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没领结婚证 能否得到赔偿金?
近日,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安波法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某某、赵某、孙某甲因为未按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孙某甲死亡,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赵某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2日7时4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B7****号小型轿车沿S211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99km+762m处,与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辽B7****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分别与停放在道西侧赵某驾驶的辽B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孙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
孙某甲未婚,无婚生子女,孙某甲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多年。孙某甲兄弟姐妹为孙某乙、孙某丙、孙一(于1981年去世)、孙二(于2016年去世)。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为孙某甲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
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登记结婚。孙某甲受伤后,由原告程某某送医抢救,花费医疗费5197.34元。孙某甲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原告程某某办理。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B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垫付丧葬费40000元。
辽B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连某汽车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服务。被告赵某从被告大连某汽车公司租赁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赵某驾驶。辽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
原告孙某乙、孙某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总计6465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交强险赔偿220000元,余下损失533200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公正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孙某甲、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孙某甲承担4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孙某甲死亡,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3200元,丧葬费40944元,各被告应当按规定给予赔偿。因为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请求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考虑到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长年共同生活,孙某甲的丧葬事宜由原告程某某办理等具体情况,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在生活中互相照顾,相互依赖程度更高,故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分割的比例为原告程某某60%,原告孙某乙、孙某丙40%。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依法分配,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400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598.67元,死亡赔偿金51000元;合计112598.67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34000元;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2598.67元,死亡赔偿金51000元;合计112598.67元;
三、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乙、孙某丙死亡赔偿金115968元,赔偿原告程某某死亡赔偿金158518.40元,合计274486.40元;
四、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官说
本案中,双方对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存在争议。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从1998年起便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程某某的子女也与孙某甲共同生活,由孙某甲扶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将孙某甲送医抢救,孙某甲去世后,由原告程某某办理丧葬事宜。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参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程某某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有权请求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失控,分别撞向停在路边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二人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比被告赵某在路边违规临时停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较大的过错,故本院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孙某甲承担4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3200元,丧葬费40944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金分配。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前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2598.67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9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2598.67元。因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人责任比例分别为40%及20%,余下死亡赔偿金483200元(653200元-85000元-8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及20%的责任比例赔偿289920元[483200元×(40%+20%)]。另外,丧葬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双方承担。孙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40%,按照本地丧葬费40944元的标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丧葬费为16377.60元(40944元×40%),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24566.40元[ 40944元×(40%+20%)]。
对于前述赔偿金的具体分配,本案医疗费是由原告程某某支付,故被告都邦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的医疗费2598.67元均应直接支付原告程某某。考虑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长年共同生活,孙某甲的丧葬事宜由原告程某某办理等具体情况,原告程某某与孙某甲在生活中互相照顾,相互依赖程度更高,故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分割的比例为原告程某某60%,原告孙某乙、孙某丙40%。按照上述分割比例,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原告程某某51000元(85000元×60%),给付原告孙某乙、孙某丙34000元(85000元×40%),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死亡赔偿金51000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孙某丙死亡赔偿金34000元。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某某并非孙某甲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并非遗产,故程某某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某乙、孙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给付原告程某某173952元(289920元×60%),给付原告孙某乙、孙某丙115968元(289920元×40%)。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垫付丧葬费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丧葬费24566.4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多垫付的丧葬费15433.60元(40000元-24566.40元),可从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给原告程某某的赔偿金中扣除给被告刘某某,扣除丧葬费15433.6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支付给原告程某某赔偿金158518.40元(173952元-15433.60元)。
代表评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案件的发生也越来越多,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未领取结婚证,但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的另一半是否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了程某某对死者长年一起生活、照顾、料理后事等实际情况,支持了程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较好的处理了程某某与死者亲生子女由于赔偿金分配的一些问题,不仅抚慰了死者家属,也更好的促进了程某某与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一个案子解决了多个矛盾,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兼顾了法理、情理,做到了情理法结合,在死者所在社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