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有关情节的梳理

​    毒品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有关情节的梳理

作者:草原狼王曹春风律师

毒品案件的审理不唯数量论而是以数量加情节的基本量刑规则已经成为主流司法观点。为了清晰的掌握毒品死刑案件情节,更好的为律师有效辩护提供思路,通过对《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指导案例结合实践经验就死刑适用问题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

一、适用判处死刑的情形

1、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被交易的,通常判处上家死刑;

2、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通常判处下家死刑;

3、贩卖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综合上述因素决定适用死刑,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4、运输毒品犯罪中对于运输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策划、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5、制造毒品的,已经制造出成品或者半成品且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

6、制造毒品的,已经制造出成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标准的,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7、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8、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同时具有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9、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10、运输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的,可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11、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12、涉案毒品为新型毒品为氯胺酮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节,对于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死刑。

13、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量刑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的可以判处死刑。

14、共同犯罪中,对利用、教唆特定人员进行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和教唆者依法严厉打击,该判处死刑的判处死刑。

15、共同犯罪中,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

16、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也不影响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判处死刑。

17、走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且有其他从重、加重情节的;

18、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非策划药);

二、 可以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1、《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九种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2、因证据证明标准降低,量刑减让的四种情况。

3、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相对较小的新型毒品、混合型毒品

4、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难以区分的。

5、同案犯中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来进行定案的

6、运输毒品犯罪中确属被雇佣、受人指使的又系初犯、偶犯的

7、共同犯罪中确属两名主犯确属罪责突出、且具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的,判处二名死刑也要特别慎重。

三、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形:

1、无法鉴定成分、含量的。

2、犯意引诱的。

3、数量引诱的。

4、不排除数量引诱或者犯意引诱的。

5、对同一宗毒品犯罪,上下家,涉案毒品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

6、共同犯罪,在案的行为人与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罪责大小难以确定可能影响量刑的,对在案行为人不应适用死刑。

7、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抽取用于含量鉴定的毒品样本不够因不具有代表性不能判处死刑。

8、毒品数量已经超过了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一部分毒品有含量鉴定,一部分没有含量鉴定,有含量鉴定部分的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可以判处死刑,没有含量鉴定部分做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反之,则不适用死刑。

9、涉案毒品大量掺假的;

10、涉案毒品系新精神活性物质的;

11、涉案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死刑的标准,但核心事实未查获毒品实物的;

总之,要想做好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必须清楚法官的裁判逻辑和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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