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人身损害赔偿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如何确定?
依旧讲个故事
2011年,在上海动物园曾经发生过这么一起事件。那是4月的一个周末,一对夫妇带着小孩去动物园游玩,走到猴子展区时,小孩见猴子可爱,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亲手给猴子喂食。结果在喂食的过程中,被猴子咬伤右手食指。
这对夫妇赶紧将孩子送至医院治疗,遗憾的是手指仍然没能保住,于是安装假肢,花费2300元。后经上海某假肢有限公司专家会诊,确认小孩“在18岁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
实际花去的医疗费,有发票为证,不易产生纠纷,但这个假肢的后续更换和维修费用,就麻烦了。这对夫妇在一审中向上海动物园主张的赔偿,除已经产生的假肢费2300元之外,还主张了“18岁之前剩余假肢费13800元、18岁之后20年假肢费11500元、假肢维修费3910元。”
后续赔偿的标准参考了该假肢有限公司的专家意见,然而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将来发生的时间跨度较长,假肢费用的价格幅度也会有所变化,为更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些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当然不服了,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最终驳回了这对夫妇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之一仍然是“假肢费用具有不确定性”。
那我们就有疑问了,既然法院认为假肢的维修更换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什么还是不予支持?法院提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为由驳回诉请,是不是合法呢?
02
神仙打架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给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明确了一个原则和一个例外。原则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例外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赔偿。显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具有确定性。
但上面这个案例刊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在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最高法的观点。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必然发生的费用”中,所谓的“必然”,不仅包括费用项目的必然,还包括费用金额的必然呢?看上去只能作此解释。
诡异的是,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53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却表达了相反的观点。在这起案子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说得很清楚,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这份鉴定意见判决由再审申请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是错误的。而最高法在裁定书中却认为:
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卞振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因其伤/病情不稳定,伤后又需要治疗和维持生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可参考每月平均支出情况确定费用。”可见,该鉴定意见虽认为无法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且提供了参考计算方式。……原审判令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卞振金2年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北方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先在公报案例中说金额不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支持,后又在再审裁定书中说费用虽然不确切,但也能支持。奇怪吧?
03
实践中如何操作
公报案例也好,再审裁定也罢,意见不统一也是常事。神仙打架,我们凡人插嘴也没用。今天的重点是,实践中,我们如何去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呢?
司法解释里只提到“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好说,“医疗证明”在实践中又有哪些具体形式呢?
笔者结合各地法院的判决,收集总结了部分举证方法,希望能给您带来一些新的思路。
疾病诊断书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上“…5)复查DR显示骨折端骨性愈合,返院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和“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物预估价”中“…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诊治费用预估价约壹万元(10000元)”的治疗意见,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较为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7)粤0281民初37号
诊断证明书
2012年1月27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两个月内禁止下床和负重,期间一人陪护;3、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8月17日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半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本院认为:……5、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其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医院建议手术费需10000元过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6000元。
(2013)藁民初字第03358号
出院医嘱
左肱骨仍有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时再取出,需费用约1.5万元,加强营养;……。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的诊疗意见与上述的出院医嘱意见一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因原告的内固定物无法全部取出,必须再次取内固定物,取最后一处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为了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应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尚有一处内固定物未取出,原告主张取该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根据医疗证明确定的,且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采纳,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
(2015)大民初字第1500号
司法鉴定意见
2014年7月7日,原告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20天。……被上诉人冯朱氏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一并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
(2015)聊民五终字第1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