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最高本金限额,如何确定担保责任范围?
【案情】
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被告张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80万元,以及不超过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9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关于被告张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被告张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最高180万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条款仅就本金设定最高限额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导致保证责任范围实际上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中本金最高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张某、王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应以180万元为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采本金最高额,被告张某、王某应对180万元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合同应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由张某、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对连续和不确定发生的交易提供概括性的担保,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本身为格式条款,仅约定本金限额在内容上突破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对“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还是债权最高额的理解上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银行方的解释,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