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二)婚后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效力
婚后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效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3年8月,孙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取得北京市海淀区D房屋,房屋按份共有,孙某共有份额为50%。
2009年2月李某与孙某登记结婚。2013年5月,孙某与李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夫妻财产约定如下:孙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房屋中所拥有的50%份额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孙某自愿将其名下的路虎轿车一辆转为李某所有;本协议未明确的其他财产的归属依法确定。
后2015年6月,二人又重新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房屋中所拥有的50%份额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本约定双方签字生效,物权转移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经过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登记在孙某名下的小客车评估价值为8万元。
2018年初,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夫妻财产约定》就夫妻财产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及居住使用情况,明确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产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李某房屋市场价值25%的补偿款。针对车辆问题,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确定车辆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车辆折价款8万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要求多分财产。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确定由孙某取得北京市争议房屋50%的份额,支付李某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的25%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及车辆的评估价格,确定由孙某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并支付李某折价款8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依据《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男女双方(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司法实践中也常见到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形式,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一般认可协议的效力。
夫妻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婚前财产,尤其是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可以约定共有、各自所有、按份共有等等。夫妻双方采取书面协议方式对财产作出约定的,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于此种协议,符合《婚姻法》、《民法典》的规定,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履行,是否办理过户手续,都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而且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不同于约定对方婚前财产婚后为己方所有的情况,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采取撤销赠与的方式规避义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财产协议而言,《婚姻法》和《民法典》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那么也就是说,书面形式其实不限于纸质书面协议,如果有电子邮件、电报、传真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协议也是有约束力的。当然,如果仅仅采取录音、录像或者其他形式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无论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都难以支持。
结论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前财产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没有被认定为赠与的风险。当然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录音录像、小视频等形式不是法律认可的形式,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想通过法律保护自己,首先就要尊重法律,否则法律也不会尊重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