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原告: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被告:段某2。
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某2将占用段某1的房屋腾退并将堆放在段某1屋内的杂物腾清。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段某2在所属段某1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北房四间内居住。该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被告在屋内堆放了大量的杂物,存在安全隐患。段某1多次找段某2要求其将房屋交还,段某2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某2辩称,我不同意腾退,我没有其他的地方住,只要有个窝棚住着我就搬走。这个房子本来是我父母盖的,我父母生了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分家给了四个儿子,我就没有地方住,我一直没有出嫁,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我现在就一个人,实在没有地方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某与晏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三女。四子为段某3、段某4、段某1、段某5,三女为段某6、段某2、段某7。段某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位于※※区※※镇※※村※※号院内有老北房四间,至今未翻建。1994年,※※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记载为段某5。1998年3月※日,段某、晏某夫妇与段某3、段某4、段某1、段某5签订了《※※镇人民政府尊老、敬老、赡养老人协议书》,就四子赡养老人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关于老房问题,段某3东头3间,段某4西头3间,段某1、段某5大队东边的4间,哥东弟西,以上房屋产权各自归己。2014年5月※日,段某1与段某5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段某5盖南房,南北长7米,东西宽13.2米,房屋后甩2.75米自用,段某5左房留过道,过道的房归段某5所有,必须让段某1走,房子怎么盖没有争议。原北房四间归段某1所有没有争议。但院子的面积,按照红本的面积,哥俩一人二分之一。”段某1、段某5签订该协议后,段某5在※※号院老北房南侧建二层房屋。另查,晏某、段某先后于2016年8月※日、12月※日离世。
段某1于2019年10月※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段某5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北房四间归段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日,就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北房四间归属问题达成一致,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2019年12月※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段某1依据1998年的《赡养老人协议书》以及2014年其与段某5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主张诉争四间老北房的权属,而段某5认为四间老北房应归其所有,理由有三点:一是诉争※※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段某5名下,二是段某1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其主张本案诉争房屋违反一户一宅原则,三是《赡养老人协议》是在段某5婚后签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段某5无权一人对财产进行处置。本院认为,段某5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其一,虽然诉争房屋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段某5名下,该使用证登记时间为1994年,此后1998年父母与四个儿子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书》,该协议对家中老房进行了分配,段某5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对诉争老北房四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段某1和段某5每人两间,因此段某5以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其名下而主张四间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段某1虽然在本村还有一处宅基地,段某5在庭审中自述也有另外一处宅基地,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父母的老宅,段某5以段某1主张房屋权属违反一户一宅原则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其三,段某5主张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时其已婚,该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段某5一人无权进行处置。庭审中,段某5承认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后,段某5开始在前院建房,张某亦对此情况知晓,现张某居住于新建的房屋内。本院认为,段某5依据其与段某1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在诉争房屋前院建房,其前妻张某对此情况知晓,应认定张某对《房产分割协议》中段某5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现段某5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均未提交相应建房审批手续,诉争房屋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享有相应的使用权。本案是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纠纷,本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老北房四间由原告段某1享有使用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安某表示段某2是没有结婚,一直就没走。段某2没有工作,除享受低保待遇外没有收入,在别处确实没房,在※※号院内住了好多年,从2002年就在此居住。应该由大队管她,如果大队不管,兄弟四个,她应该也去别的地方住。我跟段某1新盖※号四间房并在那居住,现在段某2住的房是危房,里面堆满了杂物,有安全隐患。分家时父母在每个儿子那里住三年,父母带着段某2。我不是不让她住,我们本来也想管段某2,也想让她有个地方住,但是怕安全隐患起火或者人被砸,没有办法只能让她走。前年安装空气源,段某2锁着门不让进去就没安装。电线都是明线,线路老化了。我怕着火引起火灾,因为还有其他人。我想问问大队能不能管她,属不属于五保户。我报警后,警察说他们管不了,让我们起诉。
针对安某的上述陈述及本庭多次提醒段某2注意房屋安全问题,段某2表示责任自负,不需要段某1承担责任,并保证不着火,天天在屋里看着,而且做饭不用煤气灶,用电。
2020年11月※日上午,细雨纷纷,迷离凄冷。承办法官前往段某2住处即※※村※※号院调查,发现院落平房老旧,杂物堆积如山,不知何处为门,亦不知何从入内。遂问道:“有人在家吗?”女声传来:“没有人在家”,其后回归平静。法官无奈,于是转弯至※※村民委员会调查。未几,发现窗外一人即为段某2,面带惶恐,疑似恳求保留住所,随后离开。村委会办公室,法官问在场人员:“向你了解一下段某2的情况?”答:“段某2是我们村的,就在村委会南边,出门转弯就到。”问:“段某2有没有结婚?”答:“没有,她从小就住在这,她跟着她母亲一起过来住的。”问:“你了解房子情况吗?”答:“屋里堆满了各种杂物。”问:“希望村委会能提醒段某2冬天注意防火,防止煤气中毒,尽到村委会的责任?”答:“好的。”问:“你在村里任什么职务?”答:“没有职位,干活的。”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若对建造案涉房屋之合法性以及农村房屋受到之政策影响进行隔离分析,段某1对※※村※※号院案涉北房四间具有之使用权本可接近于全面支配状态。为研究之深入,本案作为个案,且段某2并未对案涉房屋的归属提出质疑,故暂以段某1近似具有案涉房屋更高层级或更为全面之“所有权”进行代替带入,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实际权益,亦不影响结论之安全可行。惟该“所有权”之取得,颇值分析。在农村建造及转让宅基地房屋,相应之不动产登记至今常付阙如(不提倡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记载视为完全意义之不动产登记)。重申:假定本案不存在建造农村房屋合法性障碍以及政策性不利影响等情况。段某、晏某夫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村※※号院内建造四间北房之事实行为,即原始取得案涉房屋之“所有权”。通过《赡养老人协议书》《房产分割协议》,段某1分步继受取得该四间北房之“所有权”,并经(2019)京0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主文为“使用权”,本判决暂以“所有权”进行近似替换之理由如上)。至此,案涉四间北房归段某1“所有”应无争议。
案涉四间北房归段某1“所有”,段某2有无居住之权利?惟回归本质,回至原初,判断、认识或者发展自身才不会迷失方向并不失根基。“吾人必须藉外界物资以生活,而物资有限,不能不定分以息争,在一定范围对于外界物资之支配,认为权利,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资之安全利用,此为物权之社会作用”。个人自由与社会作用相互交织,千年演变,“犹应更向人的生活即民生主义之理想发展”。所有权既是对物全面支配之权利,亦趋向人与人之关系。分析本案,须判断段某1取得对四间北房全面支配权利之上是否另有负担。回至原初,段某、晏某夫妇含辛茹苦,抚育段某1、段某5、段某2等兄妹七人,并修建房屋为子孙谋福利。为免生争议,段某夫妇与其子签订赡养老人协议对赡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安排,可谓用心良苦。
兄妹之中,段某2的情况较为特殊,其未出嫁,现已年过半百。若其父母在世,自会对其进行力所能及的帮助和照料。然生老病死,乃自然之理,父母已经离去。虽百般不易,段某2仍得独自生活。惟其父母已经去世,自是无法向其父母征询是否同意段某2继续在此四间北房居住。或者说,即使其父母生前之本意为同意段某2继续居住,现亦无法作出此等意思表示或安排。故根据段某2父母之生前情形以及段某2自身之生活状况作出合理的推断尤为必要,正义因之显现。段某2至今未嫁,父母在世时一直随同父母生活,无论段某2变成怎样,她永远是她父母心中那个天真、可爱、无邪的小女孩,父母疼她、爱她、养她,直至生死之间、弥留之际,亦无怨无悔。父母去世时,段某2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十几或几十年。本庭设想,任何一个正直、善良的人都不会想象段某2父母临终时,打算将段某2赶出案涉四间北房,任其自生自灭。因此,晏某、段某生前虽同意其子取得案涉四间北房之“所有权”,但通过其行为事实在所有权上设置了居住权之负担。
在法律意义上,晏某、段某夫妇实际已将完整的四间北房的所有权分解:用益物权(段某2的居住权)加附负担的所有权(段某1、段某5的产权)。2014年5月※日,段某1与段某5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段某1获得案涉四间北房的全部“所有权”并承受其上所有负担,段某2在此四间北房有继续居住之权利。段某1并非无处居住,甚可言之,段某1并不需要此四间北房进行居住,案涉四间北房不构成段某1及其家人基本之生存保障,不得因其具有案涉房屋之“所有权”而要求段某2腾退房屋。但在本案中,段某2仅以无处居住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对案涉房屋具有居住权之反诉请求,故本判决不在主文中对段某2是否具有居住权作出判断,本判决之裁判理由亦不对案涉房屋居住权存在与否之其他诉讼产生遮蔽力。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居住权之直接、明确规定,但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主体、客体、权能以及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之关系作出详细规定,为裁判提供明确指引。民法典之人性化规定使其大放异彩,法典已成,千秋大业,以人为本,故保障法律之正确适用,极其重要。惟“现实生活中除意定居住权外,还应有裁判居住权之存在空间”。本判决作出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但法之精神相通相融、一脉相承,法律保障人之基本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从未改变。即使不采居住权之概念,对于段某2最基本的、已经延续多年并形成紧密关联、难以替代的居住条件之保障应可排除,至少可以暂时排除段某1对案涉四间北房具有的“所有权”之全面支配权利的影响。因为所有权从来不是完全绝对的权利,从来不是对物的绝对支配,其上附有社会作用和民生理想。故对于段某1要求段某2腾退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北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段某1具有案涉四间北房的“所有权”并可获得最终利益,段某2虽具有居住之权利但对此四间北房不具有转让或遗赠等处分权利,应属常理。段某2去世之后或其生前抛弃案涉房屋之居住权抑或有关组织另行解决其居住问题,段某1或其继承人即恢复对案涉四间北房之圆满支配状态。当然,若房屋出现严重毁损如系具有倒塌危险之危房,需要进行重大维修,应由所有权人进行修缮并承担费用。在本案中,如果案涉房屋确有倒塌危险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段某2必须配合段某1及其家人或相关组织、人员进行检查、维修甚至重新修建。因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对此作出裁判(堆放过多杂物具有隐患的情况除外)。若确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段某1可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民政机构、公安机关或消防部门等组织报告或申请,告知并请求其督促或命令段某2协助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段某1可对案涉房屋进行重大维修,但应提前对段某2之居住作出安排。段某2应予配合,不得对段某1修缮房屋之行为进行阻挠或干涉。
撰写本判决之时,已入供暖季,室内温暖如春,裁判者却数夜辗转反侧,难以判断。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段某2腾退房屋,还是多问问他人,听取众人意见?本案承办法官固执认为,若无正义理念,看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实则可能助恶抑善,或加剧不幸命运。承办法官下定决心回归法律,回至自己内心,并和合议庭成员一道认真分析案情,形成结论。回想形成本判决之心路历程,窗外已月光如银,滴水成冰,如此寒冷之深夜,若无归宿,将如何度过?直至本判决即将作出之时,裁判者幡然醒悟,段某2回答“没有人在家”并非嬉闹或者恶意为之,而是基于可能失去住所抑或对自身命运之极度不安之本能反应。段某2随即跟随裁判者,可见其不安之中对法律尚存希望、抱有信心。真正的法律应使人成为人,而非仅听凭自己或他人之命运。裁判者同样希望,世间之裁判皆为公正,愿世上再无“没有人在家”之回应,再无惶恐不安之眼神。消除不安,于是法治;世无惶恐,即为大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段某2尽其所能将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四间北房内的杂物堆放整齐或予清理,消除杂物安全隐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
二、段某1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段某2履行整理杂物的义务予以协助或指导。若段某2拒绝履行整理杂物的义务,段某1应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民政机构或消防机关等组织报告或申请,就存在之安全隐患要求段某2整理杂物,并可就段某2拒绝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整理杂物之义务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段某1要求段某2腾退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四间北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段某1负担※元(已交纳);由段某2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高※
二〇二〇 年十二月※日
法官助 理 刘※
书 记 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