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条是延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规定而来,且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没有任何变化。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本条之规定,意在尊重当事人的私的自治,在没有必要让法律行为整体无效的情况下,可让法律行为部分有效,以部分实现当事人的选择。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将部分无效对整个合同的影响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部分除去后,将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全部归于无效;无效部分去除后,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时,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只有在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一例外情形时才部分有效。
本条规定认可了法律行为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但决定法律行为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标准,在本条中并没有涉及。
条文中“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的表达,意义极其模糊,解释不出任何标准。而从规范目的出发,应可以寻得基本的线索。部分无效的规则旨在尊重当事人私法的自治,那么首要的标准应在当事人的意思之中探寻。
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体现私法自治的外在约束,故无效规范的规范意旨,应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整体性无效有着实质影响。这样,法律行为是不是仅部分无效,主要于考量这两项因素基础上确定。
通说认为,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统一、可分之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是否为单一或统一的法律行为,主要依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可分性则体现在将无效部分分离出去之后,其余部分仍可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存在,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可以单独方式被人实施,即具有可分性。就论理逻辑而言,上述前提条件也许存在。
在上述前提下,法律行为是否部分有效,首先需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判断。即合同当事人预想到合同相关条款会受到无效原因的影响时,他是否还会订立合同。根据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涉及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的调查和权衡。综合法律行为的全部之旨趣,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之习惯、其他具体情事,并本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斟酌后,其他部分发生效力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之目的者,始足当之。
可见,当事人意思之推断涉及复杂的利益权衡,虽有一定的客观性,但个案中当事人主观的缔约目的、具体需求状况、个案特殊的背景等,均需纳入加以考量,最终形成这样的判断∶像当事人这样的理性人,在个案情境下是否会接受一份去除无效部分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意思之推断之外,需考虑导致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之规范的规范目的,部分无效是否会妨碍规范目的之实现,部分无效对规范保护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利,部分无效会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等。利益均衡考量,需要关注无效部分在交易中的重要性,以及其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交易条件的确定,例如,一方当事人因预想到无效部分的有效存在,而在交易条件上作出了重大让步。
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无效的场合,通常均认可去除免责条款后的法律行为继续有效,这里,免责条款无效之规范本来即意在防止试图免责的一方获取不当利益,免责条款无效后,交易条款反而走向均衡。
适用数量、时间控制规范的场合,通常也认可部分无效,例如,《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这样,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则是超过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
本条规定,文字表达上是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为前提,认可部分有效,这样,似应是以整体无效为原则,部分无效为例外。但从规范目的出发,较为妥当的是,得出部分无效为原则、整体无效为例外的结论。虽然这里的原则与例外的安排,未必有实质性的意义。
此外,当事人约定合同某一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则其他部分当然可以有效,此乃当事人明示意思的效果,并且,此种情形不需要适用本条之规定。同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某一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的,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直接认定法律行为整体无效。

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形

(1)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
例如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其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无效。又如,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他人而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违反继承法关于应继份额的规定,则剥夺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遗赠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法律行为之标的,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
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则该项买卖中仅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法律行为非主要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例如劳动合同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而应认定无效,但合同其他条款有效。

五、法律行为可分性的判断

如果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在客观上是可以分离的,而且当事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也是可分的,则不能以客观经济合理标准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来认定法律行为,或合同部分的可分性。
需要强调的是,一个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是否可分,最终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这是一个主观问题而非客观问题。有时虽然从客观上说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是可以分离的,但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是不可分的,就不能适用部分无效而是整体无效。

六、正确理解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在具体案例审理时,应当考虑一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表示和主要缔约目的是什么,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意思表示,当这一部分无效时,整个合同就没有存在意义,这时就不能主张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当定金条款或违约条款无效时,可以认定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反之,如果其余部分无效而仅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有效时,这种有效对当事人毫无意义,则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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