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备胎上位”——预备合并之诉,一起来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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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存在关联关系但又互相排斥、不能并存的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可以有效防范主位诉求不被支持需另寻他法解决纠纷的风险。

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关联关系且有先后顺序的诉,即主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主位请求与备位请求相互排斥、不能并存,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同理,只有在主位之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备位之诉才能得到法院的审理与裁判。

预备合并之诉目的在于预先提出备位请求以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

比如在非金钱债务未能履行引发的纠纷中,如果仅仅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履行,一旦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请极可能得不到支持。因此,可以尝试以预备合并之诉的方式起诉主张: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被告已无法交付标的物或存在其他履行不能的情形,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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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目前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各地法院在实务中早已有相关的实操案例,部分法院还出台过相关规定。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第2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如果预备诉讼的被告与主要诉讼的被告非同一对象,将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及争点、审理范围等发生较大变化,将会给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

即上海法院允许当事人起诉时以预备合并之诉的形式提起诉讼请求,但要求主位诉求、备位诉求应针对同一被告。

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颁布)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性诉讼请求,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当事人的多个请求均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也对预备合并之诉持允许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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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多起案例也表明预备合并之诉存在一定的“生存空间”

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春市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何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为例[(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在该案中,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袁何生为持有利达公司18%股份的股东,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何生股东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何生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袁何生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何生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利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驳回袁何生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该案中,原告诉请:1.给付工程欠款;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给付迟延退场费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无效,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违约金性质直接变更为损失,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中,海天公司原始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家美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迟延退场费违约金,该两项诉请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对效力审查职责,向海天公司释明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海天公司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且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利息损失的判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第35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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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综合分析案件全部材料后发现案件存在被驳回的风险,或可考虑有无预备合并之诉的空间。但也需注意提前了解当地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否存在相关的案例,避免部分法院直接以诉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等。


[1]已被修订,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五十三条

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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