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程序性审查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应予驳回(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审查后做出补正材料的通知,因补正通知属于程序性审查事项,且未对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行为人以此为由申请复议的应予驳回。
【关 键 词】
行政 土地行政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 审查 补正材料 程序性 审查事项 实质影响 申请复议
【基本案情】
朱X兴等十三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告知补充更正申请信息。后朱X兴等十三人认为无需更改,又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杭州市人民政府又做出第二份通知书,认为应当补充、更正所需信息的内容。朱X兴等十三人后向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不合法,请求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二份通知书,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朱X兴等十三人推选复议代表。后浙江省人民政府做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朱X兴等十三人申请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两次要求朱X兴等十三人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后再行申请,显属不当,予以指正。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对朱X兴等十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朱X兴等十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朱X兴等十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朱X兴等十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人民政府告知其补充更正申请信息。行为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人民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并公开信息。对此,复议机关是否应予驳回。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X兴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朱X兴等十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朱X兴等十三人针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继而引发诉讼。因补正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审查的程序处理,是一种中间阶段的程序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只要当程序违法已经影响到了行政行为的实体决定的才可接受司法审查。补正告知行为并未终结朱X兴等十三人的实体权利,朱X兴等十三人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必要的救济。由于朱X兴等十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仅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国务院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X兴等十三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行政复议·复议程序·申请受理·不予受理情形·请求内容欠缺(A09030202022)
【案 号】 (2012)浙行终字第98号
【案 由】 土地/其他行政行为
【判决日期】 2012年09月11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2日刊载
【检 索 码】 F1524127++ZJ++++0412C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朱X兴等十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朱X兴等十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上诉人朱X兴等十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0日,朱X兴等十三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5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X兴等十三人“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朱X兴等十三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告知“我们认为申请信息内容已十分明确,不需再重新进行补充或者描述”。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X兴等十三人:“你们于10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邮寄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鉴于本机关难以根据你们的申请确定具体的信息内容,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
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收到朱X兴等十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不合法,请求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浙政复补字[2011]72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朱X兴等十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朱X兴等十三人于同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推选朱X兴、陆X耀为复议代表。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收到该推选书。2012年2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决[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朱X兴等十三人申请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人民政府)两次要求朱X兴等十三人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后再行申请,显属不当,予以指正。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对朱X兴等十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朱X兴等十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另,告知朱X兴等十三人如认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朱X兴等十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同年2月8日送达给朱X兴。
2012年2月20日,朱X兴等十三人针对该决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X兴等十三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责令杭州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明确的,杭州市人民政府两次要求原告补正存在不当,对此进行了指正,且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浙江省人民政府认为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系程序性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浙江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要求原告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决[2012]11号复议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X兴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X兴等十三人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朱X兴等十三人针对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继而引发的诉讼。由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仅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虽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复要求补正行为确有不当,但被上诉人已在其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指正,并为上诉人及时获取所需政府信息指明了行政救济途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012年9月11日,浙江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