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万基金亏损68万,银行应否赔偿?
苏某在金融机构的极力推荐下购买了800万的高风险金融产品,并遭受损失,后苏某以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这是为什么?一起看看吧。
购买800万元基金,亏损68万余元
2016年10月13日,苏某在某银行用其办公计算机登录自己的网银账户进行风险测评,被评定为“成长型”(可承受风险的等级为4级)。后苏某在某银行的贵宾室,使用办公计算机登录自己的网银账户,于2016年10月21日认购金额500万元的A基金(风险等级为4级),于2016年10月24日认购金额300万元的B基金(风险等级为2级)。
2017年10月20日和2018年5月4日,苏某分别将两基金赎回,合计损失本金68万余元。
苏某于2018年6月起,要求该银行赔偿损失,并提供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网银登陆的IP地址等材料,均被该银行拒绝。因双方交涉无果,苏某一纸诉状,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
双方各执一词,亏损由谁买单?
苏某诉称,某银行向其推荐了两支高风险的基金,但未告知两支基金的相关风险。2016年10月13日,在某银行办公室内,银行工作人员以其计算机终端登陆苏某的网银账户,代苏某进行风险测评。2016年10月20日、21日,银行工作人员在该银行办公室内,以其计算机终端登陆苏某网银账户,操作购买了500万元A基金、300万元B基金。某银行向其推荐案涉基金时,未充分揭示基金风险,案涉基金亦不适合苏某购买,故应当对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辩称,苏某在银行贵宾室使用计算机登陆其网银账户进行风险测评,并购买案涉基金,相应操作均为苏某本人所为。在苏某购买案涉基金时,银行已经向其介绍了产品的特点,并进行了风险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认为苏某的投资损失与银行无关,某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银监会2015年12月、2016年5月发出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及代理销售、代理开户非保本保息的各类理财计划和第三方产品,以及其他不同时确保本金及确定收益的具有投资性质的产品时须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确保能够客观记录产品销售重点过程,至少涵盖产品简介、风险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环节,不能达到录音录像要求的营业网点,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某银行称:苏某购买案涉基金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其作为大额资金的控制者,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经验,购买案涉的两支基金系其自行决定、选择的结果,对其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衡量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苏某和某银行均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本案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
南京中院认为,虽然苏某接受过大学教育,也曾购买过理财产品,但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某银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没有影响苏某作出购买案涉基金的自主决定,其应当对苏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话法官
小编采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市法院金融庭副庭长李剑。
近年来,随着我国居民收入增加、投资需求增长与资本市场的繁荣,普通投资者开始广泛涉足金融市场,到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成为不少投资者的选择。普通投资者缺乏金融知识和风险意识,往往依赖金融机构的推荐购买理财产品,由此产生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即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且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客户的义务。
本案中,银行在向苏某销售基金产品时,将苏某带至贵宾室操作,由于贵宾室里没有安装录音录像设备,银行对于基金销售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诉讼中,银行虽然主张自己向苏某说明了案涉基金的具体情况,并且揭示了产品风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认定银行没有向苏某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对苏某购买基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银行在推荐金融产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苏某系自主作出交易决定,为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引导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最终认定银行应当对苏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在投资基金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选择有实力的基金管理公司,仔细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从自身实际出发,选择合适的基金产品。需要提醒投资者的是,银行代销的基金并非银行存款,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存在蚀本的风险,投资者切勿相信“承诺保本、固定收益、最低收益、定期付息”等虚假夸大宣传,以防蒙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