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式诈骗的司法认定

作者:虞伟华,来源:裁判如何形成

借贷式诈骗是一种常见的诈骗犯罪,它是指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较难区分,容易发生混淆。因此,需要加强对借贷式诈骗认定规则的研究,既依法惩处诈骗犯罪,又要防止把民间借贷纠纷当成诈骗犯罪处理,防止把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

—、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是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借贷式诈骗是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而以借贷为名欺骗他人交付借款,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受刑法调整。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关于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別,有观点认为,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2)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诈骗行为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3)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上述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方面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 但是,从行为人采取的方式和对借款的态度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则未必有效。因为,在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也会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借款或者在取得借款后逃避还款和承担民事责任。

对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1)从主观方面看,借贷式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有不归还“借款”的打算;而民间借贷行为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在借款时并无不归还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2)从客观方面看,借贷式诈骗有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借款仅仅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是诈骗的幌子;民间借贷的核心行为是借贷,即使在借贷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行为人的借贷本身是基于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从法律关系看,借贷式诈骗因行为人不具有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的真实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民间借贷系真实的法律行为,在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违法行为,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可撤销或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4)从占有的效力看,借贷式诈骗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物因欠缺合法根据,属于非法占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系基于借贷协议占有贷款人的财物,属于合法占有。

以上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整体,其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决定着其他三个方面。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借款”的占有系非法占有。

二、借贷式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从前述分析可知,区分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已经有众多研究者进行了讨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2)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3)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审查以下几个因素:

(1)审查行为人借款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如果行为人借款前已债台高筑,或没有任何财产和正当职业,却大量向人借款,则即使借款时有出具借条,仍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借款前经济状况良好,则即便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如夸大偿还能力等获得了借款,事后因天灾、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但因其所拥有的房产、股票等其他财产能保证出借人利益不受损,因此可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2)审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采取了诈骗手段。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诈骗得逞,在借款时往往会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或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活动,或承诺高额的利息,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使被害人误信其能连本带息还款。而在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往往会告知自己的真实情况和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3)审查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用途。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骗得财物后通常不打算归还,因此会在获得财物后肆意挥霍,如用于赌博、还债、挥霍、放高利贷等。而民事借贷中的行为人一般会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做生意、投资等正当用途。(4)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借款到期后,如果是能归还而拒不返还,或者是因将借款用于挥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造成无法归还的,可推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一般的民事借贷纠纷,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原因主要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如经营亏损、不可抗力等。(5)审查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后的态度。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或以各种理由搪塞应付,或转移资金、逃避隐藏,拒不返还。而民事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在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归还借款后,会想方设法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以弥补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两种观点其实大同小异,都是从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欺骗手段、对还款的态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思考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我在一份判决书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在借款型案件中,据以判断借款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1)行为人是否采用虚假手段以逃避履行还款义务;(2)行为人有无还款能力;(3)行为人对借款的使用是否正常,是否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和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用途;(4)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5)行为人取得借款后是否逃匿;等等。”

但是,上述观点讨论的都是非常典型的情况。例如,在审查行为人还款能力时,分两种情形讨论,即:完全没有还款能力而骗取大量资金,造成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不能归还,但行为人所拥有的房产、股票等财产能保证出借人利益不受损,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典型情况当然很好判断。但实践中大量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虽然背负大量的债务,但也有较多的财产,有没有还款能力很难判断;行为人虽然经济状况不佳,但借款确实用于正常的生活经营活动,因投资失败无法归还;行为人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不能归还,又没有房产、股票等财产保证出借人的利益不受损。把这些模棱两可的情况分析清楚,才是司法理论研究的意义所在。只考虑典型的情况,很容易得出简单片面的结论。例如, 以有无还款能力简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还款能力而借款,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还款能力而借款,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有无欺骗手段简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借款,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中没有明显的欺骗手段,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欺骗手段、对还款的态度等因素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较为复杂,并非如此简单直接、一目了然。实践中的一些错案,就是这种简单片面的思维方式造成的。

上述观点所主张的“综合分析判断”的方法其实是一种含混不清的思维方式。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欺骗手段、对还款的态度等因素如何与非法占有目的发生联系,如何根据这些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阐述清楚。从不同角度“综合分析判断”,在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多个判断标准,即分别以有无还款能力、有无欺骗行为、用途是否正常、借款是否归还、还款态度是否积极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这样判断会出现从不同角度分析指向的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有还款能力,却采用了欺骗手段,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且逃避还款,最终经催讨追回借款。对这种情况持多个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很难得出统一结论。有的案件之所以既可以很随意地入罪,又可以找到理由出罪,就是这种多角度、多标准分析判断的结果。

所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恶意占有他人财物并逃避返还。分析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考虑的因素、分析的角度可以有多个,但判断的标准必须统一。如果综合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欺骗手段、对还款的态度等因素,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得出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有不归还的故意并逃避返还的唯一结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据此,“借贷”中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2)采用虚构主体、冒名、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以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3)取得借款后未用于生产经营、生活等正常用途,而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4)取得借款后即逃匿或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返还的。下面分别展开讨论:

1.还款能力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还款能力而借款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还款能力而借款就一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诈骗,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确实没有还款能力;二、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明知;三、行为人骗取的资金明显超出其还款能力,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司法办案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1)不能将借款存在无法归还的风险认定为没有还款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借款用于投资经商办厂,因亏损导致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形是否构成诈骗,经常发生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明知经商办厂亏损将导致借款无法归还,仍向他人借款,明显不负责任,对借款不能归还持放任态度,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违背常理常情,把犯罪故意强加于人,难以称为通达之论。经商办厂有风险,出借资金有风险,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生活常识。任何借款都存在无法归还的风险,即使借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也可能因担保财产损毁灭失等原因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如果要求人们必须确保借款能够归还才能向他人借款,不能确保借款能够归还而向他人借款的推定为有诈骗故意,那么,只要产生了借款无法偿还的结果,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显然是客观归罪。这样认定也过分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限制了正当的借贷交易,不利于市场活跃和经济繁荣。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投资经商办厂,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给借贷之间带来的是正常商业风险,不具有违法性,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取得借贷资金后,不加以妥善管理,而以投资经商办厂为名任意支配使用,造成资金无法返还的,这实际上属于挥霍借贷资金,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不能以借款人经营亏损而推定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这样的认定值得商榷。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3)不能简单地以借款人资不抵债为由认定借款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资不抵债不等于没有还款能力。在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的资金,因此,虽然借款人资不抵债,只要其妥善管理使用借贷资金,不使借贷资金减损,则借贷资金或借资资金的等价物及使用借贷资金所产生的收益可以用来偿还借款,仍应认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另一方面,很多企业的资产、债务状况比较复杂,连企业的经营者也未必了解得一清二楚。而且,资不抵债仅以企业的资产作为考察的依据,而不考虑其信用、技术和劳力等因素。企业的商誉、知识产权、经营状况、营利能力、发展前景等因素都会影响经营者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判断。即使企业确实已资不抵债,经营者却主观上认为自己的企业偿债能力良好,也是常有的事。因此,借款人客观上资不抵债不等于其主观上明知沒有还款能力。从现实情况看,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负债经营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即使在破产重整期间,仍可以为了继续经营而借款。认为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借款,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借款就是诈骗,显然是错误的。

(4)借后债还前债不能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这种观点有失片面。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①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③民事纠纷的债务人因背负债务无力清偿而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向亲友或放贷者借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未采用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则出借方应当知道借出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高利的动机而自甘冒险,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

(5)虽然存在经济困难,为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不能认定为借款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借款人虽然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但为了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生活需要而借入资金,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支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的,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例如,行为人因本人或亲属患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因而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短期内无法偿还借款,显然不应当认定行为人诈骗。对于任何一个普通人来说,在经济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向他人借债,是很正常的想法,不能认为具有犯罪意图。法律也不能苛求人们在遇到经济困难的时候不向他人借债。只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还在继续,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好转,具有偿还借款的可能性。因此,从长远的角度看,应当认为普通人对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需要范围内的借款具有偿还能力。

2.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在借款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那种认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来判断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错误的。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构成要件要素,不能相互替代。如果认为有欺骗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于取消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必然导致客观归罪。

(1)核心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在一个以借贷形式实施的欺骗行为中,以借贷为名实现其他目的就是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有以借贷为名实现其他目的的核心欺骗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甲欠乙十万元,乙遂以向甲借款十万元为由收回十万元,用以抵销甲欠其的十万元。在这里,乙以借款为名收回债务是核心欺骗行为,但是,乙收回债务并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不能以行为人有核心欺骗行为为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一个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核心欺骗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说明该“借贷”行为本身就是诈骗手段,有核心欺骗行为。

(2)辅助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在借贷式诈骗中,常见的辅助欺骗行为有冒名或虚构主体、夸大经济实力、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提供虚假担保、虚构借款用途等。这些辅助欺骗手段也可以用来辅助真实的借款行为,因此,有这些辅助欺骗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虽然在借款时因某种原因使用冒名或虚构主体,但取得借款后并没有切断与贷款人的联系,不逃避返还借款的,显然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虽然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借款,但将借款用于正当用途,到期后也努力归还,即使最终因行为人提供的担保虚假造成贷款人经济损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辅助欺骗行为来逃避返还借款的,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使用冒名或虚构主体手段骗取借款后,切断与贷款人的联系,逃避返还借款,使得贷款人无处催讨,则行为人使用冒名或虚构主体显然是其逃避还款的手段,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骗取借款后,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隐匿,逃避返还借款,使得贷款人无法通过行使担保权追回借款,则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显然是其逃避返还借款的手段,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总之,不能简单地根据借款中有无欺骗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行为人在借款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分析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否为了逃避返还借款,进而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3.借款的使用情况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情况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正当的生活经营活动和生活用途,并努力获取收益用来偿还借款,则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无法返还的用途,根本不考虑如何归还,则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取得借款后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运用这一规则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将借款用于赌博、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借贷资金损失,因此,行为人骗取借款用于赌博、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通常并非确定不还的故意,而是利用他人的资金博一把:如果赌博、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盈利则归还借款,如果赌博、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亏损则不归还。换之,行为人对于借款不能归还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了借款无法返还的后果,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因为行为人仅是对使用借款造成借款无法返还的后果持间接故意,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转移财产占有仍属直接故意。行为人对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借贷资金持希望而非放任的态度。从总体上看,这种诈骗仍属直接故意犯罪。

(2)并非只要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造成借贷资金损失,就一定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造成借贷资金损失,但如果行为人的自有资金或财物足以用于偿还借款,显然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还应当于行为人的还款能力相结合。只有行为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而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导致借款无法返还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高风险投资不仅要看投资经营的项目,还要看经营管理的方式。例如,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或炒股一般不属于高风险投资,但是,如果行为人进行盲目投资,完全不考虑获得收益的可能性,对经营风险不加控制,或者用高倍杠杆炒股,放大投资风险,导致投资亏损,借款无法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将借款转借给他人赚取利差一般不属高风险投资,但是,如果行为人为赚取高额利息,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用借款向信用状况极差的群体高利放贷,最终因大量贷款无法收回而无力偿还借款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如果借款人未对贷款人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贷款人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高风险投资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即使造成了借款无法返还的后果,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并未违背贷款人的意志,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对还款的态度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行为人对还款的态度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联关系显而易见。如果行为人骗取借款后采用逃匿或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返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取得借款后积极还款,则显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行为人对还款的态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注意几个方面:

(1)单纯拒绝还款,未采用其他手段逃避还款的,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主观恶意较深的占有。借款人取得借款以后表示拒绝还款,但没有实施故意不出具借款凭证、销毁借款凭证、将借贷资金挥霍、逃匿或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逃避返还借款的,则贷款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索回借款,无需动用刑事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对借贷资金的占有属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但尚未达到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程度,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并非行为人取得借款以后逃匿,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借款行为与逃匿行为必须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逃匿行为是骗取借款行为的后续行为,两者是在同一故意支配下实施,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通常是在骗取借款后,未将借款投入正常使用即逃匿。在这种情况下,按一般人生活经验判断,行为人在取得借款之前即有诈骗故意,故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向他人借款后,将借贷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等正当用途,后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为躲避催债而逃匿的,则逃匿行为并非借款行为的后续行为,逃匿的目的并非为了逃避返还借款,不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取得借款之前即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在借款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产生占有借贷资金不还的故意,为逃避返还借款而逃匿的,这种事后故意也不属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

(3)行为人在采用逃匿或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非法占有借贷资金后态度转变,返还骗取的款项的的,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行为人骗取借款后采用逃匿或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返还借款,这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已充分暴露,诈骗已经既遂。如果此后行为人因被害人发现其行踪,因害怕被害人告发而返还骗取的款项,或者行为人因悔悟而主动返还骗取的款项的,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返还骗取的款项应作为退赃情节考虑。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行为人在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应认定无罪。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行为人在诈骗既遂以后的还款行为不应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这种情况应当和行为人在骗取借款后,为应付被害人催讨和防止罪行败露而以还款为名返还部分款项的情形区别开来。在后一种情形下,行为人只对未归还部分的款项有确定的非法占有故意,对已归还的部分款项的非法占有故意尚不确定,因此,对已归还部分的款项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

借贷式诈骗的认定规则看起来并不复杂。但是,“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形形色色的现实情况远非几条简单的规则所能准确概括。在运用这些规则的时候,司法人员应当本着司法良知,充分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反复地询问自己:你对眼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诈骗犯罪分子能否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得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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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树涌律师 广东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电信诈骗犯罪属于非接触性的远程诈骗,被害人受骗后,将钱财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被害人钱财受到损失与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之间有个不确定的时间差.帮助取款行为发生于这 ...

  •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分析及司法认定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虽然仅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 ...

  •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 ...

  • 借钱不还有可能构成诈骗:借款型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丨律政司法 景来律师导读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很多地方将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 ...

  • 陈兴良新作品: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治研究杂志社微信公号,原文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3期. <法治研究>系浙江省政法委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cssci ...

  • 陈兴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

    作 者 简 介 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导读 网络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网络犯罪大有蔓延之势.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设立了相关罪名 ...

  • 最高院、省高院精选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认定规则

    原创: 大成郑雄英律师 作者 | 郑雄英 合伙人律师      工作单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认定规则(一)                     --关于外嫁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