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
【摘要】文章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意义出发,分析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优势价值,进而提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掌握和合理运用刑事证据相互印证。文章提出两个在当今司法实践中较为热点的问题:一是出现“一对一”的证据状况,如何综合运用相互印证审查和认定证据。二是如何正确认识指纹在证据相互印证过程中的作用。
【关键字】单个证据,个体证据,横向印证,纵向印证
刑事证据相互印证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明力规则之一,它主要是指排除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之间相互照应、协调一致,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锁链。在刑事案件中,对某一犯罪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是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单独来证明案件事实,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才能昀终还原案件事实。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研究上,多集中于研究证据能力(或称可采性)的证据规则,而对包括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在内的证明力规则的研究较少,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也多是从理论层面进行探讨,司法实务层面研究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则鲜有所见,笔者亦不想在理论层面作过多探讨,拟结合自身办案体会及案例,谈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证据相互印证。
一、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意义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和规则,具有帮助正确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功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大基本价值的追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办案理念。办案理念也就是法官审查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刑事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强调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证据中寻找事实的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反复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官办理案件从本质上说是认识客观事物,这需要经历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过程,即通过审查收集到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判断,并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内心的判断非常重要,而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严格的证据规则,如果诉讼证明标准的主观色彩太强,则易发生某种忽视客观事实的偏向,增加主观臆断的可能。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能有效提高认识的客观性,只有被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才能得到认定,这样才有利于防止法官自由心证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二是整体性的办案理念。刑事证据相互印证不是仅仅考虑少数几个证据之间的印证,而是把所有的证据都放到全案的证据体系中综合考虑,考察所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也就是说,被单独两三个证据甚至少数几个证据印证的事实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只有被全部证据综合印证的事实才能昀终获得认定。
第二,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对案件的认识是通过过去事实在人与物上留下的点滴痕迹来认定事实是否发生、如何发生的过程,这些痕迹就表现为证据。案件事实就是通过若干个证据证实的片断拼接而成,所以,准确认识证据,并准确判断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相互印证遵循了从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和规则,它降低了证据与事实误认的风险,经历了无数实践的检验,能够有效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科恩教授在《证明的理由》中曾指出:
“只有通过作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重。在此,昀为关键的并非审判结果的实际准确性,而是人们对其准确性的相信程度,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且只有使用有关公众尊重的事实认定程序,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判决为人们普遍接受。”证据的相互印证本身就是一个较为严谨的程序,它要求法官采用谨慎的态度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禁止对孤立证据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这一程序本身就是一个理性认知的过程。不同的法官通过这种认知程序可能会得出相同的结果,使人们对案件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能在一定程度上明晰法官办案的心理过程,知晓法官办理案件不是完全主观的自由心证,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准则和模式,从而能增强其对司法程序和司法判决的信任,增强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二、刑事证据相互印证中个体证据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相互印证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笔者则不能苟同,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应该涵盖两个层次,缺一不可:一是对单个证据和个体证据的审查,考察个体证据内部是否能相互印证。二是对不同证明主体证据的审查,即综合考量全案不同个体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第一层次是基础,是下一步认定全案证据印证的前提。认定全案证据相互印证,首先要确定个体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此才能确保证据链条的稳固。
在此,笔者提到了单个证据和个体证据,前者是指每一份单独的证据,后者则是指同一个证明主体就同一事实所做的多份证据。例如,案卷证据材料中一般会有被告人的多份供述,其中的每一份供述则为单个证据,而被告人所做的多份供述集合在一起形成一份个体证据,可见个体证据其实是一个群的概念。
在对第一层次的个体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同样需要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审查单个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二是审查个体证据内部的印证性,即审查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所做的不同单个证据之间的印证问题。
(一)单个证据的审查
相互印证作为一项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规则、方法,从逻辑顺序上讲,应以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简单来说,审查全案证据及判断全案证据的印证性,首先应从审查单个证据开始。也就是说,一开始,并不用考虑证据之间的联系,应该切断联系来考察每一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一是证据的形式审查。法官应首先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证据形成的过程等方面进行审查,综合衡量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二是证据的内容审查。这一步主要核查证据内容的关联性,即证据的证明力。通过对单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判断并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进而衡量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于那些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应该从证据体系中予以排除。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时,还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对多份内容重复的单个证据的审查问题。在公诉机关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里,关于言词证据的内容一般都比较丰富翔实。同一被告人的供述,同一证人的证言及同一被害人的陈述一般都有很多份,都是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分别在不同的时段所采集的。应该全面审查同一证明主体所作的多份证据,不能因为证明内容具有重复性而只审查其中的一两份证据。因为只要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都是证据链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都应该纳入审查的范围。虽然是同一主体所作的关于同一案件事实的多份证据,但是其中证明的内容也有可能出现差异性,这些差异性应该是我们在考察个体证据内部印证性时所关注的重点。其实,在很多时候也正因为存在多份重复的单个证据才需要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去伪存真”,来选择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个体证据内部的印证性审查
证据的相互印证应当是综合性的印证,不仅包括不同证明主体就同一事实所作的证据之间的印证,同时也应当包括同一证明主体就同一事实所作的多份证据之间的印证,前者暂且称之为纵向印证,后者则为横向印证。这部分所要阐述的是横向印证,即个体证据内部的印证。
有观点认为,证据相互印证当中同一证明主体的印证应采用排除原则。同一证明主体就同一证明对象提供的数个陈述之间内容上是否相互一致,虽然也可以是或者应当是证据审查判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能将前后一致作为相互印证来看待。同一证明主体的数个陈述,无论在时间上相隔多长,也无论是否既有口头又有书面形式,在量上仍属于一个证据,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可能。笔者持不同观点,同一证明主体就同一事实所作的多份证据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考察印证性的问题。为了提高证据的证明力,侦查机关就同一证明主体同一事实可能采集多份的证据,其在本质上属于一个证据,但这多份证据之间仍然需要考虑内容是否相互一致的问题,这就是考察证据相互印证的范畴。多份证据相一致,相互印证的部分就是这份个体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
由于审查证据横向印证的方法,与证据纵向印证的审查方式方法存在共通性,笔者在此不赘述,具体内容将在下一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三、刑事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的认定
如上所述,刑事证据相互印证除了个体证据内部的相互印证之外,还包含不同个体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纵向印证。在这一阶段,更为重要且困难的是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这个限度设定过低,就会增加证据和事实误认的风险,不易掌控冤错案件的发生。反之,则会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阻碍控制打击犯罪。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这个问题掌握起来一般会存在两种误区:一方面,在仅有个别情节被印证的情况下便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认为一证据与另一证据相比,所有的情节都相符才能说相互印证。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谈谈自己对证据相互印证合理限度的理解。
(一)证据之间全面印证
即两份或者多份证据就同一事实的表述完全相符,内容具有重叠性,全面印证是昀理想的证据认定状态。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伤害发生的时间、发生的地点、发生的起因、实施的手段、造成伤害的结果等方面内容完全一致。又如,在受贿案件当中,被告人供述的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事项,受贿的时间、地点、贿赂的财物及其数额、是否接受财物等与行贿人所作的供述完全一致。如果两份证据就同一事实出现这种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形,则可以认定这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这种证据材料之间实质内容上的一致并不意味着没有一丝一毫的差异,一般只要求本质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关键性情节上一致即可,应允许不影响真实可靠性的差异存在。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对某一过去事件的回忆,不同主体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都不相同,他们感知案件事实时的主客观条件也不完全相同,所以存在合理的差异是能够理解的。如果在审理案件当中出现两份或者多份证据表述的内容包括所有微小的细节都完全一致,则应引起法官的高度重视,更加耐心细致的审查证据,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
(二)证据之间的部分印证
审判实践中出现全案证据之间完全印证的情形并不很多,大部分案件的证据只能形成部分印证。笔者就下列两种较为典型的部分印证情形举例说明。
一是两份或者多份证据就同一案件事实在证明内容上部分相互印证,简单说,即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例如,抢劫案件当中,证人甲、乙在抢劫实施的地点、时间、参与人及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等方面证实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但是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了凶器,而证人乙则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凶器,两者的证言在这一事实上出现了分歧。这时,就需要综合分析全案的证据情况,被告人供述如何表述抢劫实施过程,同时比照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是否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得到印证,内容分歧部分,两者又是如何表述的?还需要结合被害人是否受伤、伤情鉴定及作案现场是否起获凶器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认定,综合考虑证据印证的问题。再如,关于抢劫到的具体财物,证人证言中没有表述,被害人陈述其被抢人民币1000元,这一点就需要审查其他证据,看是否能得到印证,如果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抢劫到人民币600元,从证据印证及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600元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对抢劫所得一直都不予承认,则被害人所提及的1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也难以认定。
二是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有多份证言,这多份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也就是个体证据内部不能相互印证,但其中一份或者几份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简单称之为部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如被告人张某就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有多份供述。敲诈勒索关键是要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被告人恰恰在这一点供述不一致,有几份供述中提及其以致被害人伤害恐吓被害人给其钱财,另外几份则辩称是被害人想知道其行为的幕后指使者而主动给其钱财。可见,对这一情节的认定非常关键。综合全案的证据,被害人陈述就这一情节一直表述较为稳定,证实被告人三番五次给其打电话进行要挟,而且还曾经对其跟踪。虽然,被告人的其中几份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但是被告人供述并不稳定,还出现过内容相悖的供述,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进行认定。案卷材料里,还有被告人好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向其提过手头比较紧,找到一个大客户,要敲一笔钱花等内容。全部证据材料联系在一起,则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并排除了被告人的虚假供述。
笔者认为,部分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表现较为复杂,也比较难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综合审查,参考全案证据的情况,就案件事实每一个环节寻求印证的证据予以支持。
(三)一项证据被其他证据分别印证
一项证据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而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或多个细节,这一项完整的证据与多个片断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例如,在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手段、窃取财物及财物现在存放的地点等内容。此案中的其他证据,被害人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地点还有失窃财物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案卷证据材料中还有一份起赃经过,证实在被告人的住处起获赃物的情况,与被害人证实失窃财物的情况一致,且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如此,被害人的陈述与起赃经过完全印证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盗窃的犯罪事实。
(四)证据之间虽然没有相互印证,但是具有同向性
两项或多项证据在事实内容上不一致,但是他们都不互相排斥,证明内容都指向同一个方向,发挥着相同的证明作用。例如,在伤害案件中,证人证言与起获的作案工具还有伤情鉴定结论,它们在内容上不一样,但是都能证明被告人致他人伤害的犯罪事实。另外,盗窃案中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进入作案现场,现场获取的被告人的指纹,以及在被告人处起获赃物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同样有不同的内容,但是他们都有内在的联系,这也是证据相互印证的一种形式,有了这种印证,这些间接的证据凭借内在联系形成证据锁链,或者说是封闭性的证据体系,证实排他性的案件事实。
四、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几个问题
(一)“一对一”的证据问题
“一对一”的证据状态主要是指在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具有实质指向性的证据方面存在两份内容不同的证言,一般是直接证据之间的“一对一”。例如,伤害案件中,没有目击证人,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首先动手,其是正当防卫。被害人陈述则证实是被告人故意挑衅并首先动手打其,两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截然相反。再如,在受贿案件当中,行贿人的证言证实其给了受贿人财物,而受贿人则供述,两人当场只是聊聊天,其没有收到行贿人的任何财物,如此,双方在是否给与财物的问题上证言迥异,而当时现场又没有第三个人。可见,“一对一”确实给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造成极大的障碍。
顾名思义,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一个直接证据主张案件事实成立,另一个直接证据否定案件事实成立,两个证据针锋相对,互不相容。在这种情形下,就要全面运用证据相互印证,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积极作用,用若干个间接证据来印证直接证据。
笔者举一个贪污的案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该公司对外租赁及销售房屋的过程中,通过伪造代理协议的手段,使该公司本不应支付的十几万元的中介代理费通过转入其他公司账下为其倒转现金,并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供述,其的行为都是受领导傅某的指使,是按照傅某的吩咐将公司钱款转移到其他公司帐户的,在伪造的代理协议上都有领导的印戳,其提取的现金也都给了领导。而公司领导傅某提供的证言则是另一种陈述,证实这些都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自己毫不知情。其与被告人共事多年,相互之间比较信任,被告人拿来的文件其基本不细看就会签字盖戳,有时候自己的印章还在被告人处存放,且没有收到任何钱款等。这样,在案件事实上,两份证言出现了两种证明作用相对的叙述,法庭昀终根据全案证据的印证情况,认定了被告人的贪污犯罪事实。
首先,书证方面,公诉机关提供了签署的代理协议,转账支票等证据,上面均有被告人在“经手人”栏的签字,而且经鉴定报告显示这些都是被告人的字迹。其次,证人证言方面,钱款转入的其他公司负责人或者经手人都证实是被告人张某与他们联系,他们按照约定留下一部分报酬,其余现金均被被告人张某提走等事实。第三,经侦查机关取证,钱款转入的其中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被告人张某。第四,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辩解无法提供任何的证据。
综上,从全案的证据分析,间接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以虚构代理协议的方式侵吞了公司的财产,与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见,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况下,充分发挥和挖掘间接证据的作用,确定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以及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
(二)关于“指纹”在证据相互印证中的作用
先看一个案例,被告人宋某采取挖洞入室盗窃香烟等物品,公诉机关指控其5起犯罪事实,均是采用相同的方式作案,被告人承认并且供述了其中4起,但对其中的1起始终不予供认。针对这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隔壁家的房上有动静,但是没有看见什么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存放被盗物品的货架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宋某所遗留。在这起案件当中,有一个非常关键性的证据,即指纹。那么,单凭指纹是否能认定犯罪事实呢?
指纹从其物证特性上讲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但是从证明作用上分析,其只能证明被告人曾经到过作案现场,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除了指纹之外,还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但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所以,尽管这起犯罪事实的作案手法与被告人实施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相同,且被告人在现场留下指纹,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内在的相互联系,且不能相互印证,故这起犯罪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条中出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结果则会不相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指纹,这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综上,如前所述,指纹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有助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身份,但是在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把握好指纹在证据链条中的作用和定位,即间接证据,仍然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事实。
在文章的结尾处,笔者还想再次强调的是刑事证据相互印证从理论上讲是一种证据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成为法官办理案件、认定事实和审查证据的基本思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逐渐形成了证据相互印证的办案传统。虽然,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相互印证正在经受着多方面的考验,有学者提出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诉讼的效率,且仍无法完全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但笔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司法理性主义的必然要求,同时也符合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致力追求,也是经过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方法,我们一定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继承并将它发扬光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