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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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判例研究
编者按
股权转让,又称股份转让,是现代社会一种非常重要的投资方式,是指股东将其股份(包括股东权)转移给其他人的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受让方之间达成意思一致而发生股权转移,所以,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契约行为,表现其法律效力的形式应该是协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形式合法而实质上却有诸多问题的现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多数法官对此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期望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 1007 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35 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 165 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基本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下级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55 页。)
2.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1)股权转让是一种股权买卖行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对公司的一种控制权,股权转让方转让的正是这种控制权。(2)股权转让不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股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取代,受让方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就公司本身而言,除了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若干登记事项的改变外,公司法人资格没有任何改变。(3)股权转让是要式行为。这主要表现为股权转让除须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丧失股权,从而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先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案例名称:北京锦江日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凤桐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 03 民终 14253
【争议点】
北京锦江日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日升公司)等与北京凤桐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桐祥瑞公司)、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城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审查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该案中锦江日升公司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而丧失股权,且锦江日升公司亦以股权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审查应为确认锦江日升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基础和前提。上海福城公司虽主张在该案中一并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侵犯其诉讼权利,但其作为该案第三人,其诉讼权利并非没有救济途径, 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 724 号
【争议点】
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与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09 年 7 月 2 日,玉清公司即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鉴于商丘市水务市场发展潜力具有良好投资价值,玉清公司各股东委派的董事一致同意以 5200 万元收购该案股权并签字确认。该案股权转让事宜及价格系经玉清公司董事会讨论予以确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玉清公司受到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案股权转让价格是玉清公司与远耀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该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由于玉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该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认定,玉清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三: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
案例名称: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与青岛南洋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星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商终字第 345 号
【争议点】
青岛华天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青岛南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青岛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因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2006 年 3 月 29 日,南洋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星华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同日,星华公司、倍奋明公司、华天公司及刘某平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四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将星华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天公司, 将倍奋明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平,转让后由华天公司持有南洋公司 75% 的股权,由刘某平持有 25% 股权。茂祥公司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未经南洋公司另一股东倍奋明公司同意,侵犯了倍奋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茂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倍奋明公司对涉案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使倍奋明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由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仍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本金设置来源与各主体持股比例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周某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 00542 号
【争议点】
周某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案中,丰裕公司与周某森于 2009 年 12 月 24 日签订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但该规定不足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且上述章程均未规定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进行转让,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章程对法人股转让进行了主体资格限制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五:
股权转让合同中事先约定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陶某群、孙某与许某明、吴某、安徽奥泰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 264 号
【争议点】
陶某群、孙某与许某明、吴某、安徽奥泰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克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款约定的效力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 35 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5)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 小结 ·
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日趋完善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为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被广泛运用,实践中越来越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难题困扰着审判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的认定仍需满足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一,就主体真实而言,人民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若当事人以公司章程规定股本金设置来源与各主体持股比例为由,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转让主体资格的,不予支持。其二,就意思表示一致而言,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若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或胁迫的,表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有效。其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签订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合同的,是否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二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三是股权转让合同中事先约定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