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风险

  商业交易,特别是大额交易中,汇票是常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为了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以促进经济交往的安全与稳定,我国票据法立法及理论设立了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等原则,对票据行为也提出了相关的规范要求。实践中,商业主体因缺乏法律知识或出于某些考量,往往作出不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行为,这也导致了大量票据纠纷的产生。本文,孙潭律师以空白背书为例对其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警示票据当事人。
  一、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是有背书人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空白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的背书要求。下图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A是汇票收款人,同时也是第一背书人。B是第一被背书人,也是第二背书人。C是第二被背书人,也粘贴单上的第一记载人。

  二、法律风险
  以上图为例,空白背书就是A背书时进行了签章,而没有记载B的名称的情况。空白背书主要有以下法律风险:
  (一)对背书人A而言,在不记载被背书人B的情况下。如果A的财务管理或者票据管理缺乏风控意识,A公司进行支付时没有让B公司进行签收,B公司以单纯交付该汇票的方式转让给C公司就出现了A公司与C公司为直接前后手的情况,那么A公司存在未完成对B公司支付义务的法律风险。
  (二)对B公司而言,如果B公司从其他公司处取得A公司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被背书人处补记B公司名称后,B公司存在被A公司以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的法律风险。更甚者言,如果给予B公司汇票的其他公司之前存在多个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前手”,其他主体主张票据权利时,B公司无法完成证明自己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且无重大过失的,B公司将无法享有票据权利。
  (三)对B公司而言,如果B公司从其他公司处取得A公司空白背书的汇票,在被背书人处没有补记B公司名称,那么B公司出现票据遗失、被盗等情况时,B公司将因为得不到A公司出具的前手证明而缺乏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据,这意味着B公司彻底丧失汇票权利。再者,即便B公司成功申请公示催告,B公司也无法要求丧失汇票后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汇票持有人返还票据,B公司有非常大的可能成为损失的实际承担者。
  (四)对其他主体而言,B公司实际取得汇票后以空白背书或者单纯交付汇票的方式转让汇票的,将出现上述的法律风险,这将对票据关系的安全性、稳定性产生实质的影响。

  空白背书之所以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被背书人名称”为背书绝对记载事项,因此空白背书缺乏票据法上的法律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结合审判实践认可了持票人补记的方式,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承认空白背书汇票的法律效力。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取得和转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税收等依法无法取得票据的情形不在此列),这也是司法解释第49条的适用前提。在取得方式上,汇票以背书转让为原则,背书连续,证明持票人有汇票权利;以非背书转让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需举证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同时,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等禁止性情形。因此,空白背书汇票在个案中会因为情形不同,证据不同,对个案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或者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判定。

  三、律师警示
  票据本应是流通性极强的文义证券,空白背书汇票及单纯交付票据等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方式将使票据当事人失去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的保障而陷入票据纠纷乃至基础原因关系的纠纷中,使得基于汇票的关系不再安全、稳定和高效。

  因此,孙潭律师建议:商业主体在转让和取得汇票时应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在转让汇票时,在票据管理工作上至少做到票据归口管理、来往可查并完整背书。在取得票据时,应审慎而为,不仅要去银行查询票据效力(也包括有无公示催告、挂失止付等异常情形),更要注意其来源是否合法、有据——以实际持有票据的人并非票据持有人的情况为例,如果其试图以单纯交付汇票的方式来转让汇票,其行为将实际规避票据法第32条要求的保证其直接前手背书真实性的义务,此时商业主体应以向票据上最后背书人核查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是否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并依法完成背书转让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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