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级-不良资产处置经典案例!!!

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最高法院关于债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
亮点在于:2亿多的担保债权,被多次转让换手,债务人破产,资产公司历经各种法律障碍、离奇裁判,却机缘巧合、因祸得福、柳暗花明、绝处逢生、化腐朽为神奇,历时20年,终于圆满全额实现该债权!1.受让人提起诉讼,法院对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却未判令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2.因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2000万国有股权优质资产在破产前三年被无偿划转;3.之后债务人破产,该笔2亿多元的担保债权竟又未被清算组确认,无法参与分配;4.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历经起诉、驳回起诉、上诉、裁定受理、撤诉,未果;5.再提起合同之诉维权,后又变更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经二审改判、再审审查维持,完美实现该债权!
二、从司法裁判规则角度来看,本案例也是“以债权为客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经典裁判,可结合金讼圈梳理归纳的裁判逻辑链及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追寻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态度,学习其裁判思路。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例堪称不良资产处置经典,可做教材案例,非常值得不良资产行业人士精读、细读、回味。复盘本案,我们有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债务人财产无偿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对无偿受让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逻辑链
一、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浓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

二、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三、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

四、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国有企业无偿转让重大财产,依法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作为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接受一方,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如不具有与债务人意思联络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则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接受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一方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过错,应当债权人自身是否也有过错情况,酌定在接受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吉林高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吉林市创伤医院(以下简称创伤医院)、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贸易公司半导体分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分公司)及吉林龙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5年7月31日,工行吉林分行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提交《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改制的请示》,请示内容为:“拟用我公司持有的华微电子国有股权交给市政府处理,职工由吉林市政府接收安置。”

2006年2月15日吉林市国资委下发吉市国资发〔2006〕29号文件,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国有法人股移交给吉林市政府,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安置职工,支付职工安置费。”

2008年10月31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3号),请示内容为:“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吉市政函〔2008〕265号),“同意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请示》(吉市国资发〔2008〕58号),就“拟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事宜,报请吉林省国资委审核。
2008年12月2日吉林省国资委向国务院国资委提交《关于报请核准吉林市国资委无偿划转吉林华星电子集团国有法人股的请示》(吉国资报产权〔2008〕66号),就“拟同意吉林市国资委的国有股权划转行为”,报请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2008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关于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东所持股份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8〕1439号),同意华星公司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09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过户登记确认书》明确,“上述股权无偿划转事宜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完毕。”

2009年1月20日,华微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过户事宜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临2009-002),并于2009年1月21日,将该公告刊登于上海证券报。

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国资公司)。

2011年1月4日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星公司就上述四笔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

2011年3月15日,吉林省国资公司将上述四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变更为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的原告。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法向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华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有缺口7193.68万元。由于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并未审结,该案所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并未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2013年5月13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吉核注通内字〔2013〕第1300481950号),核准华星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华星公司担保责任案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本金人民币6663万元、美元48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645448.12元、美元586904.90元的担保债权。

2014年12月2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曾以华星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该案审理期间,吉林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进行行政性调整的情况说明函》(吉市政函〔2011〕104号),就该案中对华星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国有法人股进行的行政性调整一事说明如下:

一、该国有法人股权的调整是经吉林市、吉林省和国务院三级政府批准调整的企业改制行政行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应按上述规定处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

“这一划转行为虽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但就其实质来讲,仍然是吉林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处分华星电子财产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是受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裁定撤销(2011)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吉林高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在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撤回起诉。吉林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准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月28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于2016年3月22日撤销该申请。

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债务本息209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判令吉林市国资委在其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诉讼费用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华星公司所欠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无偿接收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吉林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吉林市国资委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共同就债务本息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依据华星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担保合同起诉,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

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就华星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吉林市国资委在滥用股东权利无偿划转华星公司持有的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与华星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理由是华星公司故意逃避债务,无偿将案涉股权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恶意串通,客观上造成债权落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国资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帮助华星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6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案由是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浓缩。

一审法院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星公司在本案诉讼地位问题

2015年10月1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庭审时又坚持要求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出,其没有针对华星公司起诉,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注销,不同意追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庭审之后提交了撤销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华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另案(2014)民二终字第99号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和处理。

在本案诉讼之前,华星公司破产审理程序已经终结并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华星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灭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华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否通过《合同法》、《企业破产法》解决。

1.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合法有效。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的贷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生效之后,担保人华星公司依约负有担保债务,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2009年1月15日,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1年1月4日,担保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担保债权转让后,其作为原告提出该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上述股权无偿划转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均主张了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该判决认定,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担保债权。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时,华星公司已注销,案涉担保债权未能获得清偿。

2.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2011年3月15日,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从吉林省国资公司有偿受让案涉担保债权,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华星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向华星公司主张债权。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向吉林高新区法院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吉林高新区法院作出(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债权中第一顺位清偿的为华星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吉林市吉桦化工产品经销处等八个单位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担保债权未列入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破产管理人未将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列为破产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且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担保债权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华星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案涉股权不属于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请求追加分配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案涉股权已不能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债权人追加分配。

首先,案涉股权于2009年1月15日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华星公司破产申请时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案涉股权未纳入华星公司债务人财产范围,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案涉股权划转两年后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没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追回涉案股权,亦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关于追回两年期限的问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华星公司无偿划转案涉股权时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2011年3月,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星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指令该案由吉林高新区法院审理,2014年7月3日吉林高新区法院受理该案时,华星公司已破产清算终结超过两年。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难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根据《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请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6日,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请示,因华星公司资不抵债,申请改制。方案为华星公司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交由吉林市政府处理,吉林市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华星公司职工。

吉林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并向吉林市政府提出建议,将案涉股权无偿划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故上述股权无偿划转方案,属华星公司企业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强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必须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防止利用企业改制逃废金融债务。虽然案涉股权无偿划转形式上经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但实质是吉林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改制单位华星公司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配合落实改制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华星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案涉股权的处分,属于国有企业无偿转让重大财产,依法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8月29日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第七条规定,“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划转方无偿划转应当通知债权人,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依规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华星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资产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对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预见。《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担保债权属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积极促进实现债权的清偿。同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亦应秉持善意,不得随意侵犯。
华星公司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情形下无偿划转案涉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股权财产支付了合理对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逃废债务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主观过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一、二审主张,案涉股权的划转名为无偿、实为有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华星公司职工进行安置,安置职工的费用超过两个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又称,华星公司7000余万的第一顺位劳动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一审判决将引发职工维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接收股权已支付对价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无偿划转案涉股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财产利益。

华星公司将案涉股权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吉林高新区法院(2011)吉高新民破字第1-4号裁定查明,2011年8月23日,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清核,华星公司的破产财产仅包括4台车辆、3台电脑和现金322.12万元总计371.86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第一顺位劳动报酬债权。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与接收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与涉案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不良资产转让形式继受取得的担保债权无法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等合同之债途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无偿接收财产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益的补充手段,是必要的;否则,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债权人,难以通过法定路径予以救济,有违公平正义。

综上,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配合华星公司划转案涉股权的行为具有过错,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侵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债权公平受偿原则。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自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以来,一直多方寻求救济途径。第一,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吉林省国资公司起诉主债务人及华星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一案中主张权利,但因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案仅对华星公司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判令华星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第二,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华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积极申报债权,但非因自身原因未被列为破产债权人,其意图通过破产程序救济的努力未果。第三,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几乎在受让案涉担保债权的同时,亦就案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因该案经最高法院二审并由吉林高新区法院立案实体审理时,距华星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超过两年,案涉股权已不能被追加分配,亦未果。综上,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提起本案财产侵权诉讼,系因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基本穷尽,其并非怠于主张合同权利或规避破产程序以追求个别清偿或者优先受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普通债权个别受偿,侵害了华星公司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本案难以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8日,吉林市国资委向吉林省国资委提交的《关于将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请示》载明,案涉股权划转系为“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实力,为吉林市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平台”,故案涉股权的无偿划转具有国有企业改制背景,并且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批准后完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企业接受案涉股权,存在一定的被动性,不具有与华星公司意思联络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主观故意,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星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属于共同侵权,故原审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1月,案涉股权由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此时的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客观上可以密切关注债务人华星公司重大资产变动而未发现上述情况。上述事实均发生于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受让案涉担保债权之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债权人对权利瑕疵的知情、把握等情况,会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不良债权收购和处置的企业法人,对收购标的物债权的实现风险应当具备专业核查和判断能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后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困难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得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偿接收股权范围内主张全部损失。此外,还考虑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接收案涉股权后履行股东职责,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接收案涉股权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讼请求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鉴于连带责任与赔偿责任均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在不违反本案纠纷定性的前提下,根据两便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提 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本案例堪称不良资产处置经典,可做教材案例,非常非常值得不良资产行业人士精读、细读、回味。复盘本案,我们有哪些经验教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至少有四点值得关注:
一、不良资产处置要有一颗执着不放弃的坚强内心,穷尽所有法律救济程序,要有踏破铁鞋的精神。本案维权至少三次陷入绝境,例如:1.法院对担保债权予以确认却未判令债务人履行保证义务;2.担保债权竟未被清算组确认,无法参与分配;3.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失败。
二、不良资产处置要不断精进专业,研究检索涉及的各类法律问题,尤其破产法,厘清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维权路径选择经历一个曲折和摸索的过程,从债权人撤销之诉,到合同之诉,再到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最后才迎来柳暗花明又一村。

三、股权划转是否有实质对价,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争议焦点,应该来说,本案被告关于债务人职工安置及劳动债权清偿的陈述前后矛盾是个败笔。

四、另外,本案如果不是金融债权或原告不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也许维权过程及结果会有不同。

来源:金诉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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