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集萃 | 破产管理人对犯罪的举报和移送义务
2021年1月16日,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胶东破产法论坛在青岛成功召开。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面向全国直播,国内破产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近三十万人次在线收看会议直播。参会嘉宾围绕 “预重整制度的理论与实务”、“破产程序处置不良资产”、“交叉学科视角下的破产法”、“胶东五市破产法治建设”四个具体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交流有益经验,分享研究成果。下面推送的是宁波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郭靖祎在第三单元“交叉学科视角下的破产法”中的主题演讲。
郭靖祎
青岛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宁波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破产管理人对犯罪的举报和移送义务
谢谢主持人!感谢此次论坛的邀请以及会务组的照顾!今天我分享的主题是破产管理人对犯罪的举报和移送义务。这个题目的关注源于对《企业破产法》第131条的思考,“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罪名和特点
破产程序作为终局性程序,也常是各类犯罪集中被发现的程序之一。其中,以转移隐匿财产和虚构债务为核心的犯罪类别更为集中,包括“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等。几类罪名所规制的违法情形设计上,存在较为明显的交叉和牵连。如隐藏、转卖、变卖已查封冻结财产目的在于规避或拒绝执行,虚假诉讼、虚假和解等也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严重情形之一,财务账册等资料虚伪记载属于妨害清算罪情形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目的亦在于规避司法执行,而这些行为均有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的情形之一。对于一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刑法理论上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最终多被吸收进入虚假诉讼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两类罪名中。然而最终定哪一种罪名,仍需对犯罪情形做具体分析。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释却分化至两个方向。虚假诉讼罪打击利用司法资源捏造事实,更关注对司法秩序和公信力的损害程度,是否使法院开展了财产保全、开庭、执行活动是入罪的关键考量,而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仅构成责任的加重情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更关注受害人个体权益保护,在司法解释过程中逐步从公诉案件发展成为可自诉可公诉案件。换言之,当事人能够通过自行和解等法益恢复方式获得自诉人撤回自诉。从责任追究的程度上看,虚假诉讼罪更为严格,但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执行恰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在罪名的选择上出现了无限循环的逻辑瑕疵。可见,破产程序中,不法行为和事实的查清,切实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究竟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以及在承担刑事责任时究竟构成何种罪名。
二、破产管理人对犯罪的举报和移送义务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运行的核心,能够有效担当起犯罪行为发现、举报和移送的重任。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清理债权债务、行使撤销权等职务履行,目的即在于债权债务真实性的确认、不法交易或财产转让行为的撤销,因而能够有效发现犯罪行为。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集体所承担的信义义务,要求其履职应当以债权人集体保值增值为目的。在此信义义务下,避免债权人集体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是更为应然的职责要求,因而举报犯罪行为则为最基础的义务之一。破产管理人履职中,需分担并代行法院部分职权,其中包括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判断,同时对做出判断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材料整理、固定保存并移送亦应属破产管理人职责范畴。
三、破产管理人未妥善履行的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如果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上述职责,将承担何种责任呢?破产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中并未给出明确指示。破产法第130条概括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损失的范围、该如何证明等具体问题并未进一步明确。该条亦规定了“依法处以罚款”的司法行政责任,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并未纳入破产管理人主体。刑事责任的追究则更为困难,无论是渎职类犯罪还是背信类犯罪目前均为特定主体,破产管理人难以纳入。
以上是我不成熟的想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