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尽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在郁某诉李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郁某作为原告,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2019年以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法院据此认定郁某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从而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二、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 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相关案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3476号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涉案《还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检索结果,胡灿于2018年、2019年期间在一审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7件,金额超过1000000元,其签订的《还款保证合同》或者《借款保证合同》均为统一格式。因此,胡灿的行为应属于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的行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应当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胡灿的行为违反了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加之,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还款保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胡灿的出借行为参照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但其并未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对胡灿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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