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管理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正  文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东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二个供暖期,即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东大公司亦未提供对5%的质保金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亦无法确认债权。

(2019)最高法民申1413号

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东大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森支付东大公司未支付的合同价款7031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8369元,共计791565元;2.判令润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2#热源厂自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53196元。东大公司已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投入运营使用,润森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16万元、2012年9月5日支付5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东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27日,经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裁定,润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未通知债权人。2017年6月,东大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得知润森公司已经被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同月,向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延大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同年9月6日,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东大公司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润森公司一审辩称:润森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共计53万元,剩余应付款应当为423196元,东大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庭支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润森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东大公司主张的已付款25万元的事实,并坚持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如下事实没有争议,当庭予以确认:2011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2#热源厂自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20日锅炉本体安装完成,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期限为30个日历日,合同价款为953196元,东大公司将所定设备、施工辅材运抵施工现场经润森公司确认后须向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6598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0%(285958元),系统运行两个月复验核定后须支付15%(142980元),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支付”。润森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16万元,2012年9月5日支付5万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

2015年5月27日,润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东大公司。2017年6月在东大公司催收过程中得知润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东大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7年9月6日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债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东大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复印件1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张,欲证明合同价款、质保期限系两个供暖期满一个月之后及东大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全额发票及润森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事实,润森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东大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提出与原件核实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合同应履行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而不能证明东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不能作为认定东大公司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2.东大公司提供孟凡龙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据复印件、火车票2张及住宿费票据8张复印件,欲证明委托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龙向润森公司催款的事实,润森公司提出因证人未出庭证实,不能将其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虽主张孟凡龙为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催要欠款,孟凡龙在证言材料中亦称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对该证人证言不作为认定东大公司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另外,东大公司提供的车票及住宿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并且车票是沈阳至白河的火车票,但住宿票据均为延吉市和安图县明月镇旅馆或假日酒店票据,相互矛盾,无法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2#热源厂自控安装工程合同》,第四章质量保证约定,质保期为二个供暖期。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吉林供暖期为每年4月20日,即质保期所约定的二个供暖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

2013年4月11日,东大公司为润森公司开具九张增值倍专用发票。2015年7月28日,证人孟凡龙受东大公司委托到吉林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向东大公司催要欠款。次日,离开。

二审中,孟凡龙出庭作证,其受东大公司委托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最后一次向李春龙催要时间为2015年7月28-29日。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应当再审。二审判决认定东大公司对案涉债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东大公司提供新的证据,即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站出具的东大公司签字代表宋某的购票乘车证明、宋某出具的证言等。上述新证据证明宋某受孟某和东大公司的委托,于2013年10月16日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结合一二审已经查明的孟某于2015年7月28至29日代东大公司催收货款和2017年6月东大公司申报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证人孟某、宋某的证言和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孟某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包含宋某,宋某系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东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二)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三)2011年8月2日东大公司与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拟证明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代表宋某可以代表东大公司向润森公司主张债权。(四)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火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购票记录一份,拟证明宋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10月16日购买了从该站到沈阳站的车票。

润森公司质证称:宋某、孟某与东大公司、润森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对于《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东大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只委托了孟某,该证据与东大公司的自认相矛盾,不应当被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东大能发伟业节能技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润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东大公司债权产生的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证据上看东大公司与润森公司签订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2#热源厂自控安装工程合同》期满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但润森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润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东大公司虽主张此后是委托他人催要欠款,但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份期间,即申报债权时止向润森公司不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东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无法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二个供暖期,即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东大公司亦未提供对5%的质保金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亦无法确认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

东大公司与润森公司签订《2#热源厂自控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大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润森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价款给付的义务,尚欠953196元。对此润森公司没有异议,但其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自合同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后支付”,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3年5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9日。

根据出庭证人孟凡龙的证言,其于2015年7月28-29日曾催要过欠款,但该催要的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东大公司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润森公司同意还款,故东大公司对该债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车务段白河火车站出具的证明和宋某购票记录,虽能够证明宋某曾购买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10月16日由白河站至沈阳站的车票,但并不能证明宋某在该时间曾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东大公司提交的《长白山润森热力项目委托合同》即便为真实的,亦仅能证明宋某作为沈阳裕龙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代表曾与东大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宋某曾受东大公司委托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宋某提交的证言陈述其曾口头向润森公司催要过欠款,但除宋某的陈述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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