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约问题初探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约问题初探

2021年3月22日,笔者发表了《破产企业后重整阶段的风险及应对措施》一文,有读者评论“问题是说了,但是应对措施还是没有说透。”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企业(引入重整投资人的,清偿义务的主体也是债务人企业)负责重整计划执行。考虑到债权人的对价已经支付并且债权已经被确认,债权人不再负有提供新的对价的义务,只需等待进行清偿,如果债权人无法受偿,原因多在债务人企业一方,尤其是引入重整投资人时,重整投资人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安排提供偿债资金。因此,投资人违约是后重整阶段的主要问题和风险所在,故在本文中,笔者将就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投资人违约问题进行探讨。

 如何看待重整计划

在《破产企业后重整阶段的风险及应对措施》一文中,笔者引用查尔斯·J·泰步教授的一段话,认为重整计划是投资,从而引出“投资有风险”的结论,但是,笔者只引述了一半,兹引述全文:

“重整计划既是①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又是②债权人与股东对重整债务人所进行的投资。说它是一份合同,是因为一般而言,重整计划都能获得所有债权人分组以及股东分组的同意——免除之前的债权或股权 ,获得重整计划所提供的清偿待遇。说重整计划是一项投资,是因为债权人与股东实际上也是对重整债务人或其继受者进行投资,在获得有关重整充分信息披露后,以申请前债权或股权来换取重整计划所提供的新债权或股权。” [1]

对于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及债务人股东之间达成的合同”,我们暂时称之为“合同理论”,在实务中,既有支撑这一理论的理由,也是反对这一理论的理由。支持合同理论的认为,重整计划主要体现出相关主体的协商和自治;反对合同理论的认为,重整计划只是要求多数决,并不是每一位利益相关方都认同,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还会有强制批准的权力,契约自由原则更是无从体现。

对此,王欣新教授认为,

“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形式,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调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 [2]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表决更类似于股东会这样集体决策机制,通常适用合同理论(或共同行为理论)予以解释;至于法院强制批准的问题,在理论上又有“默示同意”、“临事立法”等理论辅助合同理论。况且,在引入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重整计划更像是重整投资人对有清偿利益的主体的要约,而各表决组的通过更像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采用合同理论和规则解决重整投资人违约问题,既是必要,也属当然。

 重整计划安排无法落实的原因

在实务中,重整计划的安排得不到落实,往往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一) 客观原因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并应对能够预见到的风险作出合理的分配。但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限制,不可能对将来的所有情势均能够预见。当这种未能预见到的情势出现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并为公平理念所不能接受时,应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救济,以纠正这种失衡状态。” [3]

对于客观原因影响到合同履行,可以利用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等制度进行相应规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合同法相应理论适用的余地,诸如新冠疫情对重整计划执行的影响。

但是重整计划参照适用合同法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理论时,应当更加严格。由于重整企业的经营风险已经暴露出来,作为重整投资人应当对重整企业的风险进行充分知悉。此外,由于重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重整投资人以较低的对价(俗称“抄底”)进行投资,其可承受损失的空间更大。故笔者认为,应当限制重整投资人因为客观原因而完全豁免重整计划的义务,但是,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 无法归责于投资人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也就是说,在重整投资人接管之后,由重整投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负责执行。但是在实务中,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各方主体共同参与,非重整投资人一方独立完成。因此,客观上一些重整计划的安排无法落实不可归责于投资人,通常体现在以下情形:

1.股权取得和企业接管问题

投资人参与重整,提供偿债资金,其目的无非是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进而控制企业的资产、业务、人力资源、品牌价值等,如果无法取得股权并接管企业,其投资目的就会落空,并拒绝履行提供偿债资金的义务。

2019年12月,邹平法院批准了邹平长城能源公司与关联方合并重整计划,引入了投资人。按合并重整计划,投资人预计在18个月内分期支付清偿款。但由于债务人相关的自然人因合同诈骗刑事案件,22家企业股权无法解除查封,投资人拒绝支付偿债资金,导致重整计划执行受阻。

按照合同法中抗辩权的规则,投资人在此情况拒绝履行提供偿债资金的义务,不能被认定为违约。

2.政策不到位原因

投资人的投资目的的实现往往与政策相关,例如,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借壳上市有赖于证监会的审批;房地产公司的重整中,重整成功有赖于政府的土地、规划等方面的政策。在一些企业的重整中,政府为了重整成功,可能会作出相关承诺。

例如,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由于重整企业主要资产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故在重整计划中安排,“根据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实际进展情况,一旦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办妥,将由市政府对服装公司土地进行回购,并由管理人按重整计划确定的80%分配比例清偿各债权人。如2年执行期限届满,即使用地手续尚未办妥,市政府亦将推动对土地先行回购,以保证按80%比例及时清偿债权。”

在该案中,如果政府未能回购土地,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的清偿安排无法落实,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归责于重整投资人。

3.资产负担和瑕疵

投资人进行投资往往是为取得资产的控制权,故在重整计划的清偿中通常以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清偿的基础。一旦资产存在未披露的负担或者瑕疵,或者在交付过程中毁损灭失,投资人可能以此为由要求调整相应对价,甚至是拒绝继续进行投资。

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出卖方负有瑕疵担保的责任,并且一般来说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是在交付之后进行转移。在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中,管理人通常指出“以现状进行交付”,然而当交付的资产与投资人预期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时,投资人往往望而却步,不再继续投资。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使管理人明确摆脱了相应的责任,投资人的合理预期(比如基于对评估报告的信赖)仍然应当受到尊重,并且有理由从瑕疵担保和风险转移规则的角度进行抗辩,从而免除违约责任。

4.隐性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例如,在超日太阳重整案中,上海一中院裁定批准超日太阳公司重整计划,江苏协鑫等9家投资人成为重整投资人,提供资金清偿债务、拯救企业,并将企业更名为协鑫集成。此后,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于证监会认定超日太阳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进行处罚,股民遂开始起诉重整后的协鑫集成,人数众多,据报道自2016年起有700人诉讼,金额达5400万元。法院认定属于普通债权,且多数债权按照“每家普通债权人 20 万元以下部分(含 20 万元)的债权全额受偿”。

上述案件中,隐性债务的出现并没有影响重整计划执行,因其占比较小,投资人“认栽”。但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隐性债务在投资人接管债务人企业之后发生,金额巨大,直接使得投资人的成本支出远超出根据披露信息预期的金额的问题,从而让其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粗率地认定投资人构成违约。

(三) 投资人违约

除了上述客观原因和投资人以外的原因,就是投资人自身的原因了,因投资人自身的原因导致重整计划的安排无法落实,应当认定投资人违约。在实务中,投资人违约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

1.对重整企业的投入不到位

投资人取得重整企业的股权或资产时,要付出一定的对价,包括资金、技术、人员、经验、业务等等,这些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其它相关利害关系人。一旦投资人未能投资到位,则应当认定违约。

2.收入不足以满足清偿安排

笔者在《破产企业后重整阶段的风险及应对措施》一文中指出,在对偿债资源的预测时,许多重整计划都过分乐观地估计营业收入。许多重整计划都将未来经营收入作为偿债资金的来源,一旦经营不如预期,不能如期清偿的,应当认定投资人违约。

3.其它承诺未能落实

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是债务清偿,但是却不限于债务清偿,通常还会有其它条款,例如:承诺在接管企业后不进行大规模裁员;承诺若干年内不迁址;承诺解除财产抵押登记办理过户后继续进行抵押登记等等。这些承诺与债务清偿安排、出资人调整安排、经营方案一起构成了重整计划,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形成不同的信赖和预期,一旦承诺不能落实,势必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投资人违约的认定

(一)预期违约的问题

在合同法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预期违约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对于相对方有较大可能违约的,合同法理论和实务中有不安抗辩权制度予以规制。《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类似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重整投资人明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重整计划中的义务,第二种情况是重整投资人出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重整计划能力的情形,且法院或管理人中止履行重整计划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可能认定为构成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处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根据合同法理论,“每一个违约都赋予受损一方当事人救济的权利。但是,只有实质违约才使受损一方当事人中止或终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错误地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构成了实质违约而不当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其无根据地中止己方义务而构成实质违约。因此,有必要对实质违约和轻微违约进行区分。在轻微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中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 [4]

我国的立法也采取根本性违约的理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区分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意义重大,如果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则管理人、债权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重整投资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如果构成根本性违约,则管理人、债权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追究重整投资人的责任。

(三)重整计划继续执行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理论中,存在着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实质履行)的理论问题,具体来说:

1.在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一般而言,金钱债务可以继续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例外情形下该主张不会得到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不适于继续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着是否继续履行重整计划的问题。可能考虑到重整计划一般不适于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在重整投资人拒绝履行重整计划时终止重整计划,并未规定继续履行。在重整投资人不愿意继续经营企业时,强迫其继续经营企业可能给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带来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但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继续执行重整计划仍有适用的空间,具体包括:

1.重整投资人不是拒绝执行整个重整计划,而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如拒绝向职工支付安置费用、拒绝协助权利人取回财产、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在此情况下,无需终止重整计划执行,而是应当落实重整计划的安排;

2.重整计划已经对重整投资人拒绝履行重整计划作了相应的安排,将其转化为金钱债务。在此情况下,重整计划的继续履行就变成金钱债务的履行,在重整投资人具备金钱债务给付能力时,无需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直接要求重整投资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可。

 重整计划的违约责任制度体系的建立

《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并未作详细、全面的规定,在实务中,重整计划也少有对投资人违约的安排。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审慎乐观,充分预测可能出现的事情并作相应安排,同时,在重整计划没有明确约定时,法院可以采用“默示条款”的理论,借鉴合同制度相关理论,妥善处理重整计划的投资人违约问题。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违约制度体系有赖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基于当事人自治的重整计划的安排,一个是基于司法权力在重整计划无安排或安排明显不公平时的介入。具体来说,重整计划违约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整计划条款的调整

拯救企业是系统性工程,涉及因素极其繁多,且在重整计划制作时难以确定最终走向和结果。故重整计划应当具有一定伸缩空间,为未来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各利害相关方无法控制的不确定性留下调整的空间,避免被认定为执行不能或拒绝执行。

重整计划调整的条款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调整对价

在向投资人交付的资产增加或减少时,应当允许调整对价;在资产存在瑕疵或负担时,根据最终解决的效果相应调整对价;在相关主体具有协助义务时,根据其协助义务履行情况确定向其给付的清偿利益或其它利益。

2.调整清偿方式

在债权转股权的安排中,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过多可能导致投资人丧失控股权的,可以将相应比例的债权清偿方式调整为现金清偿或其它方式清偿。

3.延长清偿期限

在清偿资源不是投资人所能左右或决定时,若需要法院解除原股东股权的质押,应当允许延长清偿期限。

4.变更后续处置方式

在存在资产剥离的安排时,若资产处置存在困难,应当允许变更资产处置的方式。

(二) 情势变更制度

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合同条款,《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理论在破产法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笔者认为,应将上述规则予以系统化、体系化、多元化,给予法院更多的空间去调整因情势变更而变得不公平的重整计划。

(三)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标准

目前,在重整计划中一般都会有执行完毕的标准,确定重整企业何时成为正常企业。但是,却无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标准,只是笼统地重复《企业破产法》中“拒绝执行或执行不能”的表述,导致在投资人违约时许多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确定何时可以退出重整计划。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破产法可规定,如果债务人严重违背计划的规定或无能力执行计划,法院可终结司法程序,利益方可随之行使其法定的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借鉴《民法典》的合同解除权规则,参照根本性违约的标准,确定重整计划终止执行的标准。建议表述为:“在以下情形出现时,管理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认定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或投资人拒绝执行,从而终止重整计划执行或变更重整投资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重整计划目的;(二)在清偿义务或其它义务期限届满前,投资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投资人一方迟延履行清偿责任,金额达到XX元,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投资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重整计划目的;(五)其他导致重整计划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形。”

对于符合重整计划终止执行标准的,管理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原投资主体的重整计划,重新遴选投资人或者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并要求原投资人恢复原状,承担违约责任。

(四)投资人违反重整计划责任承担

当投资人构成违约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理论和实务,追究其以下违约责任:

1. 继续履行重整计划

对于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债务,若投资人不按重整计划履行,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处理,“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 采取补救措施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可能无法提供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偿债资源或向重整企业注入资源,但是可以采取替代性方案。

例如,用于预留的债转股的股权不足以满足选择债转股债权人的诉求,可以采取其它替代性清偿方案(如现金清偿);承诺向重整企业注入的资产因故无法注入,投资人可以选择其它等值的资产注入;投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财务投资人承诺的投资未到位,可以由新的财务投资人进行投资。

对于能够采取替代性方案的,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考虑到替代性方案非同质性,笔者建议在重整计划中予以明确。”

在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投资人未能履行义务,需要由第三方代替其履行的情况,对此,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3.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兜底责任形式,投资人违约时也应当赋予相关权利人要求投资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按照《民法典》规定和重整的特点,赔偿损失可能包括以下部分:

(1)延期清偿的损失如果延期清偿的,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

(2)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投资人违约,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履行重整计划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投资人应当予以赔偿。如债权人无法获得股权,而股价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大涨,投资人应当予以赔偿。

(3)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如果因投资人违约需要重新招募重整投资人,且新的投资人所能给予的清偿率低于原投资人,可以参照《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4)破产清算的损失。如果因投资人违约,重整企业不得不破产清算的,投资人应当赔偿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之间的差额。

4. 给付定金和违约金

在合同违约救济的实务中,普遍存在损失证明难度大的问题,故法律给予当事人提前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选项,以降低当事人事后举证难度。

目前,在重整计划中,往往要求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支付执行保证金,并且规定如果投资人拒不履行义务,执行保证金不予退还。此种执行保证金有定金的性质,但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实务中通常的做法,定金往往占合同标的额20%左右,而执行保证金占重整计划中清偿金额的比重远远达不到这个数值。当然,笔者认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投资人提供的在最终清偿金额的20%以内部分的偿债资金,转为重整计划执行定金,从而提升定金罚则的适用空间。

考虑到定金罚则适用的空间有限,可能采取约定违约金的方式处理。具体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于不同的债权人的清偿方式不同,笔者建议不同的清偿方式在违约金的计算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五)投资人提供相应担保并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投资人并不承担履行重整计划清偿义务。但是,招募重整投资人的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原有的享有清偿利益或其它利益的主体与投资人形成的合同的过程,投资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却不承担责任,与合同法理论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在引入投资人的重整计划里,债务人企业更像是一个客体,而非权利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定位应当更接近于合同中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当然,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已经作出规定,笔者建议衔接合同法理论与破产法理论,具体的操作方式是:

1. 由投资人提供担保

投资人应当为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提供一定的担保,在重整后债务人无法清偿时,确保相关利害方获得的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时的清偿利益。

2. 投资人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

重整计划中应当明确,在投资人存在违约行为时,由投资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六)债权人个体的请求权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只能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而不能行使其它权利。事实上,通常由管理人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更多地体现了集体意志。

在实务中,当出现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可能不到位的情况,法院不大可能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不给予个别债权人救济渠道,将会产生不公平清偿的结果。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个体救济渠道,具体包括:

1. 债权人在已经有其它债权人获得清偿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债务人和投资人按照同等条件向自己清偿;

2. 债权人存在特殊安排时,有权要求投资人履行承诺的义务;

3. 债权人在投资人违反对其清偿承诺时,有权要求投资人给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结语

笔者认为,投资人违约责任制度体系目前已经成为《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一块短板,如不补齐,则投资人在作出承诺时易于缺乏责任意识,也会浪费拯救企业宝贵的时间窗口,恶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处境,形成“次生伤害”。解决这一问题,既有赖于重整计划制作时的周密安排,也有赖于法律制度中“缺省规则”的设立。

[1]  【美】查尔斯·J·泰步著,韩长印、何欢、王之洲译:《美国破产法新论》(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0-1201页。

[2]  王欣新:《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3页。

[3]  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页。

[4]  【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著,陈彦明译:《美国合同法精解》(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页。

文章来源:“破产圆桌汇”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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