做算股权收购吗?
老姜:可以操作,属于A对B减资。
网友:主要是A公司不是全资控股B公司,所以不能无偿划转,想适用股权收购,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吗?
老姜:属于A对B减资,对价是B持有的C股权。不是股权收购。
网友:在结果上的确是A对B减资了,不过59号文对股权支付的定义是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没说不能以转让方的股权支付给转让方,但这个与减资竞合了,但减资好像不能适用特殊重组。那么说还是不能认定为股权收购,是吗?
老姜:我认为不行。
由于早晨刚上班有工作要处理,我直觉认为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未加深入思考,也就没说明理由。其实,感觉网友自己思考过,已经有答案了,但还是想从我这里再确认下。周末仔细想想,这个业务还是挺有意思的。
首先是业务的定性分析。这个业务站在A公司角度看,的确是股权收购业务:收购方为A公司,转让方为B公司,收购标的为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支付对价为A公司持有的B公司部分股权。但从B公司角度看,如果是股权转让,则:转让方为B公司,收购方为A公司,转让标的为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取得对价为A公司持有的B公司部分股权。这样的结果是,股权转让方由于转让股权而新取得了自己的股权,就需要减资,其实就是回购股权的行为,那肯定就不是股权转让行为了。因此,结合A公司和B公司角度看,这个业务也应定性为B公司的减资行为或股权回购行为,减资或回购的对价是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因而本案不是股权转让行为。
其次是政策的逻辑分析。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经济实质是目标公司原股东对目标公司营业的投资利益得以继续。核心理论是经营连续和权益连续。权益连续,即转让资产的企业或其股东应通过持有受让资产企业的股权,继续保持对有关资产的控制。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一般是为了减轻股权或资产处置一方的税收负担、落实税收中性原则而出台的鼓励措施,具体到本案中,是为了减轻B公司的税收负担。但理论上要求在股权转让后,B公司仍应继续对C公司进行控制。但在本案中,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后,是无法维持权益连续的。
最后是政策的规定分析。59号文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是,“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如果将此案认定为股权收购,那么本案中,B公司由于需要减资,核销部分股权,其取得A公司支付的B公司股权将不复存在,并不符合此条规定,因此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说点题外话,千万别认为什么都可以咨询老姜。一是老姜自己水平不够,怕误导了朋友;二是在写新书,实在没那么多时间,精力不够,也懒得动脑子;三是视力下降的厉害,尽量不看手机;四是老姜不是12366,咱没义务回答别人工作中的问题。最近把几个总问老姜问题的网友删除了,尤其是一个把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都抛来,自己不查资料,且从不转发老姜文章的税务师事务所女士。当然,如本案这样有质量的问题,老姜还是很乐意讨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